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24民初255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某,女,住陕西省宝鸡市。
被告:西安某某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XX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与西安某某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0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出于自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于明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