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阳集团有限公司

***与步阳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1226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住址:四川省仪陇县土门镇白鹤岭村五组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峰,系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045932701)。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汤店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步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千林,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系步阳集团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住四川省达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系西昌市经济实验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西昌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61W76)。住所地:西昌市胜利南路2段(灵龙尚居)3幢2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用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系西昌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阳公司)、第三人西昌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峰,被告步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千林、陈柯,第三人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款项112410.00元,并从2017年6月起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内下降至每月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欠付款项112140.00元包含1488户入户门安装费312480.00元、转运费11090.00元、人力搬运费2500.00元、水电费5500.00元、非安装问题维修费16440.00元,扣除对方已经支付的235620.00元后剩余的1121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西昌市罗氏建材经营部(现已注销)的经营者及负责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西昌康郡入户门安装维护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承揽西昌南山国际社区康郡钢制入户门安装维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施工,完成了该项目1488樘入户门的安装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因运输车辆无法进入小区导致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入户门送至安装工地,原告额外垫付了11090.00元转运费,按照合同约定入户门未到工地之前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2018年7月,在原告履行完安装义务之后,因非安装问题(因施工单位抢工期,入户门均未关闭,西昌风大导致许多门锁被撞变形导致门锁损坏),被告与第三人下属物业分公司均要求原告另行予以维修,并确定了维修标准为30.00元/户,原告履行完毕后与物业公司进行了清点并要求被告支付费用,但是被告拒绝支付。实际上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该工程早已移交业主,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相关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步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步阳公司是与西昌市罗氏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入户门安装协议,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其垫付的转运费以及水电费、非安装问题的维修费等,不是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入户门总的安装了1386套,实际有21套样板门不是原告安装的,还有102套门属于案外人胡某安装的,应当扣除123套门,原告实际安装的门的数量为1253套。根据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后直至移交业主后保质期两年满才支付剩余15%的款项,我们与第三人结算保证期要到2020年8月才到期。原告起诉的金额存在争议,需要原告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水电费超出了我们认可的费用,原告应当提供证据。
第三人邦泰公司辩称,我们与步阳公司签订的合同,质保期的时间是两年,本案项目是在2017年12月31日和2018年8月1日分两次移交给业主的,这两次应当分期计算质保期。竣工验收日期是以2018年8月31日为准,质保期起算时间应以竣工日期开始计算,前面分两次是我说错了,现在我进行更正,以竣工日期2018年8月31日为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西昌市罗氏建材经营部已经注销;
2、《西昌康郡入户门安装维护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负责将入户门运至“西昌南山国际社区康郡”工地后,其他一切事务即费用由原告负责完成,入户门未到工地之前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项一切包干单门210.00元/樘(含质保期2年)根据实际数量结算;原告承担不超过3000.00元的水电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日,按未能按期付款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所造成的其他后果由被告负责;
3、《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安装防盗门总数为1488樘,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12480.00元;
4、《微信截图》一页,以证明被告确认实际安装了1488樘门;
5、《南山康郡费用核定单》两页、《收条》3页,以证明被告无法将入户门运输至工地,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了顺利履行合同在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垫付了转运费用,共计11790.00元;
6、《收据》1页,以证明原告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垫付水电费5500.00元;
7、《沟通记录表》1页、《南山国际康郡入户门人工搬运上楼费用核定单》1页、《入户门锁具维修表》2页、《收条》1页,以证明被告未能及时沟通,导致产生人工运输费用1400.00元,因非安装问题,原告进行维修后产生维修费用18340.00元;
8、《康郡交付钥匙清单》一份,以证明全面交付业主钥匙的时间。
被告步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没有迟延履行的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因为案外人胡某为原告安装了1488套门就认定原告为我们安装了1488套;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合同中对交付进行了约定,对其产生的费用是否真实应当还有证人来印证其主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水电费的垫付,其能出具正式发票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被告不回避;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合同中约定所有产生的费用都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要求的费用依法都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8,该证据充分证明只交了1289户钥匙,交钥匙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邦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原、被告之间的事;对证据3、4,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5,《南山康郡费用核定单》两次来货无法进入小区真实性无异议,费用由谁承担我们不清楚,《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步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6月12日《西昌康郡入户门安装维护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工程总价、安装费用的支付,剩余的款项还没有支付是因为还没有到合同约定的期限,所以原告诉请的款项没有达到条件;
2、《付款凭证》3页,以证明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了235620.00元,按照合同是已经超付了85%;
3、《结算报告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给付尾款的时间还没有到,合同上约定了工程完工后交付业务完毕支付85%,质保期两年结束后支付剩余15%,应当是在2020年8月31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应当在双方进行结算后再进行支付。
原告***对被告步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方所述的数量在合同中明确了是暂定的数量,我们提交的证据就能证明我们实际安装的数量为1669套,对于被告是否违约,我们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转运费和搬运费由谁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我们是收到了235620.00元安装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的合同无关,其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是冲突的。
第三人邦泰公司对被告步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不清楚。
第三人邦泰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另外,被告步阳公司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其证词主要为:南山国际社区康郡项目的入户门是***叫我安装的,价格是62.00元/樘,后面蒋千林也在打电话叫我去安装。我不清楚***与蒋千林之间的关系,我总的安装了1488樘,我就起诉***1488樘,达成调解协议后,***没有付款,我就去找蒋千林要钱,蒋千林就给了我七千多元。1488樘中有21个样板门,安装样板门的钱是蒋千林直接支付给我的,但是样板门后来存在拆了重新安装的情形,所以我起诉***的门的数量还是1488樘。
原告***、被告步阳公司、第三人邦泰公司对证人胡某的证词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被告步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中《南山康郡费用核定单》客观、真实,第三人邦泰公司对其印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收条》,因收款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合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无票据出具人的签字或票据出具单位加盖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客观、真实,第三人邦泰公司对其印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在《沟通记录表》中注明维修费由第三人邦泰公司负责向原告支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中《南山国际康郡入户门人工搬运上楼费用核定单》有原告***、被告步阳公司以及第三人邦泰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未明确搬运费的具体金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第三人邦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步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与案外人的结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人胡某的证词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邦泰公司因其承建的西昌南山国际社区康郡项目向被告步阳公司购买一批防盗门。步阳公司遂将防盗门的安装及维护工程交由西昌市罗氏建材经营部负责,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签订了《西昌康郡入户门安装维护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步阳公司将西昌市南山片区四袁路润达建材市场旁西昌南山国际社区康郡钢制入户门安装维护工程交由西昌市罗氏建材经营部完成;2、步阳公司负责将入户门运至西昌南山国际社区康郡工地后,其他一切事务以及费用由西昌市罗氏建材经营部负责处理完成,入户门未到达工地之前所产生的费用由步阳公司承担;3、门到工地后,入户门的保管费、卸车费、上楼费、拉手保管费、水电费(不超过3000.00元)、安装费、调试费、油漆补修费并包含安装所用螺丝及打胶等一切费用、包工包料直到移交业主后质保期二年,在安装过程中出现质量等一切问题步阳公司不承担所造成的一切费用,以上费用由西昌市罗氏建材经营部负责;4、项目部向本项目建设单位(四川彭泽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免费使用垂直运输设备,若由项目部不配合西昌市罗氏建材经营部使用垂直设备导致窝工,由步阳公司协助西昌市罗氏建材经营部负责发工作联系函至建设方协调使用垂直运输设备问题,如需人力搬运上楼,费用应以步阳公司与建设方签证为准;5、入户门安装一切包干单门为210.00元/樘(含质保期2年),根据安装数量按实际结算,以上安装不分防火门和防盗门,入户门暂定数量为1386樘,合同总价暂定为291060.00元;6、质保期开始时间以步阳公司与建设单位移交业主时间为准,质保期为2年;7、本工程每栋楼上墙安装完成后付至60%劳务费,移交业主完毕7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工程85%劳务费,质保期2年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100%劳务费;8、步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未能按期付款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因步阳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所造成的其他后果由步阳公司负责;9、在质保期2年内,一切因安装问题(如安装过程中损坏,安装质量不合格)由西昌市罗氏建材经营部负责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其他施工单位造成门体损害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罗氏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将入户门安装工程以每樘门62.00元的价格交由案外人胡某负责安装。工程完工后,因***未足额向胡某支付安装费用,胡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安装尾款,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川3401民初41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由***支付胡某邦泰南山康郡入户防盗门1488樘门的安装尾款16500.00元(此款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6500.00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因***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安装尾款,胡某认为其在安装防盗门过程中步阳公司的部门负责人蒋千林也在向其打电话安排安装事宜,而胡某不清楚***与蒋千林之间的关系,故胡某向蒋千林追索(2019)川3401民初412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安装尾款16500.00元,蒋千林遂向胡某支付了部分安装费。另查明,被告步阳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西昌市罗氏建材经营部支付了安装费70000.00元,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了30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50000.00元,于2018年3月12日支付了80620.00元,于2018年3月13日支付了5000.00元,以上合计235620.00元。因西昌市罗氏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步阳公司对安装入户门的数量以及转运费、人力搬运费、水电费、维修费等费用的承担产生争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安装费。另查明,西昌市罗氏建材经营部已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其经营者为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西昌市罗氏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步阳公司签订的《西昌康郡入户门安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现西昌市罗氏建材经营部被注销,其经营者即本案原告***依据《西昌康郡入户门安装协议》主张相应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实际为被告安装的入户门的数量;2、原告主张的转运费、人力搬运费、水电费、维修费等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步阳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实际为被告安装的入户门的数量问题。在《西昌康郡入户门安装协议》注明的入户门1386樘中仅系暂计的安装数量,最终安装数量应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而原告与案外人胡某在(2019)川3401民初4124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认的入户门数量1488樘也仅系原告认可的胡某为其安装的入户门数量,不能当然适用于原告与被告步阳公司之间。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实际安装的入户门数量进行了核实,证人胡某证实1488樘门中,有21樘系样板门,样板门的安装费用已由蒋千林直接向胡某支付,原告与被告步阳公司一致同意扣除20樘样板门后以1468樘作为原告实际安装的入户门数量,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为被告步阳公司安装的入户门数量为1468樘。
关于原告主张的转运费、人力搬运费、水电费、维修费等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步阳公司承担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转运费11090.00元,在《西昌康郡入户门安装协议》中约定了由被告步阳公司负责将入户门运至西昌南山国际社区康郡工地,入户门未到工地前所产生的费用由步阳公司承担,入户门运到工地后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在本案中,因运输入户门的货车无法进入小区内,因此货车停在小区外的公路旁,由原告找人转运至小区内待安装入户门的楼宇地下室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在《西昌康郡入户门安装协议》中对“运至工地”约定不明,“运至工地”具体是指进入小区大门,还是指进入小区并运至待安装入户门的楼宇地下室。若是进入小区大门则系运至工地,则该笔运转费部分应由原告承担,部分应由被告步阳公司承担;若是进入小区并运至待安装入户门的楼宇地下室才系运至工地,则该笔运转费用应由被告步阳公司承担。被告步阳公司负责“运至小区”结合《西昌康郡入户门安装协议》中关于原告承担上楼费的约定,本院认为“运至工地”应当是指运至待安装入户门的楼宇地下室,因此从小区外转运至待安装入户门的楼宇地下室的转运费应当由被告步阳公司承担。本案中,在产生转运费时,原告未要求被告在《南山康郡费用核定单》中予以签字确认,该核定单中第三人邦泰公司加盖其印章仅系确认货车无法进入小区需要小车进行中转的事实,其特别注明所产生的转运费与邦泰公司无关,故该核定单不能证明转运费实际产生的金额。原告为证明实际产生的转运费在庭审中提交了三张《收条》,金额为5550.00元、3600.00元、1940.00元,合计11090.00元,但收款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三张《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转运费11090.00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运费11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力搬运费2500.00元,因该笔费用为搬运上楼的费用,在《西昌康郡入户门安装协议》中约定了运至工地后的上楼费用由原告承担,而不能使用垂直运输设备时“如需人力搬运上楼费用应以步阳公司与建设方签证为准”的约定未明确此种情形的人力搬运费由谁承担,且有步阳公司与邦泰公司加盖印章的《人工搬运上楼费用核定单》未明确具体产生人力搬运费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力搬运费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5500.00元,原告提交了8500.00元的《收据》一张,理由为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承担的水电费不超过3000.00元,超过3000.00元之外的水电费应由被告步阳公司承担,但原告未提交其缴纳水电费的正式发票,该8500.00元的《收据》无开票人签字,也无任何单位加盖印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6440.00元,该笔费用原告明确为“非安装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明细表中,第三人邦泰公司也注明了维修原因为“因抢工期期间入户门全部打开方便施工,西昌风大导致很多门锁撞变形”,在《沟通记录表》中关于维修内容、维修单价、发票开具等事宜均系由原告与第三人邦泰公司进行协商,被告步阳公司并未参与,且在该表中明确了在原告维修实施完毕并获得确认后,由邦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完毕,故本院认为被告步阳公司并非系该笔维修费的承担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6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步阳公司安装了1468樘入户门,被告步阳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每樘210.0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安装费,合计金额1468×210=308280.00元,扣除被告步阳公司已支付的安装费235620.00元,尚欠7266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在《西昌康郡入户门安装协议》中约定了移交业主完毕7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工程85%的劳务费,质保期2年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100%劳务费,被告步阳公司称案涉项目的2年质保期未到期,故剩余安装费未到支付时间,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康郡交付钥匙清单》已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12月30日交付了1289户,案涉项目总计1386户,故2017年12月30日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了绝大多数业主,在被告步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余业主交付时间的情形下,本院将2017年12月30日视为交付全部业主的时间。按照上述关于安装费支付时间的约定,2018年1月6日之前被告应当支付85%的安装费即262038.00元,2020年1月6日之前被告应当支付100%的安装费即308280.00元,现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88樘门扣除235620.00元后的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2660.00元。逾期未足额支付的安装费被告步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仅系至今未支付的安装费的违约金,对于已经支付但未按时支付的安装费的违约金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未付金额的3%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未按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本院酌定资金占用利息按未付金额的实际支付时间分段计算,即26418.00元自2018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26418.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6242.00元自2020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关于被告步阳公司部门负责人蒋千林向案外人胡某支付的部分安装费的问题,因蒋千林并非系(2019)川3401民初4124号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蒋千林向胡某的付款行为未取得原告的授权,故其向胡某支付的安装费不在本案中被告步阳公司应付原告的安装费中予以扣除,蒋千林可另案向案外人胡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入户门安装费72660.00元,并同时支付26418.00元自2018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26418.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6242.00元自2020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00元,减半收取计1274.00元,由原告***负担466.00元,由被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牛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菲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