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1181行初68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B,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肖梁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双明,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5,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凤凰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施云峰,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彤,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春花,女,汉族,1982年2月1日生,住丹阳市。
委托代理人蔡亚梅,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2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春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双明、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彤、委托代理人张伟、第三人黄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丹人社工【2018】106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黄杏大系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丹阳市陵口镇申达皮鞋厂的厂房建设工地招用的杂工,居住在丹阳市××××巷里56号。2016年7月23日6时20分许,黄杏大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从居住地前往建设工地上班途中,沿312国道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至221公里100米处时,被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的苏L×××××号小型越野客车撞上导致死亡。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杏大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黄杏大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予以认定为工亡。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2018】106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黄杏大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亡,原告认为是错误的。根据(2017)苏1181民初65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原告和黄杏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黄杏大生前在不同工地打工。本案被告的认定中没有证据证明黄杏大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杏大是前往原告承包的丹阳市陵口镇申达皮鞋厂的工地上班受伤死亡的事实,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2018】106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
1、丹人社工【2018】106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杏大不存在工亡的事实;
2、信封,证明原告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过起诉期限;
3、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65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黄杏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对黄杏大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另原告的起诉已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丹人社工【2018】106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亡认定,认定黄杏大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黄春花身份证复印件;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黄杏大生前居住地点;
5、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
6、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原告系合法的用工主体;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交通事故中黄杏大不负事故责任;
8、路线图,证明黄杏大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其居住地到原告承建的工程所在地的相对位置;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10、户口注销证明。
证据9-10,证明黄杏大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1、吕城镇西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3、5、11证明黄杏大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申请人与黄杏大的关系;
12、授权委托书、律所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委托相关人员参与工伤认定;
13、答辩状,证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提出书面意见认为黄杏大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1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是在受理前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要求其补正;
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限期举证;
17、工伤文书送达回证、挂号信函收据及挂号信单号查询结果,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
18、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65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确认黄杏大是在前往原告承建的工程所在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同时提供了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办法》摘录。
第三人黄春花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对该工伤认定并不以黄杏大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中受伤经过有异议;对证据3、5-7、9-13、16-17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能代表死者居住在该地;对证据8,认为不能反映黄杏大是在前往涉案工地的事实;对证据14-15,原告不清楚;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证明的是原告与黄杏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反映黄杏大是在前往涉案工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2、14-18均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第三人并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提供的证据2-12、14-18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黄杏大系第三人黄春花的父亲,生前居住在丹阳市××××巷里56号。2016年7月23日6时20分许,黄杏大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从居住地前往原告承建的丹阳市陵口镇申达皮鞋厂的厂房建设工地上班途中,沿312国道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至221公里100米处时,被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的苏L×××××号小型越野客车撞上导致死亡。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杏大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7年7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认为第三人需补正材料,当日向第三人发出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于2018年6月29日补正后,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同年7月3日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018年8月31日,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丹人社工【2018】1068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黄杏大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并于2018年9月17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7)苏1181民初65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杏大经人邀请在不同的建筑工地打小工,2016年7月23日6时20分许,黄杏大在从居住地前往丹阳市陵口镇申达皮鞋厂的厂房建设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判决黄杏大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黄杏大在去原告承建的建设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黄杏大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黄杏大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因原告在行政程序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黄杏大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银霞
人民陪审员 郦国富
人民陪审员 刘木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萍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