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阳集团有限公司

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与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4民初8831号
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汤店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0459327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南二环路959号财智中心1-办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091573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娟、被告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起参加被告民生新城镇入户门集团集中采购工程的招标,在提交材料后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被告出具的原告满足该次投标的投标单位入围条件的《投标邀请函》邮件,并备注发标时间预计4月15日,同时函件写明”我公司特邀贵公司参加民生新城镇入户门集中采购的投标,为保证本次招标工作的顺利进行,请贵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18:00前缴纳投标保证金五万元至指定账号”。
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缴纳5万元至被告所要求支付保证金的账户后,积极同被告协商本次招标项目的入户门相关问题,但直至7月份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后在8月份被告告知原告由于公司资金问题,本次招标无法继续进行。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退还。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查询单;2、邮件截图2份及投标邀请函、投标承诺函;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4、短信截图2份。
被告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参加被告入户门集中采购工程的招标,2016年4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邮件,邮件内容为:你好,请按照附件要求回复承诺函及缴纳投标保证金,发标时间预计4月15日。附件内容为投标承诺函格式和投标邀请函,其中投标邀请函载明:”我公司邀请贵公司参加民生新城镇入户门集中采购的投标,为保证本次招标工作顺利进行,请贵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18:00前缴纳投标保证金至指定账号并以投标承诺函的形式确定本次招标的商洽人(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等),我公司将及时与商洽人联系并确定本次招标的相关事宜。附表内容:投标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银行转账,不收现金,须在2016年4月14日18:00之前交纳到招标人账户内);招标单位开户行及账号:徽商银行合肥天鹅湖支行,1023***150”。
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回复了投标承诺函。
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50000元。
此后至今,被告未发标,也未返还原告支付的50000元投标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在卷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招投标事宜进行协商,原告将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未开标亦未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步阳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二、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步阳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投标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民生新城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