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

***与陕西豪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03民初31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8日,住陕西省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虹,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豪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工业园区迎宾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8842471E.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科,陕西荆门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8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科,陕西荆门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2634022439P。
法定代表人:王鹏,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奇,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豪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奇公司)、***、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011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杨彩虹,被告豪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科,被告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滞纳金772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宝鸡市蟠龙一中、二中新建操场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宝鸡市蟠龙一中、二中新建操场硬化、围墙粉刷加固、新建主席新建铅球投掷台、内换排水沟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现该工程已经竣工,经结算该部分工程总价款2460000元。但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60000元,尚欠160000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是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滞纳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宝鸡市蟠龙一中、二中新建操场合同书》,证明原告和被告陕西豪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2、蟠龙一中、二中工程量合同价、施工图纸、签证单9份(001号迁坟签证单为复印件)、操场照片,证明原告的施工情况。
3、付款明细,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共计798000元。
4、今日头条报道,证明涉案工程草坪未施工非因原告关系,学校已经取消草坪的施工。
5、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所完成的主席台的工程量。
被告豪奇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因为原、被告没有结算。原告也没有提交竣工资料和施工资料,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工程没有按时完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应该在双方结算后支付,现在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被告豪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20%的价款,不存在违约。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被告***是豪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了豪奇公司,故***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豪奇公司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华珠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华珠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涉案项目系豪奇公司以华珠公司名义参与招标和建设,原告和***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2、涉案工程被告华珠公司从未参与;3、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系与***建立的合同关系,其不能向合同之外的被告华珠公司要求承担合同责任;4、涉案工程被告华珠公司均不知情,涉案工程原告也未提交竣工资料,工程未达到付款的条件。
被告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书,证明涉案工程系豪奇公司以被告华珠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并招标,合同明确约定豪奇公司不得分包转包,由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豪奇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合同内容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主张原告提交的合同仅第三页为真实的,第一、第二页均不是真实的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系包工不包料的合同,但被告***及豪奇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且该合同上***的签字及指纹经鉴定均为***本人所写及所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该合同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量合同价被告不认可,对于签证单、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在审理中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价本院不再认定。对于签证单及施工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3,第一、二被告认为原告举证收款798000元,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收到86万元,应按照诉状陈述的86万元认定已付款,原告同意按照86万元认定其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对于该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照片,第一、二被告均不认可。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主席台的工程量,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陕广合造字(2017)171号审核报告、宝鸡市金台区蟠龙第一中学和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涉案工程签证单八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宝鸡市蟠龙一中、二中新建操场合同书》中***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西法大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91号及[2018]痕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第9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确定该合同上***签名与***提交的样本笔记是同一人书写。[2018]痕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该合同中第三页***签名上的指纹系***本人的指纹。被告***要求对合同的齐缝指纹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机构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于齐缝指纹未作出鉴定确认。因被告豪奇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关于合同单价的约定不认可,原告申请了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评估。陕西正大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陕正咨[2019]造价鉴定第04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宝鸡市金台区蟠龙第一中学与被告华珠公司(具体时间不详)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华珠公司为宝鸡市金台区蟠龙第一中学新建操场项目的施工单位。
2015年3月12日,被告豪奇公司与华珠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责任协议》,约定由豪奇公司以华珠公司的名义参与了蟠龙一中新建操场采购项目工程,并已经中标。现在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该协议。协议中约定华珠公司负责提供人造草坪面层材料。豪奇公司负责:田径场基础、排水沟等土建工程的施工;人造草坪自购,自行安排施工,人造草坪辅料填充及土建工程。合同还约定,华珠公司与豪奇公司依据相关合同及工程结算面积进行账务核算,款到华珠公司后,华珠公司扣除税款后汇入豪奇公司账户。在合同中豪奇公司承诺不得就该项目对外分包、转包,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豪奇公司承担。
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宝鸡市蟠龙一中、二中新建操场合同书》。约定由豪奇公司将宝鸡市蟠龙一中、二中新建操场硬化、围墙粉刷加固、新建主席(台)新建铅球投掷台、内环排水沟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施工总工期为55天,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0日。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如下:蟠龙一中、二中三七灰土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10%,蟠龙一中、二中全部完工付总工程款10%,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80%.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为2007330.71元,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若豪奇公司(甲方)未按约付款,则按每日合同总款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均由原告实际完成,没有其他施工人参与。原告与被告豪奇公司未对蟠龙一中、二中新建操场工程进行结算。
2017年9月7日,陕西广合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接受宝鸡市金台区蟠龙第一中学的委托,对由华珠公司对外施工承建的蟠龙一中新建操场工程的“施工结算书”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了陕广合造字(2017)171号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中国记载:“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单位组织实施,由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蟠龙一中新建操场工程的‘施工结算书’进行了审核。该工程由贵单位组织验收,其工程结算的相关资料由贵单位组织提供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该审核报告确认被告华珠公司所承包的该工程总价款经核对为2465812.5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报告中所审核确认的华珠公司的工程量即为原告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2019年4月15日,陕西正大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陕广合造字(2017)171号审核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量对本案原告所承包工程进行了造价评估。该评估报告确认根据原、被告无争议的造价共计2129272.53元。原告***对于主席台、升降台、学校围墙内侧抹灰、白色乳胶漆涂料部分有争议,不认可陕广合造字(2017)171号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因原告当庭认可陕广合造字(2017)171号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量,且原告没有有效证明其完成的上述争议工程量的实际数量,故对于原告的该争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因原告未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豪奇集团对于签证单中的“操场看台拆除新建”签证费用87199.77元及“坟墓迁移”签证费用36000元有异议,认为该签证单上没有被告豪奇公司的盖章,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签证单上有宝鸡市金台区蟠龙一中以及华珠公司的盖章,因豪奇公司借用华珠公司的名义承包本案工程,华珠公司作为中标公司,在施工签证单上盖章就可以确认签证单记载工程实际已经完成,故对于豪奇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认可。签证单中工程系原告实际完成,双方均无异议,故该费用应计算到原告的工程款中。因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为无异议部分加被告豪奇公司异议不成立的部分,共计为2252472.3元。
另查,原告陈述其实际收到被告豪奇公司、***及华珠公司支付的共计798000元,但其愿意认可按照诉状所陈述的已收款86万元。庭审中原告只举证部分已付款的银行交易流水,本院要求被告豪奇公司及***对于原告陈述的已付款进行确认,但在本院给予的期限被告方既不举证,也不对账,故本院按照原告认可的86万元确认已付款。
再查,被告华珠公司陈述其共计收到发包方支付工程款1555601.7元,扣除税金67601.7元,实际返给被告豪奇公司共计1488000元,其中1200000元向豪奇公司支付,剩余28.8万元直接付给了原告的工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豪奇公司借用被告华珠公司的名义参与了蟠龙一中新建操场项目的招标,又将该项目中的基础建设等部分转包给原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豪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豪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宝鸡市蟠龙一中、二中新建操场合同书》系无效合同。虽该合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只要所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所涉工程已经由宝鸡市金台区蟠龙第一中学进行了验收,并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对结算价格进行了审计,现被告方也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司法鉴定可知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共计2252472.3元,扣除被告豪奇公司及华珠公司向工人支付款项86万元后,现豪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92472.3元。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否认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认为其与原告是包工不包料的关系,但被告***及豪奇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
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请求,因原告主张从2017年2月1日开始以246万元为基数,按照该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12月12日,共计772440元。本院认为,2017年9月7日陕西广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宝鸡市金台区蟠龙第一中学的委托对于工程竣工结算的造价进行了审核。该审核报告记载在审计时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一中验收,故本院参照该时间来确认被告豪奇公司应当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至2017年12月12日,故被告豪奇公司应当从2017年9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滞纳金至2017年12月12日。
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系豪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珠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珠公司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华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豪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2472.3元,并从2017年9月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至2017年12月12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80元,由被告陕西豪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柳杨
人民陪审员  李敏华
人民陪审员  华国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