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1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林隐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滔勇,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润江公司和***均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商终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润江公司在时隔13年后对***有5万元借款未还,不合情理与法理,***举证的14份收据是往来款,仅凭其中三份借据认定借款证据不足。根据润江公司的帐簿,截止2002年12月31日,润江公司对***有应收帐款49555.35元,故润江公司不拖欠***借款。请求再审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针对润江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对借款5万元的事实认定正确,应驳回润江公司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称,除5万元借款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润江公司出资事实清楚,请求再审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在原审中已提供相关材料、收据及发票证明以自有设备出资,还提供了垫付劳保费用368176.6元的收据,且相关费用已退到润江公司帐上。***与润江公司往来的收据载明款项计600600元,应当全部认定润江公司向***个人的借款。

润江公司针对***申请再审理由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5万元借款的事实错误,其他事实认定是正确的。***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润江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关于***主张返还的股权垫付款493474元问题。***主张2002年与***口头约定以其自有设备投入润江公司参与改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口头约定的存在。***称其出资设备已评估到润江公司资产中,但不能举证证明评估报告中哪些设备系其购买,其中***主张由其购买的塔吊,也与评估报告设备明细中的塔吊规则型号并不相符。2008年***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314.16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并未提及***对润江公司曾以自有设备出资。故***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碍难支持。

二、关于***主张返还垫付的劳保费用等建筑规费368176.6元问题。***作为润江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现***不能举证证明系其为润江公司垫付建筑规费。***又称其中部分费用已由劳保部门退到润江公司帐上,退费应由***享有。但***与润江公司之间并未就工程费用进行全面的对帐结算,故***要求润江公司返还垫付的建筑劳保费用依据不足。

三、关于***主张返还的600600元借款问题。经查,其中5万元的收据事由载明为借款,润江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往来帐册,主张借款已经归还,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润江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润江公司认为该5万元借款已经清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提供的其余收据收款事由为付款或空白,不能证明是润江公司向***的借款,故***认为全部收据项下的款项均为借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润江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霞

审 判 员  傅志成

代理审判员  占书鑫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晨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