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11民初5167号
原告西安某某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某某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该公司,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调艳,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原告西安某某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安某某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前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某某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韩 磊
审 判 员 余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李素芳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