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3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2月1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留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肖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89518B。
法定代表人:张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珍,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枫,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新邨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911324261。
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珍,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好及原审被告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47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陵口农贸市场人工工资明细”是双方认可的结算单,共欠88万元。后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付30万元、2016年2月7日付20万元、2018年2月15日付13万元、2019年春节后付1.5万元,该64.5万元被上诉人一审明确认可。另外还有录音为证的2万元、王启街作证的5万元及两笔1.8万元现金。上诉人最多欠工程款16.5万元。一审法院单纯以上诉人没有仔细核对双方付款情况大致写写的欠条为据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欣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作为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挂靠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长鑫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欣曜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好辩称:1、针对拖欠工程款的金额,一审双方已经说清,***认为欠款没有这么多的依据是2017年1月25日、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两张欠条,是随意打的,但作为工程老板是不可能随意打欠条,并且2017年1月25日至19年1月31日之间付款对账后刚好证明两张欠条可以互相印证。所以一审对于工程款金额的判决是准确恰当的。2、关于欣曜公司及长鑫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一审判决对分包及挂靠的认定是违法分包,挂靠也违反了规定,因此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准确恰当的,不能简单的按照所谓的合同相对性,撇开违法转包人、分包人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分包方和资质出借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承担,诉讼费实际缴纳是3440元,保全费用是2520元,这两项都应由***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补正。
长鑫公司陈述:对***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针对被上诉人**好的意见,建筑法虽然规定了禁止分包和转包,但并没有相关规定明确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何况长鑫公司与欣曜公司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原审判决长鑫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判决欣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好支付所拖欠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18年12月31日暂计72000元);2、欣曜公司和长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欣曜公司和长鑫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8日,**好(乙方)与***(甲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陵口农贸市场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工种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需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及有关技术要求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乙方对本合同劳务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承包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以及临时设施的施工。施工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7月20日。乙方的义务为:(1)接受甲方的技术管理;(2)自带小型施工机具(除塔吊外的其它所有施工机械);。(4)所有材料的装卸(含材料退场)。(8)施工结束后,木工将木料方子及模板铁钉清理干净并堆放整齐。劳务费发放及结算约定:主体完成二层付15%,主体到顶付20%,主体验收合格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5%,余款下一年年底付清,在付尾款的过程中如发生屋面、外墙渗漏及其他质量问题,甲方将提留5%作为维修款。劳务单价为212元/平方米(木工劳务费包括施工人员工资及螺杆、步步紧、铁钉等小型材料;钢筋工劳务费包括施工人员工资及钢筋碰焊并确保合格、墙体植筋等;瓦工劳务费包括一切大小工工资及搅拌机、翻斗车等小型机具、工具)。
上述合同签订后,**好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也陆续向**好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3日,**好与***对账后形成“陵口农贸市场人工工资明细”,经双方确认,***已付187万元,尚欠58万元,另加办公楼瓦工工资30万元,共欠88万元。双方对账后,***陆续向**好付款。2017年1月25日,***向**好出具欠条确认欠**好现金43万元。2018年2月15日,**好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13万元,收条同时注明“欠30万元正”的内容。2019年1月31日,***再次向**好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好瓦工工资30万元。欠条出具后,**好向***催要欠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好认可***在2019年1月31日欠条出具后向其付款1.5万元的事实,并同意本案中予以扣减。
另查明,丹阳市陵口农贸市场商业用房1#、2#、3#、6#楼及长鑫公寓1#、2#、3#、4#楼工程,建设单位为长鑫公司,备案承包人为欣曜公司。***系挂靠欣曜公司承包工程并施工;备案合同价为2079.02万元。针对上述工程,长鑫公司与***施工队工程项目部和欣曜公司分别签订有两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其中,长鑫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仅为丹阳市陵口农贸市场商业用房1#、2#、3#楼,建筑面积约1万平方米,合同总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元结算(不含税金及被告欣曜公司的管理费);长鑫公司与欣曜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工程范围包括:农贸市场1-3#楼、福兴苑1-4#楼,建筑面积20778.87平方米;工程造价约定:由长鑫公司直接和工程队签订。***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长鑫公司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向长鑫公司出具收条,确认共收到陵口农贸市场土建工程款800万元,收条同时注明:该工程余款636989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2016年3月15日全部工程经建设单位即长鑫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6月26日报送验收备案。2016年2月5日,长鑫公司向***付款247000元,***出具的收条载明:本次结算为终身结算,施工方不得再次反悔向建设单位要求任何增补款项,工程结余款项2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最终结算后,长鑫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向***付款10万元,2017年1月25日向***付款15万元。至此,长鑫公司向***结清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好与***签订的协议名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好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欣曜公司与长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涉案工程后,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好施工。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长鑫公司已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可免除长鑫公司的给付义务。故对**好要求长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案件审理过程中,欣曜公司与***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欣曜公司将其建筑资质出借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新曜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施工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欣曜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好要求欣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辩称,其只欠**好14.7万元,但**好提供的2015年2月13日“陵口农贸市场人工工资明细”及***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反映了双方对账付款的连续性,可以证明截止2019年1月31日***结欠**好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好自认2019年1月31日之后***支付了15000元,并同意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应付**好工程款金额为285000元。对***的辩称意见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第四、对于**好的利息请求,依据**好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年年底前付清款项。本案工程于2016年3月15日验收合格,故***应在2017年年底前向**好付清款项,而***实际也已在2017年1月自长鑫公司取得了全部的工程款,现***未能按照约定向**好付清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好工程款285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对于工程欠款的核算,上诉人***主张欠条系其没有仔细核对双方付款情况大致写的,***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及工程队的负责人,应该清楚出具欠条的诚信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如系未仔细核对双方付款情况大致书写,应当在欠条中予以注明;且***分别签字确认的2015年2月13日“陵口农贸市场人工工资明细”欠88万、2017年1月25日欠43万欠条、2019年1月31日欠30万欠条,反映了双方对账付款的连续性,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截止2019年1月31日***结算欠**好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主张的其他付款,证据不充分,**好也不予认可,不足以否定结算欠条内容的真实有效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欣曜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虽然***挂靠欣曜公司承包工程并施工,但作为挂靠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与**好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陵口农贸市场人工工资明细”及欠条,并未以欣曜公司的名义实施上述民事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挂靠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另长鑫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作为承包人,欣曜公司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欣曜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欣曜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欣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保全费252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负担2700元,**好负担2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涛
审判员 宋 涛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吴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