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5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江浙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国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2015号
上诉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江浙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浙公司)、华国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华泰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华泰公司与江浙公司解除施工合同时,江浙公司与高江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华泰公司向江浙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无权决定华泰公司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方主张权利,从而驳回华泰公司的正当诉讼请求。2.华泰公司与江浙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为500万元,该结算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江浙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后,高江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协议时单方添加了“本合同生效后,承包方以前和无锡江浙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高江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一切合同、协议作废”的无效条款,不能约束华泰公司依据结算条款向江浙公司主张工程款。3.华泰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有260多万元,即使法院认为不能全部支持,也应该支持江浙公司与华泰公司约定的违约金200万元。江浙公司认为华泰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损失证据是伪造的,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推翻。事实证明,华泰公司的施工人员留守现场是因为江浙公司通过故意不支付工程款而将施工人员限制在施工现场,从而达到为相关项目施工现场助力的目的。4.一审中,江浙公司提供的高江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并未作为证据提交质证,一审法院直接将此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反证据规则。
江浙公司、华国梁二审辩称:1.2015年1月9日,江浙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如江浙公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则华泰公司放弃违约金和工程款;而高江公司和华泰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延续2014年10月15日江浙公司与华泰公司的施工合同,以及此前协议作废等内容。事实上,华泰公司已经与高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且已收到8800多万元工程款,因此对高江公司与华泰公司而言,已经发生了继承江浙公司与华泰公司施工合同的法律后果,华泰公司已经实现承包工程的合同目的,现其又起诉江浙公司,明显与其真实意思及客观事实相矛盾,依法应予驳回。2.案涉工程是一个半拉子工程,在江浙公司接手以及华泰公司进场之前已经存在临时设施、围墙等,而华泰公司提供的500万元工程款清单主要涉及的就是临时设施、围墙等工程量,其自行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是伪造的、虚假的。退一步说,即便华泰公司存在部分修补工程量,也属于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赶工措施费的范畴,这在华泰公司向高江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中已将该部分费用计算入内,华泰公司不应重复主张。3.江浙公司与华泰公司从签订施工合同到解除施工合同,总共就三个月左右的时间,华泰公司声称在此期间现场滞留施工人员70余人但未实际施工,明显违背常理。且华泰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上领款人的笔迹只能看出有2-3个人的签署笔迹,且没有财务凭证予以佐证,该证据是虚假的,华泰公司主张工人工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华泰公司的行为有虚假诉讼之嫌,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浙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判令江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81300元;3.判令华国梁对上述工程款、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施工合同签订及解除经过 2014年10月15日,江浙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XDG(XQ)-2009-20号地块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江浙公司将XDG(XQ)-2009-20号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消防、室外配套工程(甲方分包或二次装修除外)等,以及一切为完成建设项目所需的全部工作,交由华泰公司进行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总工期540天,工程暂定价款为9165万元。该施工合同由华国梁代表江浙公司签字并盖章,洪白代表华泰公司签字并盖章。 2015年1月8日,江浙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关于解除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合同协议),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解除施工合同,并约定:1.江浙公司无条件退还华泰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400万元;2.江浙公司补偿华泰公司200万元作为违约金;3.华泰公司进场后在工地具体实施的工程量清单由华泰公司出具明细,经江浙公司认可后另行予以支付;4.完成上述条款后,华泰公司承诺10日内全部撤离现场。该协议由华国梁代表江浙公司签字并盖章,洪白代表华泰公司签字并盖章。 2015年1月9日,江浙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因解除合同协议第3条华泰公司进场后的工作量明细在解除合同协议签订时未完全结算,现就未尽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华泰公司对进场施工前后的资金投入和工程量进行了有效统计,结果为500万元左右(见明细单);2.上述500万元工程款和江浙公司依据解除协议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无冲突;3.江浙公司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十天内组织施工队伍退场;4.如江浙公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华泰公司放弃违约金和上述内容的要求。该协议由华国梁代表江浙公司签字并盖章,洪白代表华泰公司签字并盖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江浙公司退还了保证金400万元,未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及工程款500万元。 2016年5月10日,高江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承包方以前和无锡江浙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高江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一切合同、协议作废”。该施工合同由华国梁代表高江公司签字并盖章,洪白代表华泰公司签字并盖章。 二、华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损失,江浙公司的抗辩 华泰公司提供:1.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佐证2015年1月9日解除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了工程款为500万元。2.无锡润园项目工人工资表,证明工人工资损失2681300元。3.高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在2015年8月13日前,江浙公司与高江公司无任何投资关系、隶属关系,因此可以佐证江浙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解除合同补充协议时,与高江公司无任何关系,江浙公司要求免除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4.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37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江浙公司存在通过不正当手段逃避义务的行为,江浙公司没有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就是想让华泰公司施工队伍滞留现场。 江浙公司、华国梁对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江浙公司与华泰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解除合同补充协议时,华泰公司并未提供工程量明细;对工人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相应的财务支付凭证印证;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江浙公司与高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系良好,高江公司同意江浙公司对其名下土地进行开发,后江浙公司收购高江公司股份之后,最终以土地持有人高江公司名义与华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继续履行了原江浙公司与华泰公司的施工合同;对(2018)苏02民终375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诉讼中,江浙公司提供华泰公司向高江公司发出的回复函、华泰公司出具的公函、华泰公司与高江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等证据复印件。证明华泰公司自认前期做的工作只是开工前准备工作,华泰公司后来还愿意继续承接案涉项目的施工,并承诺在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部分保证金150万元,若不按期归还,视为放弃履行双方施工合同及有关协议,应当无条件退场;框架协议约定延续江浙公司与高江公司施工范围,待高江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协议自动失效。华泰公司对上述证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从回复函内容看,华泰公司表述的施工内容也绝不是江浙公司所称的仅为施工前准备工作,实际包括临时设施、施工道路、施工水电、围墙维护、机械设备进场、周转材料进场等。 关于工人工资损失问题,华泰公司表示其向江浙公司主张留在现场的工人工资损失的理由是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中约定了工人退场的条件,江浙公司未付款所以工人未退场,且工人留在现场是基于江浙公司的指示。江浙公司表示其未要求华泰公司工人留在现场,解除合同协议中江浙公司付款后,华泰公司施工队伍才退场,应理解为华泰公司对江浙公司付款的一种制约措施,而非表明江浙公司要求华泰公司施工人员在付款前不得离场以及同意支付留在现场的工人工资。 诉讼中,江浙公司提供高江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该函载明高江公司与华泰公司就同一地块签订施工合同后,江浙公司就原施工合同的责任即予免除,华泰公司所做的施工准备工作工程价款纳入高江公司施工结算范围。华泰公司表示高江公司系江浙公司全资子公司,高江公司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在签署解除合同协议和解除合同补充协议时,江浙公司和高江公司没有任何投资或隶属关系,且此后华泰公司未就施工前准备工作与高江公司进行结算。 另,根据华泰公司提供的高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江浙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收购了谈凤敏、宋列、章晓飞、王磊持有的高江公司股权,又于2015年9月15日收购了蒋丰持有的高江公司股权,至此已收购高江公司全部股权,后于2016年1月13日转让部分股权给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后又增加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股东,2018年5月21日再由江浙公司持有全部高江公司股权。 三、关于华国梁的连带责任问题 关于华国梁的连带责任问题,华泰公司表示华国梁系江浙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达到99.33%,江浙公司涉及多起诉讼,且被列为经营异常,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施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国梁表示其非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江浙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华泰公司亦未提供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高江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同一地块施工合同后,江浙公司是否仍应就前一合同解除的未尽事宜承担责任;二、华泰公司是否可就合同解除后,留在施工现场的工人工资损失向江浙公司主张赔偿;三、华国梁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江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键在于高江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否符合2015年1月9日解除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如江浙公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华泰公司放弃违约金和上述内容的要求”的约定免责条件。对此,应当从高江公司与江浙公司的关系,以及高江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合同后,继续由华泰公司对案涉地块的工程进行施工,系对华泰公司因此前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或预期利益进行了填补等因素综合考虑。 首先,高江公司系江浙公司持股的子公司,加之华国梁系江浙公司的控股股东,华国梁前后代表江浙公司、高江公司与洪白代表华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而前后两次施工合同均系同一地块开发项目,再结合高江公司系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利人,江浙公司在收购高江公司后,以土地使用权利人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符合常理,且华泰公司和高江公司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高江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华泰公司与江浙公司此前签订的一切合同、协议均作废,综合分析理解,高江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延续江浙公司与华泰公司的约定,高江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应当免除江浙公司对华泰公司的工程款、违约金支付义务。其次,高江公司亦表示华泰公司所作施工准备工作纳入高江公司结算范围,华泰公司所作的施工前准备工作工程款因与后期施工密切相关,纳入后期施工中总结算相应损失亦得以填补。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华泰公司与江浙公司的施工合同解除后,华泰公司施工人员未再继续施工,双方亦未约定解除合同后江浙公司仍需对现场工人的工资负有支付责任。虽解除合同的相关协议载明江浙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后,施工队伍在十日内离场,但不能认为江浙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是限制工人离场的条件,另华泰公司也不能证明其留在现场的工人系基于江浙公司指示、其所留工人人数系合理且必要、支出的工人工资系真实存在。因此,华泰公司主张江浙公司赔偿施工合同解除后留在施工现场的工人工资,不符合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因江浙公司无需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华国梁自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江浙公司与华泰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如江浙公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华泰公司放弃违约金和上述内容的要求”。后,高江公司与华泰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即此前江浙公司发包给华泰公司的工程,只是发包人由江浙公司变更为高江公司。经一审法院查明,高江公司系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江浙公司于2015年8、9月份收购了高江公司的全部股权,结合江浙公司与华泰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华泰公司对当时的股东争议以及不可能以江浙公司名义与华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是明知的,故高江公司与华泰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满足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江浙公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条件。另,高江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亦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承包方以前和无锡江浙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高江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一切合同、协议作废”的内容,进一步说明高江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江浙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延续,华泰公司也据此实际承包施工了案涉工程,实现了合同目的。如按华泰公司的说法,江浙公司应根据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其500万元工程款和200万元违约金,但华泰公司在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前从未向江浙公司主张过相关款项,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高江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江浙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延续,根据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华泰公司放弃向江浙公司主张违约金和工程款。此外,高江公司亦出具说明,同意将华泰公司所做前期施工准备工作纳入结算范围,则华泰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可在另案中向高江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原因,江浙公司称因为签订合同后股东之间有争议,就商议先解除合同,等争议解决了再让华泰公司施工,且当时建筑手续也还在办理中;华泰公司称因为项目开发内容发生重大调整,项目主体由江浙公司变更为高江公司,变更后江浙公司就不能与华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了,所以才解除合同的,其对股东争议是知道的。 本院另查明:1.一审时,江浙公司在2020年11月16日的庭审中提供了高江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华泰公司进行了质证,相关事实在一审判决书第6页中予以载明。2.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华泰公司诉高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214民初689号,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高江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为江浙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延续。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69元,由上诉人华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书记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