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扶风县法门高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324民初832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某某之夫),
被告: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扶风县法门高中,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校总务主任。
原告*某某与被告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珠公司)、第三人扶风县法门高中(以下简称法门高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693600元,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2.第三人在未支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王民治。王民治手持被告公司介绍信等资料,自称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已中标第三人塑胶操场工程。原告在扶风县人民政府网上查询,该工程确为被告公司中标。基于信任,原告与王民治口头约定承包第三人塑胶操场工程。其中水稳层160元/㎡、塑胶跑道165元/㎡、EDPM看台260元/㎡,工程面积以交工后实际测算为准。口头合同达成后,原告购买材料、雇佣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10月10日,该工程交付第三人使用。工程完工后,经原告测量,水稳层、跑道面积均为8200㎡,EDPM看台面积为110㎡,工程总价款2693600元,但被告仅支付1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华珠公司辩称,华珠公司中标第三人塑胶操场工程属实,王民治系挂靠华珠公司实际施工。华珠公司及王民治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即使原告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系,其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也应驳回。
第三人法门高中述称,法门高中是与华珠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有下欠的工程款也应当支付给华珠公司。
审理查明:被告华珠公司具备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13年7月6日,被告华珠公司给王民治出具授权委托书,任命王民治为扶风县法门高中塑胶操场项目工程的总负责,负责本项目的实施组织等全方面的领导管理工作以及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全权处理施工中的有关事宜。
2013年7月18日,王民治借用被告华珠公司资质,中标第三人法门高中塑胶操场工程。2013年7月28日,王民治以被告华珠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法门高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第三人法门高中塑胶操场工程。
2014年5月8日,王民治与崔军科签订《分包协议》,将第三人法门高中操场跑道及付场地水稳层、沥青面层工程分包给崔军科。《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某某通过其夫王某某给王民治转款,让王民治购买工程所需原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水稳层、沥青面层完工后,王民治向原告*某某其夫王某某及他人转款。
水稳层、沥青面层完工后,王民治又与崔军科口头约定分包第三人法门高中塑胶跑道工程。原告*某某出资从广州柏胜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用于塑胶跑道的施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一级施工资质、中标公告;2.销售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书、派车单、发货单、证明;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4.分包协议;5.王某某与王民治之间的银行汇款凭证(仅认定转款的基本事实,关于转款的具体构成和数额,双方有争议,本案中不作认定);6.罗永祥证言;7.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对于崔军科、王民治证言的认证,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某某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也是本案审理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本案中,原告*某某认为其系实际施工人,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其委托崔军科与王民治签订《分包协议》及约定口头协议;二是其对涉案工程实际出资。
首先,关于操场跑道水稳层、沥青面层工程。《分包协议》系崔军科与王民治所签,虽原告*某某及证人崔军科均陈述其二人系委托关系,但被告华珠公司及证人王民治均不予认可,原告*某某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华珠公司及王民治明确知道其系委托人,故对其委托崔军科签订《分包协议》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该《分包协议》的相对方应为崔军科和王民治。
其次,关于操场塑胶跑道工程,没有书面协议。原告*某某称其委托崔军科与王民治约定口头协议,但被告华珠公司及王民治不予认可,王民治称是与崔军科直接联系的承包事宜,且塑胶跑道施工过程中的劳务队工长罗永祥在证言中也陈述“崔军科让我给他干法门高中塑胶跑道”,故对原告*某某委托崔军科口头协议承包塑胶跑道事宜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该口头协议的相对方应为崔军科和王民治。
再次,关于EDPM看台工程,原告*某某称系其实际施工,但被告华珠公司否认,原告*某某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所以,虽然原告*某某能够证实其对涉案的水稳层、沥青层、塑胶跑道工程实际投资,但是判断其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不能仅看其实际承担建设工程施工的投资,还要看其是否进行了施工组织和管理,而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定的事实,水稳层、沥青层、塑胶跑道工程均是由崔军科出面进行商谈,并且具体的施工组织和管理也是崔军科参与,故原告*某某称其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崔军科应为涉案水稳层、沥青层、塑胶跑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330元(原告*某某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文刚
审 判 员  王玲侠
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