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3民初5581号
原告:句容北斗星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西庙村委会张前村。
法定代表人:王位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纪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锁龙,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句容北斗星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斗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被告灯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斗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GPS设备及服务费用合计100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7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和《GPS客户入网使用合同》,共计入网2台车,约定GPS定位器每台24**元,SIM卡费每台10元,终端安装费每台每次80元,终端服务费每台每年960元。因被告拖欠费用,原告于2021年3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给给付GPS费用10060元,并要求其于2021年4月1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否则视为合同解除。截止至2021年4月15日,被告的全部GPS系统正常使用,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服务费用10060元。
被告灯具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持有的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两个月没有付款则注销号码,合同已经说明被告是哪一年开始消费的,服务已经终止,原告不可以继续收费。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了7800元,包含了第一年的服务费用。后期被告又付了第二年的服务费用。第一年被告是实际使用的,但现在已经不用这个定位服务器了。2016年原告去被告公司要钱的时候被告就和原告说了后期车子要卖了不打算继续付款了,并且当时有一个规定,卡车必须使用车管所新的GPS定位器,才能通过年审,所以2016年3月份之后被告就没有再付费,因为合同上约定不付费就自动终止了。小车是2017年3月份卖掉了,卡车是2017年4月份在车辆年审的地方装的新的GPS。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格已经超过了国家标准,服务费也翻了一倍,被告怀疑其中有利益往来。综上,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北斗星公司与灯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两台车提供GPS定位器、终端服务、SIM卡、终端安装、油杆等产品及服务,其中GPS定位器每台价格为2480元,终端服务费价格为每台每月80元,SIM卡费为每台10元,终端安装费为每台80元,油杆价格为1200元,首付合同金额为80%,验收合格余额付清,保修一年(人为例外)。同日,双方签订GPS客户入网使用协议一份,约定本次入网两台,服务内容为定位数据转发、定位查询、远程导航,基本服务费每台每月80元,按年支付,先付后用。若客户退网则需在未欠费的情况下,提前一个月申请办理退网手续,如果连续欠费两个月,系统将自动注销入网车辆服务号码而不可恢复。若客户未交清或未交纳服务费用,则原告可暂定或终止本协议项目下的服务,并由客户从次月一号起每天支付所欠服务费的3‰滞纳金。此后,北斗星公司按约履行协议。被告陆续付款972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服务费,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终止GPS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GPS客户入网使用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北斗星公司与灯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客户入网使用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现北斗星公司按约履行了上述协议,灯具公司理应及时给付价款。因北斗星公司提供服务至2021年4月15日,其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至2021年3月份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至2021年3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780元,扣除已支付的9720,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费用10060元。对于被告关于两个月没有付款则注销号码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入网使用协议约定连续欠费两个月则系统自动注销入网车辆服务号而不可恢复,但该约定的前提是被告需向原告申请办理退网手续,而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提出了退网申请,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虽然入网使用协议约定了滞纳金及其计算标准,但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自2021年3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北斗星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006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计26元,由被告丹阳市华东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陆玉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秦 洁
书 记 员 徐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