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阳集团有限公司

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2民初402号
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汤店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步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贞,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绿尖,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建工大厦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祖训,董事长。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单身宿舍兼办公楼三楼1号。
负责人:梁爽,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于英,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建设东路80号12楼。
法定代表人:宁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诗明,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莎,公司员工。
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阳集团)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广西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阳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工集团总公司、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共同支付商品房装饰工程欠款222860.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2860.6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8日起按日5‰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嘉泰公司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步阳集团(乙方)与被告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甲方)签订《钢质入户防火门订购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并安装好步阳防火门,总货款为1681570元,截止目前被告应支付剩余价款为222860.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依据《钢质入户防火门订购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该栋楼余款”、第六条“……甲方逾期付款超过10天,从第11天开始每天按5‰赔偿给乙方”的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钢质入户防火门订购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所有款项待建设单位支付与甲方后,甲方再予以支付与乙方,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以支付相关款项”,但被告从未告知原告是否存在建设单位拖欠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亦没有向原告举证其在及时行使到期债权的权利,所以该条款并未构成对原告行使权利主张的合同障碍。被告嘉泰公司应当按照其与被告建工集团总公司、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完成了绿洲家园商品房的装饰工程,为被告嘉泰公司实现履行建筑施工合同义务提供保障,但嘉泰公司怠于履行到期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导致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对次债务人嘉泰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嘉泰公司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建工集团总公司、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对工程欠款具体数额222860.64元无异议,但不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针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被告的免责条款即因建设方的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除外,被告未付款的原因在于建设方迟延付款,被告没有怠于行使债权,一直在积极向建设方主张工程款,并非恶意拖欠原告货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即便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且起算时间亦不合理,应当予以调整,被告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
被告嘉泰公司辩称,1.嘉泰公司与建工集团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1民初35号生效判决确认,建工集团总公司已经积极主张其到期债权,原告无权行使对嘉泰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求偿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只是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但并未规定次债务人应对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中嘉泰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钢质入户防火门订购合同》、汇总表、发票和被告建工集团总公司及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汇总表,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尚欠款项222860.64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嘉泰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建工集团总公司为行使到期债权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承揽工程剩余款项具体数额为222860.64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应不应支付违约金,嘉泰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签订《钢质入户防火门订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贺州市绿洲家园C区提供并安装步阳防火门,被告给付工程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为建工集团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建工集团第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建工集团总公司承担。被告建工集团总公司拖欠承揽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约定了“如因建设方的原因造成甲方逾期付款的除外”,根据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可以确定建设方嘉泰公司拖欠了被告建工集团总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抗辩称其逾期付款是因建设方的原因造成,应当予以免责,其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建工集团总公司仍需支付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起的违约金。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因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总公司一直未对剩余承揽款项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建工集团总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原告向被告建工集团总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每天5‰计算,被告建工集团总公司辩称该约定过高,请求调低,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
三、关于被告嘉泰公司是否要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1民初35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知被告建工集团总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其已积极向被告嘉泰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立。且该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被告嘉泰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步阳集团与被告建工集团总公司,嘉泰公司与原告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嘉泰公司无需承担给付责任。因此,被告嘉泰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嘉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欠款222860.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22860.6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748元,减半收取38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菲艳
书 记 员  陈怡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