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5647号
原告:**好,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枫,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2月1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留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肖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89518B。
法定代表人:张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珍,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华,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新邨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911324261。
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珍,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华,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好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曜公司)、江苏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1日及同年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留华、被告欣曜公司和长鑫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珍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欣曜公司和长鑫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18年12月31日暂计72000元);2、被告欣曜公司和长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下半年,被告欣曜公司与被告长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长鑫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丹阳市陵口农贸市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欣曜公司。2012年12月28日,被告***将前述工程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对所分包的劳务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截止2019年1月3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9年1月31日春节前,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再支付一部分款项,由于当时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带2015年2月13日的对账单和以后的收款收据,所以原告称大致还欠30万元,被告***认为反正有以前的对账单可以对账,就按原告要求先写了一个欠条,但实际上当时被告***只欠原告工资款14.70万元。
被告欣曜公司与被告长鑫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长鑫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欣曜公司。被告***因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挂靠欣曜公司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也知道被告***系挂靠被告欣曜公司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的相对关系。被告欣曜公司仅是将资质出借给被告***,被告欣曜公司未获取任何利润,也没有实际参与施工。2、依据被告欣曜公司与被告长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长鑫公司是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现被告长鑫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被告欣曜公司与被告长鑫公司均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欣曜公司和被告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8日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各1张、丹环监2017第31010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1份,被告***提供的陵口农贸市场人工工资明细表1份、电话录音记录整理件和光盘、2015年2月17日及2016年2月7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流水各1份,被告长鑫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备案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直接发包通知书1份、收条4张、承诺书1份、银行转账凭证10张、工程项目基建程序运作表1份。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23日至2018年2月15日收条22张及王某出具的收条、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陵口农贸市场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工种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需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及有关技术要求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乙方对本合同劳务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承包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以及临时设施的施工。施工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7月20日。乙方的义务为:(1)接受甲方的技术管理;(2)自带小型施工机具(除塔吊外的其它所有施工机械);。(4)所有材料的装卸(含材料退场)。(8)施工结束后,木工将木料方子及模板铁钉清理干净并堆放整齐。劳务费发放及结算约定:主体完成二层付15%,主体到顶付20%,主体验收合格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5%,余款下一年年底付清,在付尾款的过程中如发生屋面、外墙渗漏及其他质量问题,甲方将提留5%作为维修款。劳务单价为212元/平方米(木工劳务费包括施工人员工资及螺杆、步步紧、铁钉等小型材料;钢筋工劳务费包括施工人员工资及钢筋碰焊并确保合格、墙体植筋等;瓦工劳务费包括一切大小工工资及搅拌机、翻斗车等小型机具、工具)。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形成“陵口农贸市场人工工资明细”,经双方确认,被告***已付187万元,尚欠58万元,另加办公楼瓦工工资30万元,共欠88万元。双方对账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现金43万元。2018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现金13万元,收条同时注明“欠30万元正”的内容。2019年1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瓦工工资30万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9年1月31日欠条出具后向其付款1.5万元的事实,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另查明,丹阳市陵口农贸市场商业用房1#、2#、3#、6#楼及长鑫公寓1#、2#、3#、4#楼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长鑫公司,备案承包人为被告欣曜公司。被告***系挂靠被告欣曜公司承包工程并施工;备案合同价为2079.02万元。针对上述工程,被告长鑫公司与被告***施工队工程项目部和被告欣曜公司分别签订有两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其中,被告长鑫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仅为丹阳市陵口农贸市场商业用房1#、2#、3#楼,建筑面积约1万平方米,合同总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元结算(不含税金及被告欣曜公司的管理费);被告长鑫公司与被告欣曜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工程范围包括:农贸市场1-3#楼、福兴苑1-4#楼,建筑面积20778.87平方米;工程造价约定:由被告长鑫公司直接和工程队签订。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长鑫公司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被告长鑫公司出具收条,确认共收到陵口农贸市场土建工程款800万元,收条同时注明:该工程余款636989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2016年3月15日全部工程经建设单位即被告长鑫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6月26日报送验收备案。2016年2月5日,被告长鑫公司向被告***付款247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本次结算为终身结算,施工方不得再次反悔向建设单位要求任何增补款项,工程结余款项2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最终结算后,被告长鑫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付款10万元,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付款15万元。至此,被告长鑫公司向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挂靠被告欣曜公司与被告长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原告施工。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被告长鑫公司已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可免除被告长鑫公司的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欣曜公司与被告***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欣曜公司将其建筑资质出借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新曜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被告***挂靠施工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欣曜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欣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14.7万元,但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3日“陵口农贸市场人工工资明细”及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反映了双方对账付款的连续性,可以证明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自认2019年1月31日之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并同意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85000元。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第四、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年年底前付清款项。本案工程于2016年3月15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在2017年年底前向原告付清款项,而被告***实际也已在2017年1月自被告长鑫公司取得了全部的工程款,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清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好工程款285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业男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毛步南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