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终3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绿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366123260XD,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一道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马希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志,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国,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2473364B,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开发区丹金路丹金人家小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胡俊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萍,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绿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丹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玉宽
审 判 员 宋 涛
审 判 员 姜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宁
书 记 员 何婧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