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

湖北君庭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撤1号
原告:湖北君庭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82683565U,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富康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房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爱华,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其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66391D,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纪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毅琦精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6031119XM,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村。
诉讼代表人:金彬,该公司监事。
第三人:常州市武进东风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251135049K,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S340(泰乐路)。
法定代表人:姜志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君庭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君庭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华东公司)、第三人常州毅琦精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毅琦公司)、常州市武进区东风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东风公司)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君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龚爱华、曹其国,被告丹阳华东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映红、张祖义,第三人武进东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志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州毅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君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113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丹阳华东公司对留置常州毅琦公司的两幅压铸壳体模具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初,原告接到铝件毛坯生产订单。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武进东风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购买该公司生产的铝件毛坯。为产品生产,合同约定由武进东风公司向原告提供生产铝件毛坯产品的模具,为此原告支付了模具费用60万元。模具暂放在武进东风公司由其使用,模具所有权人为原告。2012年7月25日,武进东风公司委托常州市科园模具有限公司生产两套模具(编号为:3885-101-002#、3885-101-001#)。模具制作完成后,武进东风公司将模具交至常州毅琦公司并委托其生产铝件毛坯。常州毅琦公司又将模具交给丹阳华东公司用于生产铝件毛坯,故上述模具现存于被告处。后经武进东风公司同意,原告自2014年9月起,直接向常州毅琦公司支付铝件款;自2016年6月起,原告又直接向被告支付铝件款。后因被告无理不给原告生产加工铝件毛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要求收回模具另行委托他人生产。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模具,但被告拒绝交还。原告被逼无奈,于2018年11月15日在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交还模具。为理顺法律关系,原告撤诉后于2019年6月19日再次起诉。被告提出管辖异议,2019年12月18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最终裁定。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安排2020年3月30日和4月13日的开庭,均因被告申请而延期。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在贵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留置该两副模具,并以处置该两副模具的价款优先受偿。贵院在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苏1181民初11335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可知,被告在明知涉案模具系原告所有,并已经两次提起诉讼,其也已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在贵院提起诉讼,该诉讼系虚假诉讼,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起诉原因是常州毅琦公司结欠被告材料款和加工费,并不是模具本身欠款,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判决在没有查清模具是否为常州毅琦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判决被告留置该模具并就处置模具价款优先受偿,显然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程序上,常州毅琦公司在被告的诉讼案件中未到庭应诉,不应存在辩称。在被告起诉的案件中,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及法院应当通知原告参加诉讼。被告明知原告是利害关系人,应当参与案件诉讼的情况下隐瞒原告的存在,隐瞒模具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致使原告未参与诉讼,法院因此错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被告不清楚,且与本被告没有关系。常州毅琦公司委托被告加工是事实,提供两套模具进行加工也是事实。但被告一直认为模具是常州毅琦公司的,常州毅琦公司拖欠被告加工价款,所以被告可以留置加工所用的模具,即被告享有留置权。2、原告在襄阳法院进行诉讼是事实,但在常州毅琦公司未履行2015年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之后,被告就享有了留置权并对模具进行了留置,被告在加工以及留置过程中并不知道模具还有其他权利人。3、被告向法院诉讼是通过司法途径对留置的财产进行依法处置,从而依法实现优先受偿权,原告因此要求撤销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常州市武进区东风电器配件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意见。
第三人常州毅琦精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湖北君庭公司(需方)与武进东风公司(供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由需方向供方采购铝制件毛坯,协议约定模具费用为60万元,由需方支付。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供应商保密协议,约定由需方投资制作的模具由供方保管,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均属需方所有,未经需方书面许可,供方不得转让、销毁或给其他第三方生产,供方有权随时将模具收回。模具制作完成后,武进东风公司将模具交由常州毅琦公司用于加工生产铝件毛坯。常州毅琦公司又将模具送至丹阳华东公司加工生产铝件毛坯。
2015年6月8日,丹阳华东公司与常州毅琦公司就加工往来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常州毅琦公司结欠丹阳华东公司加工价款491432.3元、ADC12铝锭4304.69公斤;还款协议为:2015年6月15日下批加工件发货前支付20万元;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价款1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价款10万元;2015年12月31前付清所有加工费;2015年6月10日结算ADC12铝锭4304.69公斤。协议签订后,常州毅琦公司于2015年9月支付了加工费20万元。因常州毅琦公司未能支付剩余款项,丹阳华东公司于2019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常州毅琦公司支付价款,并就模具行使留置权。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苏1181民初1133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丹阳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丹阳华东公司留置的模具系其所有,该案审理中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8年11月,湖北君庭公司以武进东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武进东风公司返还模具,并将常州毅琦公司和丹阳华东公司列为第三人。2019年4月15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湖北君庭公司撤回起诉。2019年6月,湖北君庭公司以武进东风公司和丹阳华东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武进东风公司和丹阳华东公司连带返还模具。该案因丹阳华东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和疫情原因尚未开庭审理。
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供应商保密协议、还款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丹阳华东公司占有涉案模具系基于其与常州毅琦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为企业,留置财产不限于与该债权为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也没有约定排除留置权,故丹阳华东公司通过诉讼行使留置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该留置的财产系原告所有,但被告占有债务人交付的模具时,并不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故被告仍可依法行使留置权。此外,原告在得知被告实际加工生产后,也没有与其约定排除留置权。综上,原告并无排除被告行使留置权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常州毅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君庭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张惠忠
人民陪审员  戴月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男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