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海隆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苏商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甘民终134号
上诉人甘肃海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分公司)、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宁夏苏商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渊、殷兴东、被上诉人华泰公司及华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海隆公司与华泰分公司、苏商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属于效力待定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以姚志祥不能代表华泰分公司和华泰公司为由认定三方协议之效力待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时,华泰分公司、华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姚志祥挂靠其公司施工时所出具的债务承担《承诺书》、宁夏东岳置业有限公司对姚志祥挂靠施工产生对外债务所作的担保,并当庭认可姚志祥为其承揽苏商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充分证明姚志祥有权代表华泰分公司和华泰公司就工程施工所需材料与海隆公司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方协议也明确约定苏商公司将款项支付至华泰分公司账户,而非姚志祥个人账户。因此,姚志祥代表华泰分公司在《三方协议》及《三方补充协议》签字,构成表见代理。《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由苏商公司向海隆公司承担履行钢材款本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就本金部分的债务履行明显属于债的加入,因为无论是《三方协议》达是《三方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华泰分公司不再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而只是明确约定苏商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债的加入行为的生效取决于加入方与债权人的合意而根本无需取得债务人即华泰分公司和华泰公司的同意。《三方协议》、《三方补充协议》系华泰分公司、华泰公司项目负责人姚志祥、苏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树高及海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自愿协商达成的,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以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姚志祥系主张工程款的独立请求权人和“三角债”的基础法律发生变化为由认定海隆公司向华泰分公司、华泰公司和苏商公司主张权利不当错误。其在起诉前并不知道姚志祥与华泰分公司、华泰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且至今仍无法认定。即使双方之间为挂靠施工,姚志祥可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但姚志祥向海隆公司购买钢材时是以华泰分公司苏商置业项目部经理的身份购买,海隆公司所供钢材也用于该项目。因此,一审法院以姚志祥在另案中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而否定海隆公司不能向华泰分公司、华泰公司主张权利显然是混淆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以“三角债”的基础法律发生变化为由认定海隆公司向华泰分公司、华泰公司、苏商公司主张权利不当,属于认定错误。海隆公司及苏商公司属于债的加入而非债的转移,且姚志祥诉苏商公司一案的判决书中并没有载明苏商公司支付姚志祥的工程款中包含海隆公司的钢材款,苏商公司更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将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悉数支付给姚志祥。且《三方协议》、《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由苏商置业公司独立承担而非由华泰分公司、华泰公司承担,更非三方共同承担。即使生效判决书判决支付给姚志祥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海隆公司的钢材款,苏商公司完全可以根据《三方协议》、《三方补充协议》在支付时予以扣减钢材款本金。        
华泰分公司、华泰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海隆公司主张的款项其并不清楚,其亦未在《三方协议》和《三方补充协议》中签字盖章,姚志祥没有取得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其次,涉案的钢材款在姚志祥与苏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款判决由苏商公司向姚志祥支付。在苏商公司的工程项目中,凡是苏商公司通过华泰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华泰公司均支付给姚志祥,海隆公司没有理由向华泰分公司和华泰公司主张。最后,海隆公司未将实际施工人姚志祥列为被告,存在疑点。         苏商公司辩称,本案系购销合同纠纷,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海隆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本案中也并不存在债务的转移行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对此也未进行确认。        
海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泰分公司、华泰公司、苏商公司给付海隆公司欠款585万元及利息422.80万元(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上总计1007.8万元,并判决华泰分公司、华泰公司、苏商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4日,苏商公司(甲方)         华泰分公司姚志祥(乙方)、刘海燕(丙方、钢材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协议载明:“经三方协商,姚志祥欠刘海燕钢材款共计585万元。大写:伍佰捌拾伍万元整。由甲方负责按以下支付时间按时支付到华泰分公司。支付时间:2017年5月30日,支付50万;2017年6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7月30日,支付100万;2017年8月30日,支付100万;2017年9月30日,支付100万;2017年10月30日,支付135万。二、甲方按约定时间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已经支付的不再计算利息。三、如甲方长期拖欠,丙方不能接受的情况下,丙方可随时起诉,直至执行完毕。四、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持二份,三方签字盖章生效”。苏商公司在协议首部加盖公章,甲方处加盖法定代表人尹树高私章,姚志祥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刘海燕在丙方处签字捺印。        
2018年5月30日,苏商公司(甲方),华泰分公司姚志祥(乙方)、海隆公司(丙方、法定代表人:刘海燕)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由于甲方资金原因至今未执行。经三方代表再次磋商,特签订本补充协议,以明确协议各方的权责义务。一、截止到2018年5月30日,甲方尚欠丙方钢材款本金伍佰捌拾伍万元(5850000元)一直未支付。按照当初的约定,这期间已产生须由甲方承担的欠款利息壹佰零陆万玖仟元(1069000元)。即欠款本息合计陆佰玖拾壹万玖仟元(6919000元)。协议三方均认可截至目前该欠款的本息总额。二、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前欠钢材款本金伍佰捌拾伍万元(5850000元)在未付清之前,欠款部分仍然按照月利率2%计息,继续由甲方承担。三、最终清账日期约定为2018年8月30日前。在此日期之前丙方不得起诉甲方,否则此三方补充协议作废。四、如甲方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丙方不能接受的情况下,可随时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追索欠款本息,直至执行完毕。五、本补充协议为原《三方协议》的补充条款,协议三方的债权债务确认及履行责任均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如有与原《三方协议》内容不一致者,均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六、本补充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各执二份并生效”。苏商公司在协议首部加盖公章并在甲方代表处加盖法定代表人尹树高私章,姚志祥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捺印,海隆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代表处刘海燕签字。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华泰公司(发包人,甲方)、姚志祥(承包人,乙方)、宁夏东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担保合同》,合同载明:“为使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宁夏苏商置业总部园区项目1#综合办公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能顺利履行,明确各方的责任,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现就担保事项订立合同如下:一、担保的范围:因乙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而产生的下列责任,均由丙方作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3.乙方因不能及时处理因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材料采购、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工人工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等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各类经济赔偿,相关单位和其他单位和个人起诉甲方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甲方为追究乙方应承担的责任,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日,姚志祥向华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材料采购、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工人工资、施工质量和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和各类经济赔偿”。再查明,案外人姚志祥于2018年8月14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苏商公司、第三人华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8)宁民初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苏商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但姚志祥与苏商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确认华泰公司项目部姚志祥工程总造价为1.333亿元的协议,协议尾部姚志祥个人与苏商公司共同签字确认。姚志祥与苏商公司在《退场补充协议》中约定,苏商公司开发‘苏商总部园’项目,通过招投标,由华泰公司中标并交由华泰公司项目经理姚志祥施工,该协议也是姚志祥个人在丙方处签字。苏商公司也向华泰分公司支付多笔工程款,以上事实证明,姚志祥借用华泰分公司名义施工。”姚志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5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改判了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中,海隆公司向各被告主张的债权基于《三方协议》《三方补充协议》产生,《三方协议》的内容实质是约定将原案外人姚志祥拖欠海隆公司(刘海燕)的钢材款由工程甲方苏商公司按约定时间支付给工程建设方华泰分公司,如苏商公司不能按约支付,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方补充协议》的内容实质是在苏商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再次约定苏商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海隆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该《三方协议》及《三方补充协议》是否生效存在争议。《三方协议》的三方分别是苏商公司、华泰分公司姚志祥、刘海燕(海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三方签字盖章生效。《三方补充协议》亦约定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各执二份并生效。两份协议中均无华泰分公司的签字及公章。海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姚志祥有权代表华泰公司或华泰分公司签署协议,因此不能认定为华泰公司或华泰分公司对两份协议知情并认可,无论两份协议是否有效,都不能对华泰公司或华泰分公司产生约束力。两份协议仅能认定为苏商公司、姚志祥、海隆公司就姚志祥拖欠海隆公司的钢材款协商达成一致,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两份协议仅对苏商公司、姚志祥、海隆公司产生约束力。其次,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姚志祥与华泰分公司是独立的施工主体,姚志祥借用华泰分公司名义施工,并判决支持了姚志祥要求苏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基于此可以认定姚志祥应独立于华泰分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华泰公司、华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印证了姚志祥独立施工,独立对外采购的事实。本案债权转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姚志祥与海隆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海隆公司未提交其与姚志祥之间存在真实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数额真实的证据,因此该两份协议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即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有待确定。再次,苏商公司之所以签订两份协议,是基于其与姚志祥之间存在拖欠工程款、姚志祥又拖欠海隆公司钢材款的“三角债”关系。现生效判决已明确苏商公司将拖欠姚志祥的工程款支付给姚志祥,其签订两份协议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更。姚志祥有能力向海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该规定,在此情况下,海隆公司可以向姚志祥主张违约责任或依据双方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非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海隆公司起诉苏商公司、华泰公司、华泰分公司支付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68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中存在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方协议》中苏商公司仅在协议首部加盖公章,一审法院查明苏商公司在协议首部加盖公章,甲方处加盖法定代表人尹树高私章,系认定事实错误。《三方补充协议》中苏商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在甲方代表处加盖法定代表人尹树高私章,一审法院查明苏商公司在协议首部加盖公章并在甲方代表处加盖法定代表人尹树高私章,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三方协议》和《三方补充协议》如何认定;2.华泰公司、华泰分公司和苏商公司应否向海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三方协议》和《三方补充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三方协议》签订的主体为苏商公司、华泰分公司姚志祥、刘海燕,姚志祥和刘海燕个人分别在乙方和丙方处签字,苏商公司在协议首部加盖公章。《三方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苏商公司、华泰分公司姚志祥、海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苏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甲方代表处加盖尹树高私章,姚志祥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海隆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章,丙方代表处由刘海燕签字。两份协议中均没有华泰公司或者华泰分公司盖章。本院认为,从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来看,乙方均为华泰分公司姚志祥,并由姚志祥签名,两份协议明确约定三方盖章签字生效,华泰分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盖章。海隆公司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姚志祥有权代表华泰公司或华泰分公司签署协议,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应为姚志祥个人。海隆公司关于姚志祥有权代表华泰公司或华泰分公司签署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泰公司、华泰分公司和苏商公司应否向海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中两份协议乙方签订主体均为姚志祥而非华泰公司或华泰分公司,海隆公司向华泰公司与华泰分公司主张钢材款无合同依据。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原存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院认为,两份协议均是基于苏商公司拖欠姚志祥工程款,姚志祥又拖欠海隆公司钢材款的“三角债”事实从而产生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关系,海隆公司关于两份协议为债务加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份协议中,苏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姚志祥的工程款,但因项目所涉工程款及利息已由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由苏商公司支付给姚志祥,两份协议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改变,债权债务转移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故海隆公司向苏商公司主张钢材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         本案庭审结束后,海隆公司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追加姚志祥、宁夏东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本案海隆公司提起诉讼以及在一、二审中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关系,海隆公司关于追加姚志祥、宁夏东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是变更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宁夏东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亦并非两份协议的主体,姚志祥、宁夏东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海隆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海隆公司应向姚志祥、宁夏东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海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68元,由甘肃海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军 审判员    芦晨 审判员    李元博
法官助理    王丽娇 书记员    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