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

***与礼泉县体育活动中心,陕西朗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5民初1232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咸阳市乾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华,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蓝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2634022439P。
法定代表人:王鹏,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奇,陕西杰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乙,男,1976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富平县,现住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华,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朗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1283909C。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桦、陆优杰,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礼泉县体育活动中心,住所礼泉县城东文体功能区。
负责人:高丰,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75年8月19日生,住礼泉县南大街体育局家属院,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珠公司)、张乙、礼泉县体育活动中心(以下简称体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张乙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陕西朗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宇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华、被告张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华、被告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奇、被告朗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桦、陆优杰、被告体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珠公司、张乙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25874.5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立案之日为78209.76元,被告体育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工程款497943.94元并要求各被告共同支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建设单位礼泉县体育活动中心将礼泉县文体中心体育场建设项目发包给华珠公司。张乙与***借用华珠公司资质进行挂靠施工,朗宇公司张经理联系原告,将该项目桩基工程交于原告,由张乙付款。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开始施工,6月20日完工,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原告共完工76163延米,每米约定价款为11.5元,合计人民币875847元,被告张乙在支付55万元后不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华珠公司辩称,1、他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他公司不认识***,也未与其进行任何协商,案涉项目系朗宇公司、***、张乙共同以他公司名义中标,并与他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挂靠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挂靠协议》);2、根据合同相对性,***在诉状中称桩基工程系其与张乙之间的协议,与他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其要求他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2017年元月,他公司与朗宇公司、***、张乙签订了《关于解除工程项目挂靠合作协议的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挂靠协议》),明确约定了《挂靠协议》解除之前因乙方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原告所述债务发生在2016年5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故其要求他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4、***工程完工至今已四年多,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被告张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他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协议,也未约定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由朗宇公司、***以华珠公司名义承包的,故他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朗宇公司辩称,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他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表明与张乙签订合同而非他公司,原告亦未向他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他公司亦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他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他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他与原告之间无书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他未对债权债务提供担保,故他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体育中心辩称,他将体育场工程发包给华珠公司,他也已向华珠公司付清工程款,故他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记录在卷为凭。结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其银行转账记录与被告张乙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领条,均附言或注明所转或所领款项系礼泉体育场打桩款,与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证言陈述其系原告***雇佣在礼泉县体育场进行看台桩基工程,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系礼泉县体育中心看台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被告均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予认可,但均未提出有其他人可能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的意见,更无相关否定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各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就欠付的工程款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礼泉县体育场看台桩基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张乙、朗宇公司约定了工程价款为每米11.5元,工程量为76163延米,但二被告不予认可,均陈述其未与原告约定工程价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按照相关程序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材料后,由陕西华信睿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陕华司法鉴字(202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量为73046米,工程造价为1147943.94元。各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依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合理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各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体育中心提交的体育场看台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定机构以该图纸等材料作为依据对工程量所作鉴定意见真实、有效,对案涉工程量为73046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起诉时自认工程造价为每米11.5元,该标准亦在鉴定意见认定的数额之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每米11.5元予以认定,对工程造价为73046米×11.5元=840029元予以认定;原告对已收到650000元无异议,扣除后现剩190029元未支付。
3、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各方当事人对《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挂靠协议》、《解除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案涉礼泉县文体中心体育场建设项目系被告张乙、***、朗宇公司借用被告华珠公司的名义承揽,该《施工合同》、《挂靠协议》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解除挂靠协议》亦因《挂靠协议》而认定为无效;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张乙、***、朗宇公司与被告华珠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被告张乙、***、朗宇公司系挂靠人,被告华珠公司系被挂靠人;张乙、***、朗宇公司作为挂靠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外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挂靠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产生对外效力,挂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各方可另案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26日,被告体育中心(发包人)与被告华珠公司(承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礼泉县文体中心体育场建设项目,工程概况:主要内容分别为体育场看台建设和体育场地建设等”。2015年11月27日,被告华珠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乙、***、朗宇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挂靠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参与礼泉县文体中心体育场建设项目,且以甲方名义获取中标”。礼泉县文体中心体育场建设项目系被告张乙、***、朗宇公司借用被告华珠公司的名义进行承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被告张乙、***、朗宇公司系挂靠人,被告华珠公司系被挂靠人。该建设项目中体育场看台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张乙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张碧如及乔银惠银行账户分次向原告***转账5笔共计65万元,转账附言显示为礼泉体育场打桩款;原告出具领条两张,共领取礼泉体育场打桩款6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礼泉县体育中心看台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被告张乙、***、朗宇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乙、***、朗宇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院认定的工程价款840029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0元,再支付190029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的交付日期、结算日期,按照相关规定应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从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立案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体育中心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体育中心与被告华珠公司对工程款是否已付清各执一词,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乙、***朗宇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乙、***、陕西朗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8元,由被告张乙、***、陕西朗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32元,由原告***负担5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水利
审 判 员  袁 华
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佳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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