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022民初77号
原告:***,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59000元,并自2020年11月25日起以95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020年11月25日至2023年9月25日利息为117381.6元),合计本金加利息1076381.6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076381.6元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从被告某乙公司处承建“某某纸厂”项目,并组建“某甲公司中建某某纸业某某”。工程建设中,某某将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任务。2020年11月25日,某某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结算单,下欠原告工程款1659000元,当时约定2021年2月20日前付款70万元,双方约定5%作为维修保证金,维修期从2019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6日,现在工程维修时间早已超过,按照约定被告方应支付全部下欠款959000元。当时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有某某公章,之后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70万元后,剩余959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性质属于工程转包,其法律后果就是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后,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有义务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原告。同时,被告某乙公司明知被告某甲公司欠多人工程款,依然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某甲公司,其行为属恶意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如前诉。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本公司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能向本公司主张权利,即使根据《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被告二系本项目总承包方,不属于该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因此原告无法据此向被告二主张权利,此事实已在(2021)鄂10民终816号判决书、(2021)鄂10民终1040号判决书均已查明。2.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于2022年11月3日完成结算,双方确认结算值为89457503.37元。2021年2月1日,某某局对被告二发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公人社监改令【2021】11号),要求被告二于2021年2月6日先行对拖欠的农名工工资予以先行清偿。2021年2月5日,被告二向某某劳动保障监察局农民工工资代发专用账户(13**************,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支付11499860.00元,至此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金额为89407369.95元。由于被告某甲公司欠付下包工程款项造成被告某乙公司多次诉累,在扣除50133.42元罚款后,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某某纸业220万吨/年工业包装纸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分包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5条载明:合同价款(不含甲供材料)暂定7770万元;第22条22.1载明: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月报量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65%,竣工验收合格一审结束后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80%。二审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至合格工程量的97%,剩余3%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某甲公司(被告)。此后,被告某甲公司组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某某纸业某某(以下简称“某某”)。2019年3月16日,某某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某某纸业某某;工程承包范围为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还约定,结算办理完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自防水工程竣工之日算起;双方还对工程造价、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要求对承建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11月25日,某某与原告就所承建的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某某纸业项目***防水班组TPO包工包料施工面积20500㎡,每平米140元,计2870000元,SBS包工包料施工面积4000㎡,每平米50元,计200000元,聚氨酯包工包料施工面积400平方米,每平米45元,计18000元,污水区水池堵漏计100000元,合计3188000元(叁佰壹拾捌万捌仟元整)(***因买材料合计汇入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计:1741213元,某甲公司实际汇入材料商1423213元,公司账户截流318000元)。某甲公司中建某某纸业某某已支付***班组1847000元整,剩余1341000元(壹佰叁拾肆万壹千元整)加上公司截流318000元,下欠1659000元(壹佰陆拾伍万玖千元整)。在2021年2月10日前付70万,在2021年5月1号前付79.96万元,下余百分之五作为维修保证金。待剩余款项全部付清后,***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结算单由某某签章及***(项目经理)、原告***签名。之后,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959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包含“施工劳务”序列。被告某乙公司已按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了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交合同、结算单、支付凭证、某某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2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某某纸业220万吨/年工业包装纸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防水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采信。被告某甲公司、原告在承包工程时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上述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合同所涉工程在施工完成后已经双方结算,其结算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表明原告所承建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诉请的给付工程款数额95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20年11月25日起以95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因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结算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客观上占用原告资金,致其资金使用受损,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某乙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另被告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该诉请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9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25日起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243.72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卢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