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2民初505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州市政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长兴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州市***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东兴南路**财政楼**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州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泰高路**泰州国际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魏**。
被告:***。
被告:***。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泰州市政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市政公司)、泰州市***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泰州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州市政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利息、罚息138109.58元(暂算至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和罚息);2、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客户贷记回单、贷款还款回单、收款回单、利息和罚息明细表、董事会决议。
诸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
一、主债务情况: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泰州市政公司签订编号为150253457D17120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339.95基点;结算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借款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一月一期;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未偿还部分按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水平上加收40%;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2017年12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泰州市政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后被告泰州市政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10月22日,被告泰州市政公司尚欠原告利息、罚息138109.58元。
二、人的担保情况:被告***公司、**汽贸公司、***、***为被告泰州市政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7年12月6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责任范围为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其他情况:被告***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代被告泰州市政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72182.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政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偿还截止2020年10月2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人民币138109.58元,并给付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泰州市***能源有限公司、泰州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泰州市政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1元,由诸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