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阳集团有限公司

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1830号
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汤店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步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浙江紫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一路东鸿锦大楼三楼。
负责人:沈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胜,公司员工。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
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阳公司”)诉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达长兴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步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中达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胜到庭参加诉讼,中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步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达长兴公司、中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达长兴公司、中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长兴太湖新城新塘花园工程由中达公司承建,现场施工由中达长兴公司负责完成。中达长兴公司于2015年10月将进户门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步阳公司。2016年10月,步阳公司完成全部施工,总计工程款约1430000元,经与中达长兴公司结算,尚欠工程款105000元。另,中达长兴公司系中达公司分支机构,故中达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中达长兴公司辩称,对事实和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
中达公司未作答辩。
步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钢质进户门购销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步阳公司与中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2、结算单及人民调解协议各一份,证明经结算,中达长兴公司尚欠工程款105000元的事实。
中达长兴公司、中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中达长兴公司对步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中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步阳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步阳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钢质进户门购销及安装合同》一份,由中达长兴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约定由步阳公司向中达长兴公司负责的工地供应钢质进户门并完成安装工作,合同总价款为1439200元。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6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5%,其余5%货款作为保修保证金,竣工验收期满一年后的15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步阳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1月17日经结算,中达公司尚欠步阳公司工程款105000元,中达长兴公司与步阳公司经长兴县太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中达长兴公司尚欠步阳公司工程款105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中达长兴公司负责人沈闰签字确认。但截止诉前,工程款一直未付。
另查明,中达长兴公司系中达公司设立在浙江省长兴县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一)由中达长兴公司代表中达公司与步阳公司签订的《钢质进户门购销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步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中达长兴公司与步阳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中达长兴公司与中达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步阳公司105000元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因中达长兴公司系中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对中达长兴公司的债务,应由中达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步阳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步阳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共计2270元,由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卓杨
书记员林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