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政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泰州市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泰州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泰州市政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2执323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季凤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雪晴、王侃,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明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州市政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志平,男,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魏明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州市明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明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魏明玉,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魏晶晶,女,1987年9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胡红粉,女,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泰州市政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志平、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泰州市明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魏明玉、魏晶晶、胡红粉追偿权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2019)苏1202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泰州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海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5.4375%计算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泰州市政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志平、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泰州市明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魏明玉、魏晶晶、胡红粉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泰州万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泰州市政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志平、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泰州市明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魏明玉、魏晶晶、胡红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州市海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驳回原告泰州市海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00元,由诸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0年1月19日、5月13日、7月9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住房公积金、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政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苏M×××**、苏M×××**的车辆;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名下有苏M×××**、苏M×××**的车辆,本院已于2020年2月26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未能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0年1月21日通过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处查询,申请执行人在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4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胡红粉、魏明玉名下位于泰州市××郡××室,抵押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海陵区莲花8号小区41幢401室,抵押给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被执行人泰州市明玉橡木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陵区九龙镇工业园区世纪大道51号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的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帅建云,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房产抵押权人正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拍卖余款的分配。
3、2020年3月3日,本院至姜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魏明玉、胡红粉名下位于泰州市科技路288号锦天汽配港1幢103室、04室、05室的房产,上述房产均抵押给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轮候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无处置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4、2020年4月27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经营场所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0年7月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
6、2020年7月13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进行了谈话,对本案的执行过程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对本案的执行过程表示认可,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另案正在处置中,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在到期之日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申请执行人可能承担未能及时申请续封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1202民初7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金红
审判员  戴古贤
审判员  许 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