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扶风县法门高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24民初510号
原告:***,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之夫),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蓝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奇,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
被告:陕西艺豪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扶风县绛帐镇绛帐工业园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扶风县绛帐镇。系被告陕西艺豪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扶风县法门高中。
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法门镇慈惠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晓录,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科,男,汉族,该校总务主任,住扶风县城关街道办。一般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珠体育设施公司)、第三人扶风县法门高中(以下简称法门高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1月8日,本院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2月23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裁定不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8年3月23日,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申请追加陕西艺豪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豪景观装饰公司)和***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同日追加上述两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2018年6月26日和7月31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和第三人法门高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法定代表人未出庭,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因故未出庭,但出具了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1693600元,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法门高中在未支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声称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中标了第三人法门高中的塑胶操场工程,本人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现对外分包部分工程。基于信任,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分包协议,原告购买材料并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商定操场跑道及付场地水稳层、沥青层的单价为160元/㎡,塑胶跑道单价为165元/㎡,EDPM看台单价为260元/㎡,工程面积以实际测算结果为准。2014年10月10日,经原告测量,水稳层、沥青层和塑胶跑道面积均为8200㎡,EDPM看台面积为110㎡,工程总价款为2693600元。但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第三人也未向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被告单位介绍信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代表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扶风县人民政府公告1份,以证明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中标第三人法门高中塑胶操场工程,被告***系涉案工程的真正承包人,具备对外分包的资格;
3、销售合同2份、物流运输协议2份、劳务合同1份、收条2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等,以证明原告为分包工程垫付了材料款、运费和劳务费等共计150多万元,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4、第三人法门高中官方网站截图5张,以证明原告分包的工程质量合格,已交付第三人使用;
5、工程结算告知书、邮政快递与邮政快递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拒绝与原告结算的合理要求,视为默认了原告的结算数额1693600元;
6、分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朋友崔军科从被告***处分包了第三人法门高中塑胶操场的操场跑道及付场地水稳层、沥青层工程;
7、崔军科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各1份,以证明经崔军科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第三人法门高中塑胶操场的操场跑道及付场地水稳沥青层、塑胶跑道和EDPM看台工程,崔军科负责工地管理。塑胶跑道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又重新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商定,水稳沥青层的单价为160元/㎡,塑胶跑道单价为165元/㎡,EDPM看台单价为260元/㎡,后崔军科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
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银联商务签购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2张、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张,以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水稳层和沥青层的材料款、工费等共计117.50万元;
9、广东柏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5份,以证明原告从该公司购买塑胶材料运至第三人法门高中操场;
10、现场施工照片10张,以证明原告组织现场施工;
11、周某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周某自2013年至2017年担任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原告及崔军科多次到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催要工程款;
12、郭某书面证言1份,以证明2014年9月经崔军科联系对第三人法门高中塑胶跑道重新施工,同年10月完工;
13、(2018)陕03民终134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重审。
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不是适格被告;
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不是涉案工程的真正承包人,真正承包人为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及被告***;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4、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5、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从不认识原告,没有义务予以回复,故不予认可;
6、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体现原告与崔军科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仅有水稳层和沥青层,并无塑胶跑道项目,故不予认可;
7、崔军科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前后陈述不一,对证据7不予认可;
8、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转款性质不清,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9、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原告存在采购行为,用途不清,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10、证据10的施工地址无法确认,且施工人员均为背影,无法辨认,不予认可;
11、周某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法律规定,对证据11不予认可;
12、郭某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法律规定,且与原审证言前后矛盾,对证据12不予认可;
13、对证据13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未出庭亦未质证。
第三人法门高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一致。
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中标第三人塑胶操场工程属实,被告***挂靠被告公司名下实际施工,本公司及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也不是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即使原告与本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但该工程已于2014年10月竣工,原告理应最迟于2016年10月起诉,但却直至2017年5月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也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法门高中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2、《工程项目挂靠协议》、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的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承诺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公司会计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之间系工程挂靠法律关系,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被告公司向第三人法门高中开具的税务发票明细表1张、税务发票15张,以证明被告公司共缴纳税款388176.15元;
4、第三人法门高中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表1张、收款凭证17张,以证明被告公司收取第三人法门高中工程款10623993.10元;
5、被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表1张、转账凭证27张,以证明被告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向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001467.80元,目前尚有230000元没有支付;
6、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的收款证明、委托支付证明各1张,以证明2017年8月3日被告公司按照被告***指示向第三人法门高中总务主任王军科转款50000元;
7、被告***与崔军科签订的分包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水稳沥青的单价并非原告主张的160元/㎡,且该分包协议中并无塑胶跑道项目;
8、郭某的书面证言1份,以证明法门高中塑胶操场项目由被告***的工地负责人王某联系进行施工,并非原告或崔军科;
9、工作联系单和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各1张,以证明塑胶跑道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非原告施工;
10、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以证明第三人的塑胶操场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7日验收合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3、4、5、6、10无异议,均予认可;
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与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挂靠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8月7日,但2014年春原告就已开始施工,被告应为适格被告;
3、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崔军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协议;
4、郭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不予认可;
5、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塑胶跑道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及时组织返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未出庭亦未质证。
第三人法门高中的质证意见为:
没有异议,均予认可。
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未出庭但书面答辩称,原告大部分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中标了第三人法门高中的塑胶操场工程,后与本公司和本人分别签订了挂靠协议和分包协议,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与本公司系挂靠关系,与本人系分包关系。被告具体分包了土方、水稳沥青、塑胶跑道和人造草皮等工程,但并无EDPM看台工程,更不可能向他人分包。被告向崔军科分包了塑胶跑道工程,面积为800㎡左右,单价为135元/㎡,崔军科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但怠于返工,被告只有另找郭某进行铲除另做,支出费用约60万元。该项目如果不出现质量问题,工程款大约为110.7万元。水稳和沥青工程系被告与崔军科合作完成,崔军科通过原告向被告汇款87.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汇款99万元,差额11.5万元为支付的利息,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目前拖欠被告工程款20万-30万元。被告仅与崔军科存在塑胶跑道工程分包关系,原告与崔军科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并无法律关系,原告虽然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没有责任和义务向其支付,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和被告***虽未出庭并提交证据,但在原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作证内容、情况说明和补充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仅与崔军科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原告的确曾代表崔军科向被告转款,原告与崔军科存在借贷关系,但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崔军科分包的项目有水稳、沥青和塑胶跑道,在塑胶跑道项目施工中,由于购买的原材料质量不合格出现了质量问题,后由被告铲除清理返工;
2、原告投资明细1份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据3张,以证明原告仅向被告转款87.5万元,原告主张后期转款30万元,其中5万元并不存在,其余25万元系被告临时拆借用于归还信用卡借款,后分三笔归还了原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与事实不符,均不认可。
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和第三人法门高中的质证意见均为:
没有异议,均予认可。
第三人法门高中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已支付1062399.31元,目前仅剩300000元没有支付。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法门高中提交的证据有:
1、《扶风县法门高中塑胶操场工程项目投标文件》1份,以证明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投标第三人塑胶操场工程项目;
2、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扶风县法门高中体育场场地平面布置图2张,以证明第三人塑胶操场施工规划;
3、《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7月28日与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签订了法门高中塑胶操场工程的施工合同;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以证明法门高中塑胶操场工程于2014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5、陕西华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扶风县法门高中塑胶操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以证明2015年8月6日审定该工程的造价为10923993.10元,以及分部分项工程量的清单计价;
6、《扶风县审计局委托社会组织承担建设项目结算审计查证结果(报告)审定表》1份,以证明2015年8月19日经扶风县审计局审定的第三人塑胶操场工程造价为10923993.10元;
7、法门高中塑胶操场付款明细1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及付款通知单共17张,以证明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7年8月29日,第三人先后17次向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共计付款10623993.10元。
原告***和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
没有异议,均予认可。
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未出庭亦未质证。
审理查明: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5日,经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体育场地塑胶跑道、人造草坪、体育场地基础工程的设计、施工、体育器械工程安装等,具有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施工资质。
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2日,经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经营范围为体育场地基础、体育器械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等。
2013年初,第三人法门高中招标塑胶操场工程项目。同年7月6日,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任命其为第三人法门高中塑胶操场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负责本项目的实施组织等全方面的领导管理工作以及各方面的协调工作,全权处理施工中的有关事宜。
2013年7月15日,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投标第三人法门高中塑胶操场工程项目,同年7月18日中标,中标金额为8368618.78元。
2013年7月28日,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与第三人法门高中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扶风县法门高级中学塑胶操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扶风县法门高级中学院内,甲方为发包人(建设单位)第三人法门高中,乙方为承包人(施工单位)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贾某为甲方委托代理人,被告***为乙方委托代理人。
上述《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内容为《扶风县法门高级中学塑胶操场工程施工图》以及《招标文件SCZD2013-ZB-6445/1》清单中涵盖的所有内容;2、施工工期:共计120日历天;3、合同总价为8368618.78元,其中含暂列金额200000元和专业工程(主席台膜结构和篮球架)估价304000元,共计504000元;4、合同价款计算依据:体育场塑胶、人造草铺设验收完毕后的综合单价由投标单位依据企业自身情况及市场行情价格由甲方重新认定;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6、质量与验收:乙方应认真按照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及本工程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并应接受甲方代表或委派人员的检查验收,对不合格的部分按甲方代表及委派人员的要求返工修改,承担因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7、工程预付款:无;8、工程进度款:在施工期间,每月甲方根据审核的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给乙方75%的月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保修期满结清;9、结算:以竣工后实测面积为准,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10、材料设备供应: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应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并附有合格证,否则甲方代表拒绝验收,对不合格材料设备,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运出场外并重新采购,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以顺延;11、竣工与验收:竣工验收前应先进行工程质量评定,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12、保修:乙方在工程交工验收后五天内,应向甲方提交工程保修书,保修期1年,保修期从甲方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算起;13、违约和索赔:乙方不得将工程倒手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如对部分单项工程需分包给专业施工单位时,应事先经甲方认可才能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不能解除乙方任何义务与责任;14、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竣工结算、甲方支付完毕、乙方将工程交付甲方后,除有关保修条款仍然生效外,其他条款即告终止,保修期满,并结清款项后有关条款终止。
《扶风县法门高级中学塑胶操场工程施工图》以及《招标文件SCZD2013-ZB-6445/1》清单中的工程项目有:1、体育场工程(①体育场土建工程;②、主席台土建工程;③、卫生间土建工程;④、室外管网土建工程);2、安装工程;3、拆除工程。
体育场土建工程的项目主要有:平整土地、挖土方、土方回填、外购土方、塑胶场地(篮球场等场地基层)、塑胶场地(篮球场等场地面层)、塑胶跑道(跑道基层)、塑胶跑道(跑道面层)、塑胶小沟盖板上、塑胶场地(田径场付场地基层)、塑胶场地(田径场付场地面层)、人造草坪场地等。
另查,2014年8月7日,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与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被告***分别签订了《工程项目挂靠协议》和《工程项目分包协议》。在上述两份协议中,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均为甲方,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被告***均为乙方。
《工程项目挂靠协议》的主要内容为:
鉴于:1、乙方以甲方名义参与扶风县法门高中塑胶操场工程建设招投标项目,且已经以甲方名义获取中标,2013年7月28日,甲方与扶风县法门高中已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签订协议目的:甲方与扶风县法门高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均由乙方负责施工,乙方承担该项目实际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乙方应严格规范施工,并向甲方支付管理费。
甲方工作:甲方仅提供资质等文件,收取管理费,同时,法门高中将工程款全部转入甲方账户,然后由甲方在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转付给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承包范围: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甲方的权利义务均由乙方承担和享有,同时,乙方负责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等的总承包方式。乙方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工程款先由发包单位(法门高中)付给甲方(华珠体育设施公司),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由甲方在扣除约定费用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管理费和税金的收取: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总承包金额3%的管理费,甲方在甲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证明,然后由乙方根据工程总造价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以甲方名义缴纳相应的营业税及附加税。
上述《工程项目挂靠协议》签订后,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向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内容同《工程项目挂靠协议》基本一致。
《工程项目分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
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的目的为:进一步明确甲方与扶风县法门高中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乙方并由乙方负责施工,乙方负责法门高中塑胶操场分包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
分包工程名称为扶风县法门高中塑胶操场;分包价款为原合同总造价836.861878万元减去260万元以外的价款;分包的项目内容为,在甲方与校方签订的原中标合同内容基础上除去看台、卫生器具间、张拉膜、篮球架器械设施外,剩余全部工程由乙方负责建设施工,即土建和软化项目等;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先由法门高中付给甲方,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由甲方在3-5日内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支付总金额以工程实际决算价为准,即工程总决算款减去260万元价款的剩余款项;管理费和税金的收取:甲方向乙方收取总承包金额3%的管理费,税金由乙方根据工程总造价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以甲方名义缴纳相应的营业税及附加税。
2013年8月25日,被告***开始组织施工。
2014年5月8日,被告***与被告***的代理人崔军科签订了《分包协议》。
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分包工程为扶风县法门高中塑胶操场工程项目中的操场跑道及付场地水稳层、沥青面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保质量,合同价款中水稳层单价为40元/平方米,沥青层单价为87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以施工图纸为准,按实际施工测量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水稳层和沥青层施工结束两周内付工程款30%,剩余在9月底付清。另该协议中并无迟延支付应支付利息的内容。
上述《分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崔军科为工地管理人员。从2014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2日,原告通过其夫王某某先后4次向被告***转款共计875026元,用于购买工程所需原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
2014年7月10日,被告***又与崔军科口头约定,由崔军科分包第三人法门高中塑胶跑道工程,单价为135元/平方米。原告***出资从广州柏胜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由罗某具体施工,原告向罗某支付劳务费4万余元。
在塑胶操场跑道施工过程中,由于原材料质量不合格,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由郭某具体返工。
在谁是郭某的联系人、返工费用及支付等问题上,原告***与被告***主张不一。原被告均坚持本人为联系人,并分别主张承担了返工费用30万元和60万元,但均无证据予以佐证,且郭某向原告和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分别出具的证言前后矛盾,又未出庭作证,导致上述事实无法确认。
2014年10月,第三人法门高中的塑胶操场工程竣工,同年12月17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5年8月6日,陕西华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法门高中的塑胶操场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
该报告的主要内容有:
送审造价为11828935.89元,审定造价为10923993.10元,核减904942.79元。
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塑胶跑道(跑道基层)工程量3621.28㎡,综合单价89.3元/㎡,合价323380.30元;塑胶跑道(跑道面层)工程量3621.28㎡,综合单价176.66元/㎡,合价639735.32元;塑胶小沟盖板上工程量150.67㎡,综合单价176.66元/㎡,合价26617.36元;塑胶场地(田径场付场地基层)工程量5098.83㎡,综合单价75.99元/㎡,合价387460.09元;塑胶场地(田径场付场地面层)工程量5098.83㎡,综合单价178.61元/㎡,合价910702.03元;塑胶场地(变更增加铅球区场地)工程量188.35㎡,综合单价83.43元/㎡,合价15714.04元;塑胶跑道(变更增加铅球区场地)工程量188.35㎡,综合单价176.66元/㎡,合价33273.91元。
综上,原告***所分包的操场跑道及付场地基层(水稳层和沥青层)的工程总量为8908.46㎡(3621.28㎡+5098.83㎡+188.35㎡),面层(塑胶层)的工程总量为9059.13㎡(8908.46㎡+150.67㎡)。
又查,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事实如下:
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第三人法门高中先后17次向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共计付款10623993.10元,目前尚有3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没有支付。
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7年9月1日,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先后收到第三人法门高中的19笔工程款,金额共计10623993.10元。
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12月5日,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在扣除了管理费327719.79元和材料税金64805.30元后,先后向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共计汇入20笔工程款,金额共计10001467.80元,其中包括2017年8月10日按照被告***的指示向第三人法门高中总务主任王军科的转款50000元。
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12月5日,被告***以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的名义缴纳税款388176.15元。
2014年9月19日至10月21日,被告***先后5次向原告***丈夫王某某等人账户共计转款990000元,之后又转款10000元,合计1000000元,但后来再未付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余款无果。
2017年5月8日,原告***将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第三人法门高中诉至本院。同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7)陕0324民初8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以实际施工人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案受理费22330元向原告予以退回。
原告***不服,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2月23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3民终1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遂裁定撤销本院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再查,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西安咸宁中路支行账户中的190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同年9月25日裁定对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西安咸宁中路支行账户(账号:61001734300052501976)中的190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2018年9月25日-2019年9月24日)。
原告***诉称,操场跑道及副场地水稳层、沥青面层和塑胶跑道工程基层单价为160元/㎡,塑胶跑道面层165元/㎡,且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中包括EDPM看台工程,但三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要求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1、2、3、4、6、9、10,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为适格被告,原告委托朋友崔军科从被告***处分包了第三人法门高中塑胶操场的操场跑道及付场地水稳层、沥青层等工程,原告购买原材料并组织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已交付第三人使用,故均予以认定;
2、证据5,原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视为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默认了原告的结算数额,故不予认定;
3、崔军科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7不予认定;
4、证据8中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银联商务签购单1张,客观证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2张,金额共计250000元,系被告***临时拆借用于归还信用卡借款,后分三笔归还了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张,字迹模糊,无法辨认,被告***又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5、证据11周某的证言与被告***的书面意见基本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予以认定;
6、郭某向原告和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分别出具的证言前后矛盾,又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12不予认定。
对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2、7、9,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2、郭某向原告和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分别出具的证言前后矛盾,又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8不予认定。
对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和被告***有争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1与被告***的书面意见相互矛盾,又与本案其他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存在矛盾,不予认定;
2、证据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承建塑胶操场工程的施工产生,
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在本案四个当事人之间,存在以下几个合同法律关系:
第三人法门高中与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与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与被告***之间为承包与分包的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为承包与分包的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2、原告具体分包的项目是什么?有无EDPM看台项目?
3、原告具体分包项目的面积、单价及总分包价分别为多少?
4、三被告中谁应向原告***未付清的工程款负责?责任如何分配?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5、原告要求义务人支付工程款拖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现依次分别论证如下:
1、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资质中标承包了第三人法门高中塑胶操场工程,被告***分包了大部分工程项目,又将操场跑道及副场地水稳层、沥青面层和塑胶跑道的工程通过原告***的委托人崔军科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分包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通过其夫王某某向被告***转款,并为涉案工程购买材料,由崔军科组织施工,由此可见,原告为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投资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至10月21日及以后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之后再未付款,原告一直不断向被告催要余款,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且自2014年10月发生纠纷至2017年5月8日本案起诉时远未超过20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通过两次公开庭审、原被告的诉辩和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第三人法门高中塑胶操场工程项目中的操场跑道及副场地水稳层、沥青面层和塑胶跑道工程。
原告***主张其实际分包的工程中还包括EDPM看台工程,但根据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协议》,被告***分包的项目中并无看台工程,且三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3、依据陕西华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原告***所分包的操场跑道及付场地基层(水稳层和沥青层)的工程总量为8908.46㎡,面层(塑胶层)的工程总量为9059.13㎡。
依据被告***与崔军科签订的《分包协议》及之后达成的口头协议,操场跑道及付场地基层(水稳层和沥青层)的单价为127元/㎡(40元/㎡+87元/㎡),面层(塑胶层)的单价为135元/㎡。
综上,操场跑道及付场地基层(水稳层和沥青层)的分包价为1131374.42元(8908.46㎡*127元/㎡),面层的分包价为1222982.55元(9059.13㎡*135元/㎡),合计2354356.97元。
原告***主张操场跑道及副场地水稳层、沥青面层和塑胶跑道工程基层单价为160元/㎡,塑胶跑道面层165元/㎡,但三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4、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中标第三人法门高中的塑胶操场工程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本应由其自行完成,且不能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但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却将主体工程分包给个人即被告***,并将工程款汇入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在收到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支付的10001467.80元工程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余款至今支付,应承担支付余款的法律责任。
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与被告***具有共同过错,应当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挂靠在被告华珠体育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工程款也未汇入其公司账户内,而是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将大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且将工程款汇入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故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本案工程,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人法门高中为本案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本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300000元应在1年保证期满后及时支付,但在2014年12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没有支付,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5、原告***要求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在谁是第三人塑胶跑道返工者郭某的联系人、返工费用及支付等问题上,原告***与被告***主张不一,均无证据予以佐证,且郭某向原告和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言前后矛盾,又未出庭作证,导致该事实无法确认,但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上述原被告对因第三人法门高中塑胶跑道返工产生的纠纷可私下协商处理,亦可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与被告华珠体育设施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第三人法门高中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艺豪景观装饰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义务人承担工程款拖延支付利息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和第三人扶风县法门高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4356.97元,扣除已付的1000000元,应再付1354356.97元,其中第三人支付30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陕西艺豪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的法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3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330元,被告西安华珠体育设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508元,被告***承担8508元,第三人扶风县法门高中承担4840元,原告***负担5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剑锋
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
人民陪审员  许公利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穆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