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阳集团有限公司

步阳集团有限公司、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2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汤店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油库东2号。
法定代表人:历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步阳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1202民初533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步阳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步阳集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钢制防盗门,合同价款297754元。合同外增加金额为46588.40元,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上诉人不承认原合同外增加的货物,上诉人多次经催要,被上诉人均拒绝付款,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
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
步阳集团向一审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品公司给付货款46588.4元及合同约定的日3‰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步阳公司证据不足,待调取新证据后,另行诉讼,故驳回步阳公司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5元,退回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步阳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步阳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姜福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