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政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泰州市政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执恢209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黄建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吕伊凡,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
被执行人:泰州市政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平。
被执行人:泰州市奥达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朱根英。
被执行人:魏**,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胡红粉,女,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男,1984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执行人:魏晶晶,女,1987年9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泰州市政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奥达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魏**、胡红粉、***、魏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2019)苏120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泰州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票款16932446.62元、罚息708139.07元(截止2019年3月21日)及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932446.62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5%计算的逾期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37900元;二、被告泰州市政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泰州市奥达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魏**、胡红粉、***、魏晶晶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有权以抵押人魏**、胡红粉提供抵押的位于泰州经济开发区泰高路309号泰州国际汽车城X幢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的房地产依法处置并在抵押登记载明的顺位及权利金额范围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有权以抵押人魏晶晶、***提供抵押的位于泰州海陵区西域绿洲11幢401室的房地产依法处置并在抵押登记载明的顺位及权利金额范围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671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已立案受理。
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1年4月7日、2021年7月19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公积金、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
2.2021年4月8日,本院至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本案原执行案号(2020)苏1202执621号于2020年4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魏**、胡红粉提供抵押的位于泰州经济开发区××号泰州国际汽车城X幢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的房地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依法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魏**、胡红粉名下位于泰州经济开发区××号国际汽车城的上述抵押房地产,2021年5月25日案外人以最高价11250000元竞得。上述拍卖款退买受人垫付的税费744569.85元,网拍辅助机构费用3000元,公告开锁费用1100元,转本案执行费85513元,申请执行人抵押优先受偿10415817.15元,无拍卖余款可供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3.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案件,本院另案至被××人泰州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泰州市政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魏**、胡红粉、魏晶晶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6月24日,本院至被××人泰州市奥达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6月2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5.2021年7月22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对本案的执行过程进行了告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抵押房产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未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120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金红
审判员  戴古贤
审判员  王海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