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3民初11647号 原告:***,女,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津贴差额127,096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销售提成70,783.9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2日加班工资60,083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2日年假折薪72,828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05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曾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2日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2015年年底由门店业务经理升职为区域业务经理,负责指导上海10家门店以及江苏浙江7家门店完成各项业绩指标,辅导门店业务经理熟悉公司各个业务环节及流程环节等具体事项。因此自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岗位津贴共计2,500元(具体体现为“其他津贴1,000元”、“交通津贴1,500元”)。自2017年1月份开始,在原告仍担任区域业务经理的前提下,被告无故单方面调低“其他津贴”。2017年3月至原告退休,被告未作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取消该岗位匹配的“其他津贴1,000元”、减少“交通津贴1,000元”,导致原告月收入被削减2,000元。截止至原告退休时被告累计拖欠127,096元岗位津贴。原告认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为工资的固定项目,不应随意变更。事实上原告的工作内容较之升职前有大幅增加,由原先仅负责一家门店增加到17家门店。对此,被告应依法履行该职位的津贴支付,不应无故损害劳动者正当利益,擅自取消固定项目工资。2、原告工资自2018年3月份开始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工资收入打入原告银行卡,另一部分为销售提成(数字货币形式发放),按销售额等数据核定奖金基数,根据不同岗位确定分配标准,并发放到员工的“给到”平台账户用于京东、盒马等各大电商平台消费购物。原告岗位对应的分配比例为3%,经原告查证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原告该部分收入为53,477元。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间(即退休前一年),原告未再收到该笔销售提成。经核算,原告该期间销售提成共计70,783.90元。原告认为:该笔数字货币等值于相应的人民币且金额客观,接近原告月收入的30%左右。被告不支付该笔数字货币等于大幅削减原告收入,严重损害原告根本利益。劳动仲裁时,被告提出未发放的原因为2021年5月1日,原告由装潢中心部调至总部装修业务部所致,被告同时也明确原告仍负责区域工作。对此,原告认为其直属领导未发生变更;其次原告工作内容也未发生根本变化;最后,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在原告退休前一年单方面转岗,降低原告收入,存在主观恶意,应当返还该笔销售提成。3、自2016年以来,原告升职为区域业务经理后,因工作量激增,负责走访门店甚多。因此,所有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日(除春节外)被告都某原告必须到岗工作,不允许请假。另外不仅仅节假日加班,下班后对接工作更是常态,周六周日晚上11点多做表格、开会向领导汇报工作是司空见惯。被告在劳动仲裁中辩称“加班”需要经申请审批等内部程序。然,被告公司内部倡导997工作文化,实际工作中根本无加班申请、审批手续,原告岗位原则上处于随叫随到状态。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一笔加班费用。根据《员工手册》2.4加班费支付一项规定,无论是区域2级(原告岗位)还是综合计算工时员工,被告有义务履行加班费的支付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尚某1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加班工资60,082元。4、至原告退休时,原告尚某260天年休假(自2018年始算)未休,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应按照300%支付该部分工资。截至目前,被告尚某1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共计60天,折薪总计72,828元。劳动仲裁期间,被告仅同意支付14天年假折薪16,993.10元,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5年3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离职前担任区域业务经理,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5月12日止。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3,200元,另有饭贴240元/月、交通津贴500元/月、证书津贴200元/月,不存在提成。2022年5月12日,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对诉讼请求1,原告所称的津贴是2016年前向原告支付的特殊项目津贴,并非每月固定的津贴,对于2016年前津贴具体发放情况不清楚。2017年1月起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各类津贴,包括饭贴240元/月、交通津贴500元/月、证书津贴200元/月,被告均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就津贴的发放提出过异议,应认定原告认可现在的津贴发放标准,故不存在未发放津贴情况;对诉讼请求2,2021年5月1日原告从装潢中心部的区域业务经理调岗至总部的装修业务部,仍负责区域工作,但该岗位不存在销售提成,原告在职期间也未就销售提成提出过异议,不同意支付销售提成;对诉讼请求3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且根据公司规定加班需经过申请并经领导审批,原告从未提出申请,不存在加班工资;对诉讼请求4,202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单,原告确认截止2022年2月9日原告仍有14天年休假未休,被告同意按照13,200元的标准支付14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折薪,其他年假均已休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3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至2022年5月12日止。原告离职前担任区域业务经理,每月基本工资13,200元。被告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2016年度津贴,2017年3月起按照每月饭贴240元、每月交通津贴500元以及每月证书津贴20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月度津贴。2022年5月12日,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又经查,根据《员工手册》规定,部门管理人员有责任确定员工加班的必要性。确因工作需要要求员工加班的,部门管理人员应事先安排,填写《加班申请单》,陈述加班理由和预计加班时间,经相关权限负责人审批,并报人力资源部备案。 另经查,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的岗位津贴130,000元;2、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的销售提成50,000元;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43,328.74元;4、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5,517.24元。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折薪16,993.1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工资单和工资清单,证明原告2015年11月未升职,无岗位津贴。2016年3月升职为区域业务经理,增加津贴2,500元,2017年3月原告岗位无变化,但津贴减少至500元。2019年1月31日至2022年5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岗位津贴未予以发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6年有个公司并购,当时的具体薪资被告已经无法查清,但是2017年3月后直至原告退休,被告一直按照交通津贴500元,饭贴240元,证书津贴200元发放原告津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经按照新标准实际履行。 2、原告与北区区域业务经理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原告同岗位的其他区域业务经理一直收到岗位津贴2,5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即使杨某系被告员工,但是其与原告的岗位、签订的合同都不一样,没有可比性,其回答也是不确定的语气。 3、“给到”平台发放的销售提成截屏,证明被告自2018年3月通过“给到”平台以数字货币方式向原告发放销售提成,具体一般是在次月发放销售提成。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积分发放53,477元,2021年7月起未收到该部分销售提成。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销售提成,有可能是其他福利或者报销。 4、《2019年奖金激励方案(暂行)—家装》,证明方案明确门店家装分部区域业务经理的分配比例3%,原告作为区域业务经理,自2018年以来一直收到该部分销售提成。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只是一个激励方案,公开渠道都可以拿到,需要与员工签字确认后才对该员工发生效力。 5、系统中的决算管理费数据,证明按照决算管理费÷65×10×3%的计算方式,原告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可提成51,233.86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可提成19,550.05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是系统中的数据。原告没有提成,其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 6、《请假单》,证明原告退休前直线上级与之前一致,被告应当发放销售提成。2021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调岗至总部,但是双方就工资奖金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所以没有实际调岗成功。原告在领导布置任务时会去总部,其他时间在门店,工作内容增加了管全国的部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变更岗位与是否归***管理是两码事,2021年5月后原告调到了总部,在总部是有工位的,其虽然没有在岗位变更单上签字,但是也没有明确提出反对意见。 7、原告与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工作日晚上、周末、节假日,处理业务、开会、向领导汇报工作。原告存在大量延时加班、周末和节假日加班情形。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加班必须要审批,原告又是管理岗,其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 8、被告系统出具的休假数据,证明原告2018年至退休时,尚某260天年休假未休,被告应当折薪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体现还有60天年休假未休,应当以请假单上确认的剩余年休假时间为准。 审理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请假单》,证明经过核算,原告剩余年休假天数为14天。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剩余年休假数字不准确,应当以原告提供的系统中的休假数据为准,被告将原告顺延到下一年度的未休年休假认定为放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明原告岗位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审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被告也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3、员工情况变动表,证明2021年5月1日被告将原告从上海XX中心区域业务经理调整至总部家装业务部区域业务经理,原告虽未签字,但是实际服从了调动,调动后的岗位不存在提成。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仲裁才看到该证据,该证据上九人签字均未签署日期,原告怀某该证据系伪造。内部调岗需要双方达成合意,被告克扣原告提成的调岗具有恶意,不具有合理性,调岗事实没有发生,应当按照原合同去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2017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间津贴差额,双方对于津贴并未进行过书面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员工岗位性质、公司经营状况、福利制度调整原告的津贴,虽然2016年之前原告的津贴为2,500元/月,但是2017年后原告的津贴发生了调整,并且自2017年3月后一直按照饭贴240元/月、交通津贴500元/月、证书津贴200元/月的标准发放,原告并未提出过异议,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就变更津贴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津贴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销售提成,原告主张其应当享有提成,被告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一方面双方并未就销售提成进行过明确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原告岗位性质决定销售提成是否发放;另一方面2021年5月后被告将原告调岗至总部家装业务部,原告虽称其予以拒绝且最终未调岗,然原告也认可领导布置任务时需要去总部,工作内容也增加了管理全国的部分,可见其工作岗位还是发生了变化。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原告从未领取过销售提成,而原告从未对工资发放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经在实际履行中确认原告不存在销售提成,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该期间销售提成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2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微信仅能证明原告在某一时刻回复工作事宜,不能反映出原告全天进行工作,再结合被告处加班需要事先申请并填写《加班申请单》的规定,原告并未能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先进行了申请并获得了审批,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供的被告系统出具的休假数据仅能证明原告休假情况,然而2020年12月31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要求按照请假单上显示出的剩余休假天数14天计算未休年休假天数,于法有据。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993.1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993.10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