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政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泰州骏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4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责人,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国,江苏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骏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西路北侧吴陵南路西侧泰州软件园**楼**。
法定代表人:卞瑞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卞瑞胜,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泰州骏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审被告:刘素云(系卞瑞胜之妻),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泰州骏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泰州市姜堰区。
上述被上诉人、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军,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州市政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长兴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平,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泰州市政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泰州市海陵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骏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鼎公司),原审被告卞瑞胜、刘素云、泰州市政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的(2020)苏09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于同年8月5日公开进行听证审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国、被上诉人骏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卞瑞胜和原审被告刘素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军,原审被告泰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平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新的证据和当事人申请调解,经批准扣除审理时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骏鼎公司、卞瑞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60万元,并承担230万元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卞瑞胜在《委托付款书》中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在328国道海姜段2标快速化工程(以下简称328工程)款扣除,偿还债权人***借款”并加盖骏鼎公司章某的行为,以及卞瑞胜出具《委托付款及说明》的行为,应认定卞瑞胜、骏鼎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系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市政泰州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经朋友介绍与泰州市政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任国平相识并开始合作。2014年,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公司)参加泰州市姚某大桥及连接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姚某工程)投标并中标,任国平代表泰州市政公司与盐城市政公司签订该中标项目的《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在该项目上与卞瑞胜、刘素云夫妇相识,卞瑞胜、刘素云夫妇与泰州市政公司及任国平对姚某大桥主体部分合作施工,该项目于2016年年底竣工并验收合格。同年年底,卞瑞胜、刘素云夫妇告知***,将于2017年做任国平及泰州市政公司承接的新项目,并请***将其夫妇已归还的借款继续出借给其使用。2017年春节后,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交通集团)将其中标的328工程分包给泰州市政公司,泰州市政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给骏鼎公司。卞瑞胜、刘素云夫妇随即要求***将年前预约的300万元借款再出借给其夫妇使用,***在卞瑞胜、刘素云夫妇未出具借款手续的情形下,于2017年3月11日将300万元汇至刘素云的银行账户,刘收到汇款后立即去镇江签订与328工程相关的合同。同年,因涉案328工程项目资金困难,卞瑞胜夫妇请任国平及泰州市政公司出面以姚某工程需资金为由向案外人谭某借款200万元,该200万元借款实际用于328工程。200万元借款到期后,任国平、泰州市政公司及卞瑞胜夫妇未按约偿还。后***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从而取得该2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资格。泰州市政公司和骏鼎公司在***担心债权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共同向某1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和《委托付款及说明》,《委托付款书》明确涉案借款实际用于328工程,并同意用328工程款偿还***的借款,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328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是骏鼎公司,泰州市政公司只是328工程款的名义权利人,故《委托付款书》才由骏鼎公司和泰州市政公司共同向某1出具。此后卞瑞胜又与任国平商定并经债权人***同意,由卞瑞胜负责一并偿还任国平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关利息,并做了相关的转借款手续,卞瑞胜成为实际债务人。涉案泰州市政公司的200万元借款与《委托付款及说明》中提及任国平的200万元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任国平系泰州市政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平系任国平的妻弟。综上,***在一审中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分包协议、借据、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委托付款书、三方协议等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的诉求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38800元,其中33800元由泰州市政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该支付方式未征得***同意,亦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骏鼎公司、卞瑞胜、刘素云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骏鼎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正确。1.卞瑞胜向某1第一次借款的时间为2017年3月,***陈述卞瑞胜、刘素云请***将其二人已归还的借款明年继续出借不是事实。2.私刻盐城市政公司印章的是任国平,用途是以在建工程应收款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贷款的主体是泰州市政公司,后该公司未能偿还到期贷款,导致泰州市政公司应付给骏鼎公司的工程款未付。3.泰州市政公司及任国平未向某1借款200万元。4.卞瑞胜向某1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泰州特斯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莱公司)的贷款,该款项并未用于“328工程”。二、《委托付款书》载明的是泰州市政公司向某1借款500万元用于“328工程”,但泰州市政公司未收到***出借的500万元。上述工程款在2018年9月28日属于泰州市政公司,骏鼎公司盖章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并非债务加入行为。三、一审法院未查明***出借本案所涉300万元时是否有银行贷款,是否涉嫌高利转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若***出借本案所涉300万元时有银行贷款未偿还,则借款合同无效,卞瑞胜仅需偿还借款本金,刘素云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四、一审法院计算卞瑞胜应还本金及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正。
泰州市政公司述称,本案借款与泰州市政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州市政公司、卞瑞胜、骏鼎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60万元,并承担230万元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泰州市政公司、卞瑞胜、骏鼎公司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65000元;3.刘素云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骏鼎公司、卞瑞胜、刘素云、泰州市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9日,卞瑞胜、刘素云共同向某1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36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同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素云交付3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了利息,本金300万元未能偿还。2018年2月14日,卞瑞胜重新向某1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卞瑞胜因九龙姚某大桥结算需要向贷款人***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利息60万,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本笔借款由刘素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过户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过户费、交通费等)。”刘素云在该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
2018年9月28日,泰州市政公司向江苏交通集团出具两份内容基本一致的《委托付款书》载明:“我司分包承建的328国道海姜快速路改造工程HJD-SG-2标下部结构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建筑材料涨价的原因,造成资金短缺,特向盐城市政泰州分公司负责人***本人借款600万元,其中本金500万、利息100万,用于本项目。我司同意在我们已完成的项目工程款中委托支付给债权人***。”同月30日,卞瑞胜分别在该两份委托付款书上签名并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同意在328国道海姜快速路改造工程款中扣除”“情况属实,同意在328国道海姜段2标快速化工程款中扣除偿还债权人***借款”。骏鼎公司在卞瑞胜签名处加盖印章。同日,任国平也在该两份委托付款书上签名。同月30日,卞瑞胜向盐城市政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及说明》:“本人卞瑞胜是贵公司泰州市北延过通某运河大桥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在实施和结算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本人与合伙合作人任国平分别向贵公司泰州分公司负责人***本人借款300万元(不含利息)和200万元(不含利息),该借款主要用于本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少量材料款的支付。现本人与任国平商定并经债权人***同意,由本人负责一并偿还,任国平的本金200万元及相关利息已向本人做了相关的转借借款手续,金额为248万元整。本人同意并请求贵公司在泰州市项目工程尾款到贵公司后优先扣除并支付给债权人***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共600万元。”任国平在该《委托付款及说明》上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同意付款”“该借款相关转借手续已出具给卞瑞胜,特此说明”。
2019年1月20日,江苏交通集团、泰州市政公司、骏鼎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骏鼎公司成为泰州市政公司所承接涉案工程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2020年1月23日,刘素云向某1转账130万元。此后,相关义务人未能按约还款,***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招标人(建设方)泰州市市区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向中标人(总承包人)江苏交通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者中标328国道海姜段快速化改造工程施工项目HJD-SG-2标段。2017年1月25日,江苏交通集团向中标人泰州市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2018年10月12日与后者签订《328国道海姜段快速化改造工程HJD-SG-2标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上述2标段桥梁工程的下部结构工程分包给后者施工。骏鼎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案一审期间,经***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裁定对泰州市政公司、卞瑞胜、刘素云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在申请追加骏鼎公司为被告后,申请保全骏鼎公司的财产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又裁定对骏鼎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此,***各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卞瑞胜与***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涉案借款债务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债务人的认定应根据借条等书面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综合判断:本案中,卞瑞胜向某1借款后,未偿还全部本息,应履行向后者还本付息的义务。2018年9月28日,泰州市政公司向江苏交通集团出具《委托付款书》,同意在其已完成的项目工程款中委托支付给债权人***。卞瑞胜在委托付款书上签署“同意在328国道海姜段2标快速化工程款中扣除偿还债权人***借款”的意见,并加盖骏鼎公司印章。***主张,泰州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应视为本案债务人;骏鼎公司加盖印章,“同意在328国道海姜段2标快速化工程款中扣除偿还债权人***借款”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
从法理上来说,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其根本特征在于现有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而案外人加入到该债务关系中,成为新的债务人,与现有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中,泰州市政公司向江苏交通集团出具《委托付款书》仅表明其同意在其已完成的项目工程款中委托付款给***,其并未明确向某1表明卞瑞胜的涉案债务由其偿还,故***要求泰州市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泰州市政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予以采信。骏鼎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仅表明其对泰州市政公司提出的“在其已完成的项目工程款中委托支付给债权人***”一事的同意和配合,用以偿还***债务的款项仍属于泰州市政公司“已完成的项目工程款”,并非骏鼎公司有权处分的财产,骏鼎公司亦未明确向某1表明卞瑞胜的涉案债务由其偿还,故此举并未确立骏鼎公司新债务履行主体的法律地位,该行为不属于法理上的债务加入,故对***要求骏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还款义务人为卞瑞胜。
二、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支付标准问题
卞瑞胜实际向某1借款本金为300万元,2018年2月14日卞瑞胜重新向某1出具的借条载明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5日的利息为60万元,2020年1月23日刘素云向某1还款130万元。关于刘素云的还款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还是“先抵充本金后抵充利息”的顺序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并未就还款的抵充方式进行约定,对于刘素云的还款应当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顺序计算,故上述所还款项中的60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剩余70万元抵充本金,未还本金为230万元,利息偿还截止日期为2019年2月15日。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5日3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60万元,故借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19.89%。现***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逾期利率应调整为年利率19.89%。
三、关于刘素云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刘素云作为保证人在2018年2月14日卞瑞胜向某1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故刘素云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关于***诉讼请求的处理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和保证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款义务人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拖欠的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刘素云提供保证,约定对涉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亦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卞瑞胜追偿。卞瑞胜、刘素云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五、关于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负担问题
本案中,***申请追加骏鼎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该公司并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该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所预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负担。
综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卞瑞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的标准计付);二、刘素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卞瑞胜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万元,合计40520元,由***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余款35520元由卞瑞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
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8年9月25日,泰州市政公司(甲方,任国平签字、泰州市政公司盖章)、江苏交通集团(乙方,未签字盖章)、骏鼎公司(丙方,卞瑞胜签字、骏鼎公司盖章)签订的一份《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拟证明骏鼎公司对328工程的工程款有支配权;2.卞瑞胜签署涉案《委托付款书》的照片;3.(2019)苏1202执26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泰州市政公司将所借款项均转借给骏鼎公司后失去偿还能力,泰州市政公司和骏鼎公司有恶意串通、转移资金的嫌疑;4.卞瑞胜亲笔书写的借条范本,其要求任国平参照该范本出具借条,及任国平向卞瑞胜出具200万元借条的照片,拟证明***主张的200万元债权即为卞瑞胜在《委托付款及说明》中确认的由任国平转移给卞瑞胜承担的200万元;5.泰州市新能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5月14日向盐城市政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盐城市政泰州分公司与泰州市政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就姚某工程签订的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卞瑞胜、骏鼎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反而说明***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形下一直在向某2鼎公司、卞瑞胜主张权利,是因为泰州市政公司无偿还能力;证据4中拍摄于2018年10月2日的借条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任国平出具的借条中落款日期“2018”明显是从“2019”修改而来,而***手机上显示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5日,该借条内容与***主张由卞瑞胜草拟的借条内容完全不同,不能证明***主张的200万元债权即为卞瑞胜在《委托付款及说明》提及的200万元;证据5与本案无关,卞瑞胜分包的姚某大桥桥梁部分已于2016年1月19日完工,328快速路改造工程于2017年5月5日开始施工。泰州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卞瑞胜、骏鼎公司、刘素云共同提交了任国平、卞瑞胜刘素云夫妇、吉某夫妇于2020年5月28日的谈话录音,拟证明任国平认可涉案200万元应由泰州市政公司偿还,与卞瑞胜、骏鼎公司无关。***质证认为,上述谈话录音恰好可以证明任国平与***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该证据第3至4页任国平、卞瑞胜、刘素云谈话的内容围绕如何偿还***的借款展开,证明其三人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泰州市政公司质证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其和卞瑞胜就328工程向某1借款。
泰州市政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任国平与卞瑞胜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一份《合同协议书》复印件;2.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卞瑞胜从泰州市政公司借款购买材料的借据,拟证明***主张的200万元实际由卞瑞胜用于328工程。卞瑞胜、刘素云、骏鼎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共3页,第1、2页真实性无法确认,第3页有卞瑞胜签字,该页内容真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卞瑞胜申请调取泰州市政公司收到200万元的银行流水可以反映该款项的实际去向,但法庭未予调取,卞瑞胜与泰州市政公司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已形成结账协议,即使泰州市政公司、任国平能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也不能证明***主张的200万元由卞瑞胜使用。***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1.特斯莱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园支行贷款400万元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及支付委托书、钢材购销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申请书、收贷收息凭证及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2.刘素云名下4340621310048875账户在2017年3月1日至9月30日的银行流水单;3.骏鼎公司名下32102000011010085555559账户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单;4.特斯莱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述证据拟证明特斯莱公司、骏鼎公司均由卞瑞胜、刘素云出资设立,实际系一人公司,卞瑞胜、刘素云夫妇之间财产不独立,其夫妇与骏鼎公司、特斯莱公司财产混同,特斯莱公司购买的钢材用于骏鼎公司实际承包施工的工程。从表面形式看,卞瑞胜、刘素云夫妇将特斯莱公司转让给刘某、陈某,但卞瑞胜夫妇并未退出对特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实质为虚假转让。卞瑞胜、刘素云、骏鼎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特斯莱公司具有销售建筑材料的经营资质,银行放贷400万元给特斯莱公司、经办人、资金流向都是事实。2016年3月30日,特斯莱公司贷款4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是其自主经营行为,与骏鼎公司及卞瑞胜无关;证据2显示特斯莱公司偿还400万贷款是事实;证据3显示骏鼎公司转入刘素云账户100万元用于偿还特斯莱公司的债务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至于骏鼎公司在银行贷款400万元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暂无证据证明,亦与***借款300万元给卞瑞胜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骏鼎公司与特斯莱公司的财产混同,特斯莱公司购买钢材未用于骏鼎公司实际经营,实际上骏鼎公司所需钢材与特斯莱公司的400万元贷款无关,特斯莱公司与骏鼎公司没有人格混同,也未损害债权人利益。泰州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泰州市政公司上诉理由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具体案情予以认定,并在下文事实认定和论理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无异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与涉案借款有关的事实
1.2019年2月3日,刘素云向某1汇款40万元。次日,刘素云向某1之妻王玲汇款20万元。***在一审中认可该6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卞瑞胜、刘素云在其上诉状中亦认可该事实。
2.涉案《委托付款及说明》由卞瑞胜于2018年9月30日上午向盐城市政公司出具。同日,任国平向卞瑞胜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卞瑞胜人民币贰佰万元,此款用于328国道海姜段快速化改造工程,本借条用于偿还债权人***在工程施工中的个人借款(***和卞瑞胜与任国平相关的两张借据为共计一笔借款,借款本金为贰佰万元,利息到2019年春节前计息肆拾捌万元)特此说明。同意从328国道工程款中扣除。”同日下午,卞瑞胜在涉案《委托付款书》中签名并加盖骏鼎公司章某。
3.***主张任国平向卞瑞胜出具上述借条时,由卞瑞胜草拟了借条范本供任国平参考,内容为:“今借到卞瑞胜人民币贰佰肆拾捌万元整(¥2480000.00),此款项从328国道海姜段快速化改造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人:(空白);时间:2018.10.?”卞瑞胜表示,上述内容好像是其本人字迹,但不知道是否系其本人所写。
(二)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事实
1.与“328工程”有关的事实
(1)江苏交通集团于2017年1月25日向泰州市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与后者签订的《328国道海姜段快速化改造工程HJD-SG-2标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未载明签署时间。2017年5月30日,泰州市政公司与骏鼎公司签订一份《328国道海姜段快速化改造工程HJD-SG-2标下部结构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骏鼎公司负责328国道海姜段快速化改造工程HJD-SG-2标项目所有的施工安排,税费根据国家规定缴纳,泰州市政公司收取本工程施工项目总价0.8%的款额作为甲方管理费。
(2)2018年9月25日,泰州市政公司(甲方,任国平签字加盖泰州市政公司及李志平章某)、江苏交通集团(乙方,未签名盖章)、骏鼎公司(丙方,卞瑞胜签名并加盖骏鼎公司章某)签订一份《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内容为:鉴于1.甲乙双方曾于2017年4月签订桥梁下部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号HJD-SG-2-XBJG-03),由甲方对328国道海姜段快速化改造工程HJD-SG-2标进行施工,现已即将完工,等待验收。2.甲方因自身业务问题,不再继续履行上述原合同,经与丙方协商一致,将快完工尚未竣工的上述合同概括转让给丙方。现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合同概括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将快完工尚未竣工验收的原合同概括转让给丙方,由丙方承继甲方在原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原合同中承包人主体由甲方变更为丙方。二、丙方对原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的履行结果予以认可并全部承继。乙方对甲方的支付等同于对丙方的支付;丙方对之前由甲方履约的结果(包括但不限于工期、工程质量、完全等)向乙方承担责任。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对甲方不再负有进度款支付、结算办理、质保金支付等义务,甲方亦不得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四、本协议生效后,原合同中的所有工程款乙方同意直接支付给丙方,与甲方不再有任何关系。五、甲方与丙方已就协议签订前完工的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情况核对清楚,保证债权债务清晰,如一次转让发生纠纷概与乙方无关…
2.与“姚某工程”有关的事实
(1)2015年5月14日,盐城市政公司中标姚某北延跨新通某运河大桥及连接线工程。2014年7月21日,任国平代表泰州市政公司与***代表盐城市政泰州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姚某北延跨新通某河大桥及连接线工程劳务分包给泰州市政公司,盐城市政泰州分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2014年6月19日,任国平(甲方)与卞瑞胜(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已中标的“姚某跨新通某运河大桥及连接线工程”中的桥梁工程交付给乙方施工,甲方收取200万元管理费,向盐城市政公司缴纳3%管理费。***、任国平陈述该工程于2016年年底竣工验收;卞瑞胜陈述该工程于2017年年初竣工验收。
(2)卞瑞胜在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的庭审中对涉案《委托付款及说明》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卞瑞胜确认的是若任国平向某1借款200万元,卞瑞胜一并偿还,从盐城市政公司应支付给泰州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为卞瑞胜经营的骏鼎公司是姚某大桥的实际施工人,盐城市政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泰州市政公司,泰州市政公司再结算给骏鼎公司,***是盐城市政泰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可以实际控制款项…
(三)与涉案主体有关的事实
1.特斯莱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设立,股东为卞瑞胜、刘素云夫妇,法定代表人为卞瑞胜。2015年5月6日,卞瑞胜、刘素云夫妇将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某(系刘素云之父)、陈某(系刘素云之母)夫妇,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2019年7月,刘素云作为特斯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申请注销特斯莱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销售建筑材料、办公用品、劳动防护用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禁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2.骏鼎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设立,股东为卞瑞胜(持股比例为60%)、刘素云(持股比例为40%)夫妇,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桥梁工程、道路工程建设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从骏鼎公司的银行流水单看,其于2015年10月起即开始向多人支付工资,在姚某工程施工过程中骏鼎公司账户有多笔货款、采购款、材料款支出,还有多笔银行贷款。
3.从骏鼎公司的银行流水看,其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8年9月9日一直向刘某发放工资。
(四)与涉案款项流转有关的事实
1.2016年2月27日,特斯莱公司与泰州天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物资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由天兴物资公司向特斯莱公司出售钢管、钢板、线材、螺纹钢,价款合计5229000元,吉某作为天兴物资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2016年3月30日,特斯莱公司(经办人为刘素云)向泰州农村商业银行凤凰园支行借贷款400万元,担保人为吉某、江苏升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同日,由刘素云经办特斯莱公司将该笔400万元汇至天兴物资公司账户。从特斯莱公司的银行流水看,该笔400万元贷款每月需向银行偿还的利息多数由刘素云转至特斯莱公司账户,再由特斯莱公司向银行归还。2017年3月13日,刘素云代特斯莱公司向银行偿还的4018850元中有300万元系向某1所借,还有100万元由骏鼎公司汇至刘素云账户。
2.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时,向卞瑞胜询问骏鼎公司向刘某支付工资的原因,卞瑞胜表示不清楚,需询问骏鼎公司财务人员刘素云。后当庭由卞瑞胜、刘素云、骏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军律师拨打刘素云的电话,刘素云在电话中陈述,骏鼎公司向刘某支付工资实际上是孝敬老人,特斯莱公司向银行贷款400万元之所以由刘素云归还,是因为当时特斯莱公司由其经营,其所贷款项应由其归还。
(五)其他方面的事实
本案庭审过程中,卞瑞胜、骏鼎公司、刘素云明确表示不再坚持主张***涉嫌“套路贷”。卞瑞胜、刘素云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涉案《委托付款书》与《委托付款及说明》中所涉500万元本金是否系同一笔款项;若系同一笔款项,是否由本案300万元借款与泰州市政公司向某1借款200万元组成;二、涉案债务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委托付款书》与《委托付款及说明》中所涉500万元本金是否系同一笔款项;若系同一笔款项,是否由本案300万元借款与泰州市政公司向某1借款200万元组成的问题
经查,涉案《委托付款书》与《委托付款及说明》中所涉500万元本金系同一笔款项,由本案300万元借款和泰州市政公司向某1借款200万元组成。理由如下:其一,《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及说明》内容均由***草拟,原件由***持有,并由任国平、卞瑞胜在同一天签字确认,两者所涉债务本金数额均为500万元、利息均为100万元、所涉人员均有卞瑞胜、任国平、***。由此可见,《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及说明》系卞瑞胜、任国平、***为协商解决与三方之间有关的债权债务而形成。其二,从《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及说明》所涉500万元借款内容看,该500万元并非新发生的借款,而是三方对以往借款往来本息金额的进一步确认。泰州市政公司向某1借款200万元由任国平经手,任国平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泰州市政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形下,***代为偿还。后任国平于2018年2月1日在初始借条右下角签注该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由泰州市政公司于2019年春节前向某1偿还。鉴于任国平系泰州市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平的姐夫,任国平控制泰州市政公司的章某,又系初始2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有理由相信任国平能够代表泰州市政公司。虽然《委托付款及说明》中载明任国平向某1借款200万元,但《委托付款及说明》中对200万元由来的表述与200万元初始借条相互对应,故可以认定《委托付款及说明》中所涉200万元即为泰州市政公司向某1借款的200万元。卞瑞胜与***之间存在300万元的借贷关系,该事实在《委托付款及说明》中能清晰反映。卞瑞胜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骏鼎公司系328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骏鼎公司亦为该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卞瑞胜在涉案两份《委托付款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名、加盖骏鼎公司章某的行为,表明《委托付款书》中所涉500万元债务与其所欠***借款300万元有关。其三,《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及说明》对500万元款项载明的用途、主体虽有不一致之处,但应当结合上述材料出具的背景、交付对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进行评定,而不能仅以载明的借款用途、主体未一一对应为由即否认上述50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且由本案300万元借款和泰州市政公司向某1借款200万元组成的事实。
二、关于涉案债务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涉案借款系卞瑞胜向某1所借且用于骏鼎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理由如下:其一,从涉案借款表面流向上看,刘素云、卞瑞胜夫妇最初向某1借款300万元是用于偿还特斯莱公司的银行贷款,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特斯莱公司该笔贷款的经办人系刘素云,特斯莱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刘素云已非该公司股东,结合刘素云在二审中陈述“该笔贷款由其所贷故由其归还”,可以认定上述400万元实际上系刘素云以特斯莱公司名义向银行所贷。其二,卞瑞胜、刘素云夫妇向某1借款时均系骏鼎公司股东,卞瑞胜同时系骏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贷款最终由刘素云及骏鼎公司偿还,骏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对其代特斯莱公司偿还该笔贷款作出合理解释。其三,卞瑞胜、骏鼎公司在《委托付款书》《委托付款及说明》中均认可本案借款用于骏鼎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泰州市政公司向江苏交通集团出具《委托付款书》之前已出现经营困难,从泰州市政公司(任国平)、骏鼎公司(卞瑞胜)于2018年9月25日在《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中签字、盖章的行为看,双方均有将328工程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骏鼎公司的意思表示。《委托付款书》之所以以泰州市政公司名义向江苏交通集团出具,仅是因其当时为涉案328工程的名义承包人。结合上述材料出具的背景、交付对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综合情况,可以认定卞瑞胜在《委托付款书》签署意见并签名、加盖骏鼎公司章某的行为系对涉案借款进一步确认。综上,卞瑞胜作为骏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确认本案300万元借款用于骏鼎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则卞瑞胜、骏鼎公司应当共同向某1偿还本案借款本息。
鉴于卞瑞胜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5日利息为60万元,则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为20%。2019年2月3日,刘素云向某1汇款40万元;次日,刘素云向某1之妻王玲汇款20万元。双方均认可上述60万元系偿还上述借条中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5日的利息。2020年1月23日,刘素云向某1还款130万元。经核算,截止2020年1月23日,卞瑞胜、骏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260547.94元[300万-(130万-0.2÷365×341×300万)]。因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年利率为20%,结合***的诉讼请求,则卞瑞胜、骏鼎公司应承担以2260547.94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刘素云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
二、卞瑞胜、泰州骏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60547.9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三、刘素云对卞瑞胜、泰州骏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素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卞瑞胜、泰州骏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20元,由***负担9800元,由卞瑞胜、刘素云、泰州骏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万元,由卞瑞胜、刘素云、泰州骏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0元,由***负担9800元,由卞瑞胜、刘素云、泰州骏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虞忠和
审判员  刘传龙
审判员  张海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圆圆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