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徐根喜与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徐圣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商终字第00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乔俊,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林隐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被上诉人***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商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1995年起,***任原丹徒县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经常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2002年公司改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口头约定***的股权暂时挂在***名下,***以自有设备及部分公司对***的欠款投入到公司参与改制。2008年4月,***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润江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却在2012年10月以***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收回股权,***认为***违反双方约定,且拒不返还***投入到公司的财产,要求***返还***股权垫付款493474元。***担任公司项目经理期间,为公司垫付劳保费用等合计368176.6元,同期,公司共向***借款600600元,要求公司予以返还,***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返还***股权垫付款合计493474元;2、润江公司返还***垫付的建筑劳保费用等合计368176.6元;3、润江公司偿还***借款600600元;4、***对前述第2、3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润江公司、***共同辩称:1、***不存在以自有设备及部分润江公司对***的欠款投入到润江公司参与改制的事实,也不存在为***出资的事实,***要求***返还设备款没有依据;2、***长期挂靠在润江公司做工程,如存在以润江公司名义交纳的相关费用,也是其挂靠在润江公司做工程期间本身就应由挂靠人自行承担的工程成本,而不应由被挂靠公司为其承担;即使***交纳了相关费用,作为债权请求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3、***要求润江公司返还借款,提供的第一组收据上都有徐仁红的签字,徐仁红是***的会计,这些收据其实是***从润江公司取走的款项;第二组收据上有润江公司盖章,确实是***向润江公司交纳的款项,这14笔款项都是***在挂靠润江公司施工经营期间,与被告公司发生的往来款项,单个收据不能作为对公司享有债权债务的凭据,且这14笔往来款在润江公司为***建立的往来帐上都有记载,截至2006年评估公司资产时,***尚欠润江公司12662.79元;4、针对***第2、3项诉讼请求,***无权要求***个人承担,即使存在相应的垫付款和借款,也应由公司负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曾用名徐仁福)系叔侄关系。润江公司前身为原丹徒县建筑工程公司,性质为乡镇集体企业,2002年进行改制,整体转让给***和汤广新。2006年,镇江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丹徒县建筑工程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公司净资产总额616.28万元,***和汤广新以丹徒县建筑工程公司净资产出资变更组建润江公司,注册资本616万元,其中***以净资产384.6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总额的62.44%;汤广新以净资产231.4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7.56%。
***原系原丹徒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1988年至2008年,以两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建设工程,收取工程款,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并以公司名义对外采购设备,向有关部门交纳劳保费用、建筑规费等。经营期间,***个人与公司之间时有款项来往。
2008年4月20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润江公司51%的股权作价314.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于当日将该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以***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为由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2008年4月20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向***返还对润江公司51%的股权份额,***在该案中抗辩其与***构成隐名股东关系,***持有的51%股权都由***出资,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对润江公司51%的股权份额。***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要求***返还股权垫付款493474元有无事实依据;2、***要求润江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建筑劳保费用等368176.6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与润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600600元的借贷关系;4、***要求***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争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自己曾与***商议以***自行出资购买的涉案设备作为***对公司的出资,要求***返还,首先必须举证证明双方曾对此进行过书面或口头约定,现***否认,***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有此约定;其次,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为现金交付,并未提及***所述的设备作为股权出资,且生效判决已经明确***未曾对其受让***51%的股权支付对价;第三,***主张涉案设备均系***自行出资且已经评估到公司资产中,但庭审中***不能对应评估报告中哪些是***购买的设备,经核对,***陈述的2003年3月24日购买的塔吊型号与评估报告中塔吊型号并不一致,***主张涉案设备已成为公司资产这一事实无法确认。***要求***返还股权垫付款4934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2,***主张曾为公司垫付劳保费用等建筑规费,润江公司予以否认,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由***个人支付,其中***提供的2001年11月29日付款54888元、2001年12月27日付款43593元、2002年12月3日付款63811元、2003年6月9日付款73411元的相关票据中交款单位为镇江华康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和太白集团,不能直接证明***系该款项的付款人,也无法证明上述款项与润江公司存在关联性。***自1988年起成为项目经理,以单位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收取工程款,对自行承包的工程理应支出相应的工程成本。且根据***主张的垫付时间,按照法律关于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自实施垫付行为时就应当知道润江公司存在不当得利,至***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要求润江公司返还劳保费用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3,***主张润江公司曾向***借款600600元,应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第一组收据中,虽然交款单位显示为***,但收款事由一栏均注明“付款”或未填写收款事由,该组收据本身不能作为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的证据,***也未进一步补充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现***仅凭该组收据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第二组收据均盖有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其中2002年3月27日、2002年5月28日、2002年9月23日的收据(合计5万元)上收款事由为“借款”,润江公司也认可系公司向***的借款,应认定双方具有借贷事实,其他收据收款事由为“收现金”或“往来款”,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润江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不应仅凭其中几张收据主张相应的款项,但润江公司仅提供自行制作的往来账册及公司会计的证人证言进行抗辩,评估报告中润江公司对***享有应收账款的记载依据仍是润江公司提供的往来账册,在润江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就相应的借款已经偿还的前提下,润江公司应负还款义务。如***对润江公司存在其他欠款,润江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点4,***要求***个人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但***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确认***对润江公司享有5万元的借款债权,但公司债务与法定代表人个人并无直接关联,且***并未提供证明***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对***要求***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润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5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70元,由***负担18165元,润江公司负担605元。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提供的设备发票或购买合同均在同泰评估公司评估报告的底册中有反映,足以印证***的上述设备已成为公司资产,原判决认为这一事实无法确认,明显是错误的。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应归***所有,但客观上已作为***的投入转变为公司资产,***在验资时没有那么多设备,要求***将自有的设备作为***的设备投入到公司,并承诺作为***的出资,否则***不可能在2008年将股权无偿转让给***。二、***垫付的劳保费用的原始凭证在***处,润江公司没有证明这些费用是其支付的,交款单位中镇江华康公司是***的公司,***完全可以向润江公司主张。润江公司自行向劳保部门申请退费并收取,***并不知情,故***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有润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借款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润江公司和***连带给付***股权垫付款493474元,判令润江公司返还垫付的建筑劳保费用368176.6元及借款550600元,判令润江公司和***承担上诉费用。
上诉人润江公司和被上诉人***针对***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上诉的事实不成立,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润江公司上诉称,***提供的14份收据均属于***与润江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该款项的性质不是单独的借款,润江公司并不欠***借款未归还。如果润江公司拖欠***借款,***时隔13年才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针对润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财务收条、收据,收据载明了收款的内容及事由。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判决。至于润江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单方制作的财务账册均不能对抗***所持有的收款收据的效力。关于润江公司认为时隔13年没有主张欠款这一说法,需要向法庭说明,因为***从2006年开始就成为公司的股东,双方解除股东的判决生效之日是在2013年,基于***是公司的股东这一特殊身份问题以及与***双方约定的股权交易的价格问题,***在股东资格被取消之后,主张返还投入到公司的及其设备、欠款以及垫付款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润江公司上诉请求无论是事实还是法律适用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润江公司的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垫付了股权出资款493474元;二、***要求润江公司返还垫付的建筑劳保费用368176.6元是否有依据;三、润江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一、润江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由***与汤广新投入,***与***之间并未约定***的出资中包含***个人所有的设备,***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用于出资的部分设备所有权归***所有。2008年***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对价,并非无偿转让,也未涉及***曾以设备出资的问题。故***认为其为***垫付了部分设立润江公司的出资款项依据不足。
二、***为润江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润江公司应返还其垫付的劳保费用,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润江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也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润江公司负担;且***在二审中陈述润江公司向劳保部门申请退费,该退费应当由***享有,如***向润江公司主张返还劳保部门退还的费用,则该请求与其在一审中起诉的请求并不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润江公司收取退费的准确数额。故***要求润江公司返还垫付的建筑劳保费用368176.6元依据不足。
三、***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有3份记载的收款事由为“借款”,证明***与润江公司对该3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已形成合意,其余收款收据注明的收款事由或为空白或为“付款”,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与润江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借款关系,因此,***与润江公司之间存在3份收据对应的合计50000元借款关系。润江公司认为该部分借款已还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故润江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和上诉人润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1元,由***负担17511元,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宏亮
审 判 员  谢 铭
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