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11335号
原告: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66391D,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纪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毅琦精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6031119XM,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村。
原告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毅琦精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义、王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加工价款37991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原告有权在留置的两副模具处置价款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铸壳体,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79918.9元;原告留置了被告加工的两副模具。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死亡,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州毅琦精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辩称,1、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但股东不清楚被告是否已付款;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刁新建已于2017年死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至今未变更;3、对于原告留置的两副模具是否是被告的财产,因股东不清楚被告公司的账目,被告也无能力偿还尚欠原告的价款,至于模具如何处置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被告提供模具及铝锭,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汽车油底壳压铸壳体;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单为被告加工产品。在此期间,被告将编号为3885-101-002#、3885-101-001#压铸壳体两副模具交给原告进行加工产品。2015年6月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账,并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认自2010年至2015年6月7日合作期间,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491432.3元,欠原告ADC12铝锭4304.69公斤,且被告已收到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下批发货前支付原告加工费20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价款10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价款10万元;于2015年12月31前付清所有加工费;于2015年6月10日结算ADC12铝锭4304.69公斤。2015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0万元。
2015年10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加工的产品,总价款为2736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款的税票。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18792.3元、ADC12铝锭4304.69公斤。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价款318792.3元,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ADC12铝锭4304.69公斤,如被告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折价给付价款;3、对留置被告的两副压铸壳体模具(3885-101-002#、3885-101-001#)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毅琦精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模具及原材料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18792.3元及ADC12铝锭4304.69公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原告价款及返还财产的义务。被告将两副模具(3885-101-002#、3885-101-001#)交由原告为其加工产品,被告未能履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留置已合法占有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两副模具,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毅琦精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价款318792.3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常州毅琦精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ADC12铝锭4304.69公斤,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折价给付价款。
三、原告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对留置被告常州毅琦精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两副压铸壳体模具(3885-101-002#、3885-101-001#)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秋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玉花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