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07泰州市鹏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203民初607号
原告泰州市鹏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鹏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泰州市鹏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结算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在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结算单明确载明了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出厂安装费的具体金额及给付期限,被告应按结算单的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出厂安装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出厂安装费合计2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结算后未依约给付所欠租金及出厂安装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期间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拖欠本金为基数计算。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2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愿主张以265000元为基数计算,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原告泰州市鹏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使用地点无锡润园项目;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型号为QTZ63塔式起重机,整机贰台,高度附墙包安全使用;甲方计算收费时间:租期从出库安装调试运转之日至乙方机械退租拆卸之日止;甲方要求设备起租(保底)为10个月,不足10个月按10个月计算,如超过保底时间后按实际天数计算;QTZ63塔式起重机进场按拆费30000元,安装高度300米,臂长幅度57米,台数贰,每台每月租金14000元;电梯进场进场按拆费26000元,安装高度110米,台数叁,每台每月租金8500元;甲方本次将塔机租赁与乙方使用,塔机租赁过程中乙方按大合同进度向甲方结算付款,租用结束后在拆塔吊退场之前,乙方必须给甲方结算付到70%租金。余款30%在5个月内结清,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的租金照付,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塔吊租用结束乙方须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设备在退租之日全部结清,如有拖延,租赁费顺延计算;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如乙方需要开票,按租赁费的6%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原告泰州市鹏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爱清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张国辉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 2018年5月22日的结算单载明:无锡华盛苑工地人货电梯三台,总产生租金407234元(含安拆进出场费),因3号电梯长期坏停扣除30天租金,经双方协商总租金及安装进出场费按400000元结算,二台塔吊租金及进出场安装费合计548266元,计总948266元。已付租赁费458266元,下欠490000元整。在2018年5月底之前付110000元;2018年年底付200000元;余款190000元在2019年7月底之前付清。以上结算中内容双方无任何争议,以此结算中为准,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在结算欠款人签字处一栏签字,原告在接受人签字一栏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爱清亦在接受人签字一栏签字。 双方结算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225000元,分别为:2018年5月31日给付100000元,2019年2月4日给付80000元,2020年4月24日给付20000元,2020年10月13日给付5000元,2021年2月11日给付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65000元至今未给付。 2021年3月26日原告泰州市鹏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苏1203民初60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3年),并移送执行。 上述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出具的被告付款明细、本院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鹏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出厂安装费合计2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鹏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计272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40元,由原告泰州市鹏翔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80元,被告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6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
审判员  彭建平
书记员  许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