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欣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699丹阳喆理豪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欣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6699号
原告:丹阳喆理豪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M95HR0F,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街道元房村**。
法定代表人:赵双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欣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89518B,,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肖梁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民。
被告:***,男,1957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原告丹阳喆理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欣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欣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0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喆理豪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喆理豪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防水材料款4510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代理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2019年4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材料款45108元。后被告未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2019年4月14日之前我和赵双锁是有过业务往来,我去他经营部去买防水材料。也写过欠条,但是欠条现在没有了,也不记得写过什么内容。他后来把经营部改成有限公司我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由被告***至原告丹阳喆理豪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防水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9年4月14日,经双方结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108元,并由其出具欠款条一份,之后欠款条中原打印字体“丹阳市云阳镇莱德防水材料经营部”被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双锁手写改为“丹阳喆理豪工程有限公司”。此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丹阳市云阳镇莱德防水材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丁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双锁系夫妻关系,赵双锁系丹阳市云阳镇莱德防水材料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人,且丹阳市云阳镇莱德防水材料经营部的住所地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丹阳市云阳镇莱德防水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无经济往来,原告仅是使用了经营部的格式欠款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欠款条、结婚证、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防水材料,被告结欠价款45108元应予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记得欠条内容且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条中签名的真实性,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欠款金额不真实,被告签署的欠款条应是真实有效的。且被告认可其与赵双锁发生业务往来,赵双锁是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喆理豪工程有限公司价款4510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代理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顾玉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苏阳
书 记 员 靳玲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