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81民初3255号
原告:临清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临清市。
负责人:陈某。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顾某某,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女,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第三人:唐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创业大道9号。身份证号码:32128319********。
原告临清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聊城分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顾某某、***、第三人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某某聊城分公司的起诉。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作为被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聊城分公司、某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59万元,返还保证金1852556.66元及利息损失(以14.5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80027.8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72528.7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顾某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实际支出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原告借用被告某甲公司资质,与临清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股东为被告顾某某和***)签订《临清市和济锦绣青城商住区**期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与被告某某聊城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均由原告全部施工,该分包合同第3.4条约定:甲方收取乙方的总包管理费为最终决算价的1.8%……。2020年8月17日临清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署了《工程款支付确认书》,载明:2022年7月应付保证金972528.79元,2020年8月应付1380027.87元(扣除50万元,被告顾某某、***称已经支付880027.87元情况不明),上述事实在(2021)鲁1581民初1262号案件中均已查明,四被告对上述应付的款项均已确认,现上述保证金均应支付给原告。另,被告某某聊城分公司、某甲公司按与原告合同约定的管理费1.8%扣除后,应把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经与第三人(被告某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对账,被告某某聊城分公司、某甲公司多扣了14.59万元,故应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顾某某、***辩称,一、原告与顾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临清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只能与某甲公司结算。二、自(2021)鲁1581民初1262号案件中工程款剩余保证金经法院核定确认到2020年8月底应付13800270.87元,扣除水电保证金500000元,剩余880027.87元已于2020年10月26日支付给某甲公司,水电保证金50万元根据法院判决书确定减去开庭当日止垫付的地下车库维修款223304元(实际垫付款282704元),在2022年8月25日支付给(2021)鲁1581民初1262号案件原告***276696.63元,多支付55940元。三、2022年底到期的最后一笔保证金972528.79元,经双方核对后剩余款项248134.57元,已于2022年11月11日支付,某甲公司已出具委托书和承诺书,确认收到最后248134.57元,自此临清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结清了与某甲公司的所有工程款,若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及法律纠纷均由某甲公司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对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某辩称,其只是某甲公司员工,原告应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前期是原告与陈某(某某聊城分公司的负责人)签订的协议,后来陈某去世,其处理了一些后续事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2日,临清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临清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锦绣青城商住楼二期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建设,承包方式为大包干,付款方式载明:……结算工作完成10日内支付应付款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满两年,质保金无息返还3%,满五年保修期满后余款付清。合同同时对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日,某某聊城分公司(甲方)与某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聊城分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所有项目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其中合同价款与结算部分约定:3.1本工程为招标工程,合同价款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本合同及本工程所形成的一切税金,由乙方自行负责;在业主要求的情况下,可由甲方代扣代缴)。此价作为拨付承包款、材料、设备款的依据。3.4甲方收取乙方的总包管理费为最终决算价的1.8%,在每次业主付款到账后先行扣除;余下的工程款由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应付工人工资、外欠材料款等明细,由甲乙双方监督支付,工程交付之前乙方不得将工程款挪作它用,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涉案锦绣青城二期整体工程于2018年6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8月17日,临清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字)对账后的工程款支付确认书显示:截止2018年8月17日剩余未付款项为2352556.66元,其中,2020年8月应付保证金1380027.87元,2022年7月应付保证金972528.79元。2020年8月18日,某甲公司向临清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就涉案工程,贵公司已按合同条款预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2020年7月支付质量保证金1380027.87元。现因地下车库路面出现溃烂及车库出现漏水,经双方协商,我司同意在此次支付的保证金中暂预留500000元,由贵公司用于维修车库路面及漏水问题。最终维修费用,根据实际票据,在其500000元保证金中多退少补。2020年10月26日,临清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某甲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支付保证金880027.87元。2022年8月25日***支付***案过付款276696.63元。
2022年7月30日,某甲公司又向临清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就涉案工程,贵公司已按合同条款预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2022年7月支付我司质量保证金972528.79元。2022年5月13日,***方按照某甲公司的委托付款申请,支付600000元,2022年5月13日,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强盛物业代和济置业支付维修费陆拾万元整(¥600000)。2022年11月1日,某甲公司向临清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书,载明:我司承包贵司锦绣青城二期(钻石轩)项目,现质保维修已经全部结束。特向贵司申请支付剩余保证金,计248134.57元……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22年11月11日,***方支付保证金248134.57元。
原告***诉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赵某、***、某某聊城分公司、某甲公司、顾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1年3月22日、2021年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21年12月4日作出(2021)鲁158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劳务公司系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锦绣青城商住区**期工程。对扣留的水电保证金50万元余款金额,以经第二次庭审质证且某某劳务公司、某甲公司未提出异议的276696元为准,判决:一、被告临清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1410.48元及利息(以1101410.4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临清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三、被告赵某对判决第一、二项被告临清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在临清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76696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在该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某某劳务公司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接,并提交某某劳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其与合伙人承接了和某乙置业公司开发的锦绣青城二期商住项目,后因合伙人意外去世,与甲方的合作进入停滞状态,后在朋友的介绍下,认识了某某聊城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某,经过协商,双方就涉案锦绣青城二期商住项目达成挂靠协议。后***、某某劳务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6月2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5民终6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临清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注销,股东为顾某某和***。唐某曾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20年3月9日。
原告称,临清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某某劳务公司与某某聊城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均作为某甲公司的代表人签字。要求被告支付多扣的工程款14.59万元、保证金880027.87元、972528.79元及(以14.5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80027.8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72528.7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提交: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9月16日***称“2018年1月份,临清和济置业项目往公司打了500万元,按合同约定公司多扣了承包人***21万元;2019年1月份该项目新开发票额1763386元,由甲方直接支付,没扣管理费3.17万元;***于2014年从临清南桥苑项目借18吨钢筋(当时约定价格1800元/吨,尚未扣3.24万元。公司尚欠***21-3.17-3.24=14.59万元)”。***回复“好的叶总,麻烦你发给华泰老总吧。谢谢!”。***回复“我发给唐某了,余下的事你找唐某就是,他是法人”。***回复“好的,我联系唐总”。证实被告某甲公司、某某聊城分公司认可多扣了原告14.59万元。2.2024年4月17日,***与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保证金,被告故意拖延,至今未付。3.2021年5月25日,***与***的通话录音一份,谈到被告某甲公司多扣了21万元,扣除其他两项费用,还欠原告14万、15万元左右。4.收据2张、***与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甲公司的管理费已全部收取,并多扣了原告14.59万元。其中收据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某甲公司收取管理费361600元,2016年2月5日以房抵顶管理费448487元,被告某某聊城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两张收据,***签字认可。2019年9月18日,***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给唐某,称“唐总你好,公司欠款那事你看怎么办理,你方便了给我打个电话好吗?”唐某称“其他事可以帮忙办理,这事我不清楚。”***称“唐总,哪我去了去财务对下可以吗唐总,欠的钱再给我10万,另外的几万转给你,也算是的一点心情拜托你了唐总!”“唐总你好,不管怎样请你帮下我,把这事帮忙办理下,14.59转10万,另外几万也算是我的一点心意!麻烦你帮下忙好吗?”后唐某多次回复“不清楚这事”。2021年6月8日,唐某称“另外,你提供的87万的管理费中,仍有65万未开,你要整理清楚。目前我这边,看不懂。财务肯定也看不懂。”***称“唐总你好,临清和济.钻石轩总工程款48626421.66元,已开管理费收据361600元一份。某甲公司在和济办理楼房一套,开收据448487元一份,合计810087元,再补开65188.59元。”5.屋面女儿墙挂瓦维修合同一份、***与被告方工程部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结合***与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工程需要维修时,被告顾某某、***通过其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再由原告安排具体维修。6.钻石轩车库地面维修合同、***与***短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说明一份,结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需要维修时,***通知原告方***,***联系具体维修人员进行维修。被告顾某某、***提交的委托书中记载维修费60万元支付给第三方是不属实的,仅委托书及付款凭证,不能证实实际进行过维修,维修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
被告***、顾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通话录音中唐某称老季(***)已经结清。对证据3不清楚。***案判决确定的是开庭时的维修金额,后续又发生了59400元的维修费原告是知情的。后续发生的60万元屋面维修款是疫情期间有瓦片飞落,业主投诉,被告***告知唐某安排人来修,唐某做了个预算大约需要65万元,被告***支付了60万元,维修了大概20天,维修完后向相关部门报备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其他意见。
唐某质证称,对证据1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是原来陈某安排的涉案工程的现场代表。对于证据2无异议,和某乙置业公司已经将质保金和最后的尾款支付给某甲公司,和某乙置业公司不欠某甲公司钱了,880027.87元质保金及后期的质保金未支付给原告,是因为原告牵涉的官司太多,有班组起诉原告连带起诉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要求原告把对外的欠款缕清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对原告要求支付的14.59万元工程款,即原告称某甲公司多扣的这笔钱不清楚。对***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称每吨1800元的钢筋存疑,当时钢筋应是4000余元每吨,***称把相关信息发给我了,我没有印象,当时***还没有去世,***有事也应向陈某汇报,不可能把催款的通知告诉我,***与***怎么对账我不清楚,管理费是否扣完也不清楚,两张收据不清楚,但顶房子事情我知道。对证据5维修屋面瓦是***参与的,我不清楚,后来维修的不好,***出面打电话给我们,公司委托我参与处理。对证据6原告提交的东西比较片面,很多次我都告知***把公司外面的欠款情况发过来,***均未提供,还有许多未起诉的,打电话说***欠钱,某甲公司的人员称***把所有欠款情况上报后双方进行结算。目前剩余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原告对外的欠款。
被告顾某某、***提交:1.2022年10月18日临清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及相应发票、维修单、银行电子回单,某乙公司注销后留存的质量保证金暂由某某物业公司部分保管,(2021)鲁1581民初1262号案件确认当时的维修款是22万余元,当时案件审理时还在持续维修,实际产生的维修费是282704元,支付给某甲公司880027.87元,支付给***276699.63元,证实对于第一笔质保金超付59400元。2.某甲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电子回单、唐某出具的收到条,证实第二笔质保金972528.79元,扣除已超付的59400元、已付的600000元及248134.57元,差额是涉诉的诉讼费、差旅费,证实被告某甲公司已认可并承诺所有工程款已经付清,并承诺若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3.三份收到条,该三份收到条均是***案庭审后发生的维修费用。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26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扣除的50万元保证金支付维修费用后剩余276696元,该费用由法院判决直接支付给***,该判决未确认在此期间有其他维修费用,截止到二审判决时间为2022年6月2日,被告顾某某、***也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向原告提出申请或者协商,也即在该案一二审期间确认的维修数额外不存在任何维修事实,故证据1中的说明及2022年9月8日的发票等都不具有真实性,***签字的部分已在1262号判决中确认,对有***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称的超付59400元不认可,且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并无之前扣除的5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至今被告某甲公司、某某聊城分公司均未向原告提供被告顾某某、***已付清保证金的相关证据,另,委托书中载明的65万元被告某甲公司、某某聊城分公司从未向原告提过,银行转账与原告无关,唐某出具的收条系个人行为,无被告某甲公司、某某聊城分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载明的维修项目是4号楼屋面出现质量问题,但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质保期约定的土建是2年,已经超出质保期,即使有维修也不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被告主张扣除65万元不成立。被告主张扣除59400元不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诉讼费、差旅费等与本案无关,是与被告某甲公司有关,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到条的时间为2022年9月19日,15000元的未载明年份,另一张收到条时间为2002年8月23日,双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22年7月份付972528.79元,该维修费用产生于质保期以后,不属于质保范围,即使真实存在也不应由原告承担。
唐某质证称,对被告顾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最后一笔保证金应付款与实付款之间有部分差额,这部分差额包括因诉讼导致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
原告补充提交证据:1.***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银行明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商品混凝土购买合同》一份、混凝土灌注桩施工记录表38张,证实***与***系亲家关系,为证明承包涉案锦绣青城二期工程有经济实力,2014年5月6日以***的名义向和某乙置业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万元,后期***与***签订协议书,约定二人对涉案锦绣青城二期工程进行合作,2014年6月份,原告开始为涉案工程购买混凝土、钢材等材料,并开始组织施工,施工记录表证实和某乙置业公司***、舒某对原告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7日对锦绣青城二期桩基工程施工是认可的。2.锦绣青城二期基础至二层部分材料价格一张、和济.锦绣青城商住区**期工程材料定价单一张,证实2015年3月23日,原告方***与和某乙置业公司***、舒某、***、***对锦绣青城二期基础至二层部分材料价格进行确认,发生在原告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之前,原告已经开始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4月8日定价单载明建设单位和某乙置业公司盖章、负责人***等人签字,施工单位某甲公司盖章,负责人***签字。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借用某甲公司资质,被告***作为和某乙置业公司的负责人是明知的,***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次诉讼无关,因当时聊城市开展文明卫生大检查,涉案位置处于明面,当时政府提出是否可以边办手续边开工。当时承包人名叫***找了合作方口头协议后开工,准备签订书面合同时,***于2014年8月底去世。后和某乙置业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明确包含了桩基工程,相关款项最后也是通过某甲公司支付的。和某乙置业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某甲公司曾派***全权管理项目施工事项,证据2中***代表某甲公司签字与支付工程款无关。某甲公司在2022年11月1日最后一笔保证金收到后,承诺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由某甲公司承担。***与***签订的协议与和某乙置业公司无关,公司从未与二人签订任何法律文书,招投标本身就要交保证金。故,和某乙置业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无任何关系,对原告提出的欠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某某劳务公司系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锦绣青城商住区**期工程,即某某劳务公司联系承接涉案锦绣青城商住区**期工程后,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涉案锦绣青城商住区**期工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某某聊城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在涉案工程已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后,作为挂靠人的某某劳务公司有权要求被挂靠人某甲公司返还因某某劳务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取得的财产,即被告某甲公司应在其收取的发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某某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锦绣青城二期基础至二层部分材料价格,显示***、***、***等人的签字,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发生在和某乙置业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原告提交的混凝土灌注桩施工记录表(工程名称为:锦绣青城二期桩基)显示总包单位处有***的签字及某某劳务公司的公章,同时有建设单位和某乙置业公司***等人的签字,而桩基工程包含在和某乙置业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原告提交的定价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的和济.锦绣青城商住区**期工程材料定价单显示有建设单位和某乙置业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施工单位处有某甲公司的公章,***作为负责人进行签字;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显示***根据***的安排找***进行对涉案工程维修,结合***代表某甲公司与临清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与***的协议书、***于2014年5月6日向和某乙置业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临清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于某某劳务公司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是知情的,应认定和某乙置业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和某乙置业公司已注销,参照生效判决,某某劳务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
关于欠付款项数额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某甲公司多扣的工程款14.59万元,原告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详细地记载14.59万元的计算依据,第三人唐某也认可***是原来陈某(某某聊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安排的涉案工程的现场代表,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59万元,关于利息,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1852556.66元(880027.87元+972528.7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管理费收据两张,结合***与***的通话录音,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涉案工程的管理费被告某甲公司已全部收取。第一笔质量保证金中880027.87元临清市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6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在1380027.87元首批质量保证金预留的50万元质量保证金已超额支付的问题,(2021)鲁158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案第二次庭审时(2021年11月3日)该50万元质量保证金余额为276696元,后***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主张在***案第二次庭审后,又发生了维修费用59400元,其提交的单据中,显示2021年11月17日***签字确认的钻石轩防水维修工程量确认,显示金额为24000元,被告***亦提交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维修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另外三张收到条(金额共计35400元),有两张2022年9月8日的发票(金额分别为19000元、16400元)予以佐证,且收到条上显示维修的事项为涉案工程车库地面及漏水封堵与引流,且***之前也参与涉案工程的维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案二次庭审后涉案工程又发生维修费用59400元,该费用应在第二笔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对于第二笔质量保证金972528.79元,其中的60万元,2022年5月13日***方已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支付,其中的248134.57元,***方已于2022年11月11日支付,上述金额共计848134.57元。被告***、第三人唐某均主张其中的60万元为维修费用,唐某称相应的维修费用及图纸、照片都在某甲公司处,但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无法予以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质量保证金1728162.44元(880027.87元+848134.57元),关于利息,本院支持自某甲公司收到质量保证金的次日开始计算,即以880027.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8134.5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应付第二笔质量保证金金额��913128.79元(972528.79元-59400元),实际支付848134.57元,尚未支付64994.22元,被告***主张中间差额系诉讼费及差旅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未提交应扣除该款项的相关依据,如前所述,因本案和某乙置业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不能基于其与某甲公司的约定损害某某劳务公司的权利,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关于利息,因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约定的最后一笔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为2022年7月,本院支持以64994.2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某某聊城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清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45900元、质量保证金1728162.44元及利息(其中以145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80027.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8134.5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清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4994.22元及利息(以64994.2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临清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6元,由原告临清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677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68元,由被告***负担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