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欣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欣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惠灵鞋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10677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89518B,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肖梁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飞,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55201037A,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熙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24日生,住丹阳市。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5月28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8700元,逾期利息114435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合计2403135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对被告江苏**鞋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公司因建造厂房需要,于2013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现工程早已竣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887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用地及规划审批手续、2016年12月18日的结账单、2019年11月16日的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面积为11446.71平方米的1#厂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第三条工程造价约定:一次性定价680元/平方米包干,总造价7783700元;第六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开工后付款50万元,基础工程结束付50万元,二层主体结束付50万元,三层主体结束付50万元,主体工程结束付7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50万元,2016年春节前付100万元,2016年付120万元,2017年付120万元,2018年付清工程尾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由张锁明担任项目负责人;2015年9月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此后,被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2016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项目负责人张锁明进行了计算,双方签署结账单,被告**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2月18日结欠原告工程款41287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2019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288700元未付,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建设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将由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2887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288700元及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114435元,计2403135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自愿在结算单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作出判决,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88700元、利息114435元(截止2019年10月31日),计2403135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鞋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6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付,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业男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人民陪审员  孙国富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步南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