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某某、第三人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民初字第60094号
原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清波,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仲,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OICPAULMARIEDUBOIS,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系青岛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原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清波、第三人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湛,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仲、***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提交虚假病历和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提交材料存在诸多疑点:1、2011年9月13日,书写于病历第3页的诊断记录,经原告核实当事医生,其予以否认;2、被告第一次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所盖印章为“青岛医学院泌尿外科病房”印章,而不是“病假证明章”;3、根据被告的陈述,青医附院的医生在2011年9月20日出具了第二份诊断证明书,但落款却为2011年9月13日,明显违背诊疗规范,说明其取得该诊断证明书的手段违法。在被告存在以上疑点的情况下,其却不能提交挂号证明、取药证明等更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进行治疗的真实性,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2011年9月21日,尚未收到被告第二次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的情况下,以其第一次提交的虚假请假材料为依据,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原告不需继续履行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到医院就诊,确诊患病,并向单位请病假,而且邮寄了病历及假条,但原告未予任何答复,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13日,被告以身体患有双肾结石为由向原告递交了请假单,申请休病假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并向原告提交了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记载:2011年9月13日上午9点,被告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双肾结石,医嘱建议休息3天;2011年9月13日下午4点,被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双肾结石,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病历下方签有医生“荆涛”的字样。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腰痛伴血尿10天,查B超示双肾结石,诊断为双肾结石,建议休息1个月,并口服排石药,不适随诊;医师一栏签有医生“荆涛”的字样,并盖有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泌尿外科病房章。
2011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由于2011年9月13日*清波递给公司虚假医疗证明,意图请病假1个月,该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9.4.3的第10条(以投机取巧、弄虚作假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伪造医疗证明)和倒数第8条(蓄意以任何方式骗取公司福利的行为),公司根据以上条例给予员工*清波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并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和相关规定,经研究,本公司决定于2011年9月21日起立即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
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在《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确认信上签字,该确认信记载:“我特此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了此员工手册,并且充分知晓了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保证严格执行。我完全明白任何违背此手册中相关公司政策和准则的行为都将导致公司的违纪行为。”《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中9.4.3条解除劳动合同中规定:“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但不限于此),员工将被立即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经济补偿金,如对公司或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投机取巧、弄虚作假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从事任何有失诚信的行为的,如:应聘时提供虚假个人信息、虚假业绩、奖金、加班时间、各类费用,或修改/伪造财务记录、出勤记录、医疗证明或其他原始凭证等以谋取个人或非法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名誉等行为……”。
另查明:被告*清波(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申请人)、第三人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确认原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继续履行与该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1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清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清波订立的劳动合同;2、驳回被告*清波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中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情况的记载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均为虚假的,并提供其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核实、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16日、2012年2月13日的谈话录音及谈话视频录像。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务处进行了调查,该单位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实,病人*清波所提供的2011年9月13日来我院门诊就诊的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书,非我院泌尿外科荆涛医生本人所书写和出具。另外,按我院规定,门诊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必须加盖门诊假条专用章,而不会使用病房专用章,此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应系无效。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视听资料、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128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以身体患有双肾结石为由向原告申请休病假1个月,并向原告提供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等。2011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提供虚假医疗证明,意图请病假1个月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务处进行了调查,该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所提供的2011年9月13日门诊就诊的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书,非泌尿外科荆涛医生本人所书写和出具,且门诊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必须加盖门诊假条专用章,而不会使用病房专用章,此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应系无效。该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核实、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16日、2012年2月13日的谈话录音及谈话视频录像证明的内容一致,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提供虚假医疗证明的事实成立,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百安居﹤中国﹥员工手册》中9.4.3条“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但不限于此),员工将被立即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经济补偿金,如对公司或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投机取巧、弄虚作假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从事任何有失诚信的行为的,如:应聘时提供虚假个人信息、虚假业绩、奖金、加班时间、各类费用,或修改/伪造财务记录、出勤记录、医疗证明或其他原始凭证等以谋取个人或非法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名誉等行为……”规定的情形,且被告亦已于2010年8月23日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故应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被告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清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9月21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丽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