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

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湖北君庭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691民初3194号之三
复议申请人: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湖北君庭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康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房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其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君庭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武进东风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第三人常州毅琦精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照明灯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鄂0691民初3194号之一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丹阳照明灯具公司不服,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丹阳照明灯具公司复议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鄂0691民初31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丹阳照明灯具公司银行存款700000元,丹阳照明灯具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请求撤销(2018)鄂0691民初319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丹阳照明灯具公司银行存款700000元解冻。事实和理由:丹阳照明灯具公司在本案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参加诉讼的根据、诉讼地位、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参加诉讼方式等四个方面存在区别。我国相应法律明确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表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当事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丹阳照明灯具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亦非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丹阳照明灯具公司银行账户70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第五十六条对第三人进行规定,按照立法逻辑结构和层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为当事人。其次,在本案中,湖北君庭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于丹阳照明灯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规定,本院裁定冻结丹阳照明灯具公司银行存款7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判长张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亢建
书记员*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