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

湖北君庭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君庭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82683565U,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富康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房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爱华,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其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66391D,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纪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常州毅琦精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6031119XM,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村。
诉讼代表人:金彬,该公司监事。
原审第三人:常州市武进东风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251135049K,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S340(泰乐路)。
法定代表人:姜志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君庭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君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华东公司)、原审第三人常州毅琦精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毅琦公司)、常州市武进东风电器配件有限公司(常州东风公司)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君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撤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湖北君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丹阳华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形成错判。2016年起丹阳华东公司对湖北君庭公司形成直接供货和对二套涉案模具的保管关系。丹阳华东公司与常州毅琦公司之间的结算及协议并没有涉及湖北君庭公司所有的二套涉案模具的抵债和留置问题,二套涉案模具是湖北君庭公司的财产,与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形成错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留置财产应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丹阳华东公司留置的该二套涉案模具不是常州毅琦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判决留置该二套涉案模具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显然该条所说的“同一法律关系”及“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根据上述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其主体应为债权债务双方,而不涉及债权债务双方以外的其他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根据上述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约定排除留置权的主体及财产应是债权债务双方,不涉及湖北君庭公司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丹阳华东公司知道该二套涉案模具是湖北君庭公司的财产,常州毅琦公司对该二套涉案模具无处分权。所以判决丹阳华东公司留置该二套涉案模具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关于常州毅琦公司的送达均存在问题,这些送达不能认为是有效的送达。因为,常州毅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建新在诉讼时早已去世,该公司也已歇业。原苏1181民初11335号民事判决及一审苏1181民撤1号判决相应诉讼在立案后把诉讼文书送给公司监事金彬,没有法律规定,超越了公司法对监事权限的规定。常州毅琦公司并没有接到立案通知和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参加诉讼,原审承办法官以对金彬的笔录作为常州毅琦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丹阳华东公司辩称:关于一审遗漏事实的问题,我公司认为湖北君庭公司委托我公司加工产品,使用本案所涉模具,并未明确该模具为湖北君庭公司所有,该模具在常州毅琦公司委托我公司加工的时候合法占有,不影响我公司留置权的行使;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我公司认为不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而是湖北君庭公司对法律理解错误。该公司理解留置权的行使只能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不能留置第三人的财产,这个理解是错误的。根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债权人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民法典实施后,最高院司法解释第62条明确,债权人可以留置合法占有的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财产。所以老的担保法和新民法典都是明确可以善意行使留置权的;根据民法典第448条规定,企业之间留置不需要同一法律关系,但是本案中我们留置的模具,就是同一法律关系,是在加工关系中使用的工具,所以我公司享有留置权;湖北君庭公司认为一审程序错误的问题,我公司认为一审程序并未错误,作为毅琦公司的股东金彬在企业歇业的情况下本身就有义务清理债权债务,所以他代表签收和出具相关文书并不违法。另外,本案一审也使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并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武进东风公司称:湖北君庭公司和丹阳华东公司说的都是事实,没有其他的意见。
湖北君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113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丹阳华东公司对留置常州毅琦公司的两幅压铸壳体模具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丹阳华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0日,湖北君庭公司(需方)与武进东风公司(供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由需方向供方采购铝制件毛坯,协议约定模具费用为60万元,由需方支付。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供应商保密协议,约定由需方投资制作的模具由供方保管,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均属需方所有,未经需方书面许可,供方不得转让、销毁或给其他第三方生产,供方有权随时将模具收回。模具制作完成后,武进东风公司将模具交由常州毅琦公司用于加工生产铝件毛坯。常州毅琦公司又将模具送至丹阳华东公司加工生产铝件毛坯。
2015年6月8日,丹阳华东公司与常州毅琦公司就加工往来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常州毅琦公司结欠丹阳华东公司加工价款491432.3元、ADC12铝锭4304.69公斤;还款协议为:2015年6月15日下批加工件发货前支付20万元;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价款1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价款10万元;2015年12月31前付清所有加工费;2015年6月10日结算ADC12铝锭4304.69公斤。协议签订后,常州毅琦公司于2015年9月支付了加工费20万元。因常州毅琦公司未能支付剩余款项,丹阳华东公司于2019年12月提起诉讼,要求常州毅琦公司支付价款,并就模具行使留置权。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苏1181民初1133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丹阳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湖北君庭公司以丹阳华东公司留置的模具系其所有,该案审理中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8年11月,湖北君庭公司以武进东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武进东风公司返还模具,并将常州毅琦公司和丹阳华东公司列为第三人。2019年4月15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湖北君庭公司撤回起诉。2019年6月,湖北君庭公司以武进东风公司和丹阳华东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武进东风公司和丹阳华东公司连带返还模具。该案因丹阳华东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和疫情原因尚未开庭审理。
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供应商保密协议、还款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丹阳华东公司占有涉案模具系基于其与常州毅琦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为企业,留置财产不限于与该债权为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也没有约定排除留置权,故丹阳华东公司通过诉讼行使留置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该留置的财产系湖北君庭公司所有,但丹阳华东公司占有债务人交付的模具时,并不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故丹阳华东公司仍可依法行使留置权。此外,湖北君庭公司在得知丹阳华东公司实际加工生产后,也没有与其约定排除留置权。综上,湖北君庭公司并无排除丹阳华东公司行使留置权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常州毅琦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该院依法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北君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湖北君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常州毅琦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三人分别为刁建新(已死亡)、金彬、王听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刁建新(已死亡),监事金彬。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常州毅琦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应法律文书时,由公司股东及监事金彬进行签收。同时,一审法院又于2020年7月17日,通过《人民法院报》进行公告送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不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虽然湖北君庭公司称案涉模具归其所有,但丹阳华东公司系通过与常州毅琦公司发生加工合同关系,合法占有债务人常州毅琦公司交付的模具时,并不知道债务人常州毅琦公司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且湖北君庭公司在得知丹阳华东公司实际加工生产后,亦未明确向其告知相关情况或与其约定排除留置权,故丹阳华东公司行使留置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诉讼程序问题,因常州毅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刁建新死亡后法定代表人未作变更,一审法院在向常州毅琦公司相关人员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又进行了公告送达,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君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湖北君庭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惠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