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6)苏11执350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民提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民提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知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补偿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因解除合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共计520459.6元;维持该判决第二项,即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设备吸收塔及附件按双方在现场勘查表列明的设备名称、规格、数量、重量交付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费用由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执行依据(2013)镇知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2万元,该债务与被告的预付款相折抵,双方互不结欠;二、原告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设备吸收塔及附件按双方在2013年6月27日现场勘查表中所列明的设备名称、规格、数量、重量交付给被告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费用由原告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1628元,由被告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16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以(2015)民提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
本院认为原执行依据(2013)镇知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主要给付义务并未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并不存在“已被执行的财产”,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法定条件,本案无明确执行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查,2014年5月19日,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13)镇知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由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1638元,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镇执字第105号。2014年10月14日,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放弃对21628元案件受理费的执行,该案执行完毕。(2013)镇知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主要给付义务并未进入执行程序。
驳回常州新东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 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凯 代理审判员 张 镇 代理审判员 曾中纬
书 记 员 刘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