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初248号
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林隐路**。
法定代表人:徐圣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继业,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div>
法定代表人:沙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和平,男,汉族,1954年11月13日生,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兵,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成,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仁海,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生,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电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移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8月15日,因朱和平对润江公司、省电三公司诉争标的提出诉讼请求,应朱和平的申请,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追加朱和平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该院级别管辖范围,2014年12月该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润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7)苏民终7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月22日、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继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第三人朱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兵、张秀成,第三人徐仁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799万元(暂定),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期间,原告明确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共计297.11万元,2014年12月1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8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共计297.11万元,2014年12月1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第三次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799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共计297.11万元,2014年12月1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第四次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74905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9年6月3日的工程款利息6744071.66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一,其中工程尾款6960031.3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3日为6285940.66元;质保金530522.7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13日起计算值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9年6月3日为458131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实施的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078.95万元,尚欠768.95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润江公司就本案施工投入人力。
证据一、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工程分包人员进出记录两份,证明事项:实际参与施工及管理工作的润江公司工作人员王某2、葛某、谭某及润江公司原审一审代理人徐仁海的姓名均记载于三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案涉工程分包人员进出记录中;
证据二、王某2的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前后润江公司向王某2、程华发放工资的凭证、朱和平施工队长赵桂芹的工作手册、2015年12月25日庭审笔录第8页、第9页、第10页,证明事项:1、王某2具备挖掘机操作资质,系润江公司的挖掘机驾驶员;2、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前后,润江公司向王某2发放工资15000元,向程华发放工资32900元;3、朱和平提交的其施工队长赵桂芹的工作手册中关于施工时间的记载只涉及“王大宇”、“程日立”两个称谓,徐仁海所述其聘用的挖掘机驾驶员包括“王某2”、“程华”,且润江公司证明持有大宇牌挖掘机、曰立牌挖掘机,与“王大宇”、“程日立”对应;而朱和平所述其聘用的挖掘机驾驶员无一姓程。
第二组证据,证明润江公司就本案施工投入资金。
证据三、《结算证明》、润江公司委托郁某车队土方运输的运输凭证、润江公司向郁某支付运费的《借款单》、《支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国电谏壁电厂2*1000MWvv发电机组扩建工程全厂区域机械土方挖运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关于烟囱开工前挖方原始标高测量》、《工作联系单》,证明事项:1、润江公司委托郁某完成土方挖运、外运、转运、外购等工作,并就此向其支付4676000元;2、谏壁电厂全厂区域机械土方挖运工程实际于2008年7月28日开工,在2008年7月28日以前,上诉人即已开始委托郁某车队进行土方运输并向郁某支付运费,而除朱和平提交的其施工队长的工作记录中记载曾两次向赵老板支付运费共计116919元,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其就土方运输工程有任何投入。
证据四、润江公司向朱和平支付机械台班费、人工费的《支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证明事项:润江公司租用朱和平的设施设备及相关人力资源,并就此向其支付190万元。
证据五、润江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向案外人吴**武支付破碎台班费的《支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证明事项:就案涉工程项下破碎工程的施工,润江公司向案外人吴**武支付机械台班费30060元。
证据六、徐仁海个人名下银行卡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内的取款记录、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江海建材经营部账户2008年至2010年期间内的取款记录、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江海建材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事项:徐仁海个人名下银行卡在2008年内共提取现金1672450元;自2008年至2010年(就运输费用,润江公司系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内陆续向承运方郁某支付)期间内共提出现金2233450元;徐仁海个人经营的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江海建材经营部账户在2008年内共提取现金5589426元;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内共提取现金9677869.83元;而朱和平未提交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存在资金投入。
第三组证据,证明润江公司就本案施工投入机械。
证据七、润江公司投入施工的相关设备购买合同和记账凭证、润江公司投入施工的挖掘机进场的《润州交通服务部货物运输作业单》、苏L×××**、苏L×××**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镇江市润州交通服务部的工商登记档案、镇江市丹徒区高资江海建材经营部代润江公司向窦国平支付平板车运输费的支款凭证、中国银行本票申请书、中国银行出账单、润江公司就投入施工的相关设备进行维修的《支款凭证》和《收款收据》,证明事项:1、润江公司投入施工的设施设备包括一台大宇挖掘机、两台日立挖掘机、一台韩宇破碎机、一台先韩破碎机、一台其他品牌破碎机;2、2008年3月6日、2008年4月24日,润江公司委托润州交通服务部用苏L×××**、苏L×××**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将三台挖掘机运至谏壁电厂并投入案涉工程,润江公司就此向润州交通服务部的投资人窦国平支付了相应费用;3、在施工过程中,因一台日立挖掘机、一台大宇挖掘机空调损坏,润江公司花费44800元进行维修。
第四组证据,证明朱和平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证据八、朱和平2014年12月2号接受法庭调查的谈话笔录,证明事项:根据案涉工程的结算文件,破碎工程总量为破碎钢筋混凝土13324.28立方米,费用1439022.24元;破碎素混凝土17766.98立方米,费用1510193.3元,两项费用合计2949215.54元;吴老三完成的破碎工程量之外的其他破碎工程量当然是润江公司完成的。
证据九、2014年9月4日开庭笔录第9页,证明事项:朱和平陈述,朱和平将全部破碎工程分包给吴老三完成;而根据案涉工程的结算文件,自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除2008年7月外,每月均发生破碎工程量,此亦表明吴老三完成的,即朱和平完成的破碎工程量仅为全部破碎工程量的一部分。
证据十、省电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2014年9月25日接受法庭调查的谈话笔录,证明事项:朱和平系在润江公司承包范围内,从事了部分施工,而绝非如其所言承担了全部施工。
证据十一、2015年12月25日证据交换笔录第9页、从案涉工程现场到的卫星地图、2008年5月6日润江公司致送三公司的《申请》,证明事项:朱和平陈述显然漏洞百出:1、无牌车辆依法不得上路,根本无法用于渣土运输;2、渣土外运工作除需拥有具备运输条件及自卸能力的车辆以外,还需要联系土场、协调地方和村里的关系,因此大型工程的土方运输承运工作均是在专人协调指挥下完成,不可能由路边零散的普通运输车辆完成;3、如果仅是将渣土外运至谏壁电厂东大门外,其运输成本与土方转运相差无几,不可能约定30元每立方米的单价,且谏壁电厂东大门外根本没有可以堆放近16万立方米渣土的场地,而事实上,案涉工程的渣土系外运至的弃土厂距离为4.1公里;4、关于案涉工程渣土分解工作,实际系在挖土过程中同步实施:表层土可用于回填,里层土无法用于回填,需外运,没有任何必要将渣土运至东大门外再行分解,也无法分解。
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外购土方的问题,朱和平陈述回填土是现场挖出来的土回填,没有从外面买土回填,回填以后的标高没有以前的标高高,亦明显不符合事实。
证据十二、润江公司持有的案涉工程全套结算书,证明事项:1、润江公司曾向三公司提交附有全部工程签证单原件的结算书原件,并要求三公司相关人员在相关签证单复印件上重新签名,由此表明案涉工程的结算书原件系由润江公司持有并向三公司提交;2、朱和平提交结算书的编排顺序及页数与润江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存在重大差异,且润江公司提交结算书汇总表载明编制人殷翠荣,是润江公司的结算员,润江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不可能由朱和平编制,更不可能系从朱和平处复印得来。
经质证,被告省电三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朱和平施工队与徐仁海施工队分别列表,入厂时间相差近二个月,两者施工时间和工期存在明显差异。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徐仁海施工队存在多份施工合同,徐仁海施工队租用机械、人员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不得而知。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徐仁海存在各种业务,资金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不得而知。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润江公司被徐仁海、朱和平施工队挂靠施工,实际土方量及结算方式以最终工程结算为准;涉案工程结算书是朱和平的女婿金良送交我公司。
朱和平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朱和平施工队与谭某、徐仁海施工队进场时间相差近两个月,谭某、徐仁海施工队人员进场与本案无关,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对证据二,朱和平认为,王某2身份证、职业合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向王某2、程华发放工资凭证载明付款人系江海经营部,与本案无关;赵桂芹的工作手册、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某2参与本案清理工程施工,因为王某2进场时间与润江公司另行承包全厂区域机械土方挖运工程的开工时间吻合,王某2、葛某、谭某陈述与签证资料证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年底结束矛盾,且润江公司称租用朱和平机械,又认可朱和平对润江公司人员考核矛盾,称王大宇是王某2是牵强附会。对证据三,朱和平认为,结算证明、郁某车队运输凭证、结算单、支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真实性不予认可;《全厂区域机械土方挖运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烟囱开工前挖方原始标高测量》、《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润江公司为履行土方挖运合同实际进场时间。对证据四,朱和平认为,朱和平、金良签名后润江公司添加费用结清内容;在施工期间,润江公司未支付朱和平任何款项,在2010年润江公司收到省电三公司工程款后,支付朱和平工程款,可以说明并非润江公司称的租用关系,而是工程转包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润江公司向他人支付款项系本案工程款。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朱和平认为,设备购买合同和记账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润州交通服务部货物运输作业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镇江市润州交通服务部的工商登记档案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支款凭证、本票申请书、出账单、《支款凭证》和《收款收据》,付款时间为2008年7月28日,属于履行机械土方挖运合同支出。对证据九至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二,润江公司提供结算书工11本,前10本结算书由朱和平和省电三公司各持有一套原件,润江公司持有的是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朱和平,朱和平代表原告与被告商定的结算价款是9465921元,因原告不确认该价格,被告又与朱和平产生矛盾,双方均要求被告停止付款,故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为证明其辩称意见,省电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分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审定单三份(A、B、C三个标段,审定表是谏壁电厂与我公司最终审定的工程价),证明2014年12月21日业主完成涉案工程的审定工作。
证据二、全厂区域机械土方挖运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证明2008年8月合同尚余下(原告主张293406元,我公司审核后为244533元)款项尚未结算;原告主张的款项是上述两个合同项下的款项。
证据三、我公司与原告款项往来记录,证明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合同金额的70%的进度款,其后由于原告账户出现异常及原告与朱和平发生纠纷,两方均通知我公司暂停支付款项。
证据四、合同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明我公司对润江公司提交了结算初稿提出修改意见,审核价10610454元,双方在最终核定结算款项上存在分歧。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中的施工分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对三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被告与谏壁电厂合同的工程总造价,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不能以被告与谏壁电厂在2014年12月21日才完成工程审计为由拒付原告应付款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第一份合同障碍物拆除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称的29万多元,应在本案结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是空白的单方汇总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中工程款核减179056元不予确认,对说明中称合同总价再下浮90万元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的诉求完全成立。
朱和平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293406元,不应放在本案中结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被告提出的下浮没有异议。
第三人朱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向朱和平支付工程款7565921元,案件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朱和平,朱和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案涉合同所涉工程的审定价为9465921元,原告仅付190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朱和平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分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国电谏壁发电厂机组扩建工程老厂拆除后,建筑物、构筑物基础清理工程分包给原告。
证据二、证明,清除土石方工程量清单、现场工作量签证单、签证各一份,证明业主代表陆跃民,被告的分公司经理王新民、现场技术人员张耀庭、项目部经理费小良、工程部人员张刘付,监理工程师王某1,均证明涉案工程由朱和平实际施工。
证据三、工程结算资料一套共十份,包含现场工作量汇总单,签证的工程量清单,现场照片,证明朱和平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编制了结算资料,并提交给被告,该结算报告均盖有原告的印章,朱和平持有盖有印章的原件,本案工程由第三人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完工时间是在2008年年底,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就此作了虚假陈述。
证据四、合同结算汇总表,证明朱和平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及协商,总价是9465921元。
证据五、照片九张,照片拍摄于清理工程施工现场,证明本案工程由朱和平实际施工。
证据六、朱和平与原告代表徐仁海的电话录音光盘,电话录音的书面记录,证明徐仁海在与朱和平的通话中认可,原告是按工程款的点数向朱和平收取费用,在原告与被告诉讼赢了以后再向朱和平支付工程款,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朱和平实际施工。
证据七、破碎作业队工程量汇总表,证明谏壁发电厂的破碎工程由朱和平组织施工。
证据八、租房协议、第三人代理律师对包恭国的调查笔录,证明2008年4月金良代表朱和平向包恭国租赁房屋,用于工人居住和堆放施工机械。
证据九、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向朱和平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证据十、朱和平代理律师对陆跃民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涉案工程由朱和平实际施工。
证据十一、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工程由朱和平实际施工。
证据十二、证人郑某的证言,郑某又叫吴老三,于2008年带领其拆迁队在朱和平的现场从事破碎工作,其曾于2008年5月8日与金良签署破碎作业队工程量汇总单,证明涉案工程由朱和平直接施工,与破碎作业队工程量汇总单结合说明,吴老三是按工程量计酬,原告所称其与朱和平系机械租赁关系不成立。
证据十三、照片五张,照片中朱和平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测量,证明本案结算报告所附的工程量签证单的破碎量和土方量均是根据朱和平现场实际测量的数据计算而来的。
证据十四、结算报告中工程量签证单所附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结算单由朱和平编制。
证据十五、光盘一张,其中载有本案基础清理工程结算报告(含现场工作量汇总单、签证的工程量清单,现场照片)原始电子文档底稿、2008年5月6日申请及投标价格的原始电子文档底稿、与破碎工作队签订的协议电子文档底稿、拟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始电子文档底稿、现场工作量签证单格式电子原始文档底稿、2008年6月以被告工程管理科名义起草的渣土外运情况说明原始电子文档底稿,证明朱和平与原告转包关系。
证据十六、分包单位人员名册,证明朱和平保管的2008年5月1日按现场总包单位要求,登记的现场施工人员名册,均为朱和平施工队人员,无原告的任何人员。
证据十七、2008年5月6日申请及附件,证明本案的工程全部由朱和平组织施工。
证据十八、2008年4月14日国电谏壁发电厂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所称土方施工与朱和平无关不是事实。
证据十九、渣土外运情况说明,证明谭某的陈述不是事实,作了虚假的证言。
证据二十、国电谏壁发电厂工程联系单,证明朱和平于2008年4月进场施工。
证据二十一、朱和平的施工队队长赵桂芹的原始工作记录,证明原告所称朱和平没有从事渣土外运和内运不是事实;钢筋处理记录说明证人谭某称钢筋由省电三公司处理不是事实。
证据二十二、现场工作量签证单,证明朱和平保管的2008年的原始资料,也可以与结算报告中的签证资料相印证。
证据十三到证据二十二的证明目的均是,朱和平持有或制作的原始资料,均形成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共同证明本案的清理工程包括土方开挖、破碎、渣土外运、内运、回填夯实、清理等工程全部由朱和平实际施工,原告主张土方开挖、渣土外运等工程由其施工不是事实。
证据二十三、谏壁发电厂全厂区机械土方挖运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及卓爱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总价为10789566.06元,其中前三部分总价10496104元,由朱和平实际施工。
证据二十四、被告经营科李明成出具的证明,证明朱和平曾于2009年1月向被告提交本案工程结算资料。
原、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对于人员的身份情况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朱和平的确在现场施工过,不能说明朱和平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进场施工;朱和平和原告之间是劳务用工关系,或是雇主与雇工的关系。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朱和平确实在谏壁发电厂工程施工,至于他与原告是挂靠还是劳务不清楚,现场没有朱和平项目部。被告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加盖原告公章,该结算资料是原告制作;朱和平称其拥有加盖原告公章的原件就能证明朱和平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法律依据;该结算资料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工程决算及工程决算造价的基本事实,不能证明朱和平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对证据四不予确认,朱和平并非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签署,而是以原告的代理人身份签署,原告对其代理行为不予追认;对朱和平放弃9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该通话录音,朱和平认为双方存在转包关系,但录音中没有对工程内容和范围约定,朱和平是否完成项下所有工程量,几个点是工程管理费还是其他费用没有明确,徐仁海也没有给出回应。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七,原告认为,由第三人女婿金良与吴老三签署,只能证明朱和平确实组织了人员在现场施工,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形成工程转包关系。对证据八,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认为,证据八与其无关。对证据九,原告认为,原告支付190万元的款项属实,但该款项不是朱和平所称的工程款。被告认为,证据九与其无关。对证据十,原告认为,陆跃民证词证明朱和平在现场施工,但不能证明朱和平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认为,朱和平是以原告的名义或代表原告在现场从事施工,所有的结算都以原告的名义出现。对证据十一、十二,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朱和平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证据十一、十二与其无关。对证据十三,原告认为,照片形成时间无法认定,不能证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朱和平;被告认为,照片与现场施工有一定的关联。对证据十四,原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朱和平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认可该组照片用于编制结算报告。对证据十五,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求,电子文档底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认为,证据十五与其无关。对证据十六,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十七,原告认为,该证据表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程价款变动,不能证明朱和平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证据十七认可。对证据十八,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据十八认可。对证据十九,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业主提出渣土计算方法,不能证明朱和平所辩称的该工程是由其通过转包的方式施工。对证据二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据二十一,原告不发表意见;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二十二,原告认为,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没有证明力;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二十三,原告不认可;被告予以认可,认为卓爱民负责该项目的建筑施工管理。对证据二十四,原告认为,招投标是签了合同,但被告经营科主任变更,合同又重签了;被告认为,合同是后签的,工程结算单载明2008年,汇总单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
原告针对朱和平的主张辩称,案涉工程均系原告完成,原告仅仅向朱和平租用过部分机械,原告支付给朱和平的190万元是应付朱和平的机械台班费,案涉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
被告针对朱和平的主张辩称,案涉合同工程均系朱和平实施,施工过程中均是朱和平与被告联系,相关结算报审资料也是朱和平整理提交给被告,朱和平能够代表原告,其认可的审定价对原告有约束力。
第三人徐仁海陈述,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朱和平、省电三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支持原告诉请,驳回朱和平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国电谏壁发电厂2×1000MW机组扩建工程老厂拆除后建筑物、构筑物基础清理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号为JB08051G002。工程承包范围:国电谏壁发电厂(即业主单位)2×1000MW机组扩建工程老厂拆除后建筑物、构筑物基础清理等工程量。承包范围:原老厂2×330MW净水区域;原老厂材料库、原修配车间、原化学水车间;原老厂综合管架部分,清理该构筑物基础部分从A=-301.00;B=-6.11至A=-184.61;原老厂灰沟部分,以及原老厂输煤栈桥部分等。具体工程量按业主、甲方审核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工作内容:乙供材料(燃料)采购、施工准备、区域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基础清理的机械挖土、机械和人工相结合的破除零米以下障碍物(包括:钢筋混凝土、素混凝土)、渣土外运及处理(5KM范围内)、外购土方回填并压实、施工过程中的道路渣土抛洒后文明保洁以及甲方安排的其他零星基础清理土方施工项目等。工程量:按业主、甲方审核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甲方相关部门签证的工程量为准。土方工程量按实方计算。约定工期约2008年4月28日至8月28日;具体开竣工日期根据业主、甲方生产工期考核节点要求执行。工程价款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价暂列360万元,按甲方审定的结算价为准,合同综合单价按甲方确认的中标价执行;该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机械进退场费、管理费、利润、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等,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审定的月形象进度报表预算金额,次月15日前支付至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移交、决算审核完毕后,除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保修金在保修期1年期满后14天内返还乙方。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一年。
2008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还签订《国电谏壁电厂2×1000MWvv发电机组扩建工程全厂区域机械土方挖运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土方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工程量为厂内机械挖运约17万立方米,土方机械转运约10万立方米,土方外运约7万立方米,工期约2008年7月28日至2010年8月30日,合同价款暂列480万元,最终以甲方审定的结算价为准。
2008年年底,案涉合同所载工程以及相关签证增加的工程完工。
2009年10月20日,在记载施工(收款)单位为原告的质保金(55万元)支付审批表上,被告施工管理部专业负责人、项目质检科负责人、项目经理、质量环保部签署了同意支付的意见。2010年9月14日,在记载施工单位为原告的工程竣工签证单上,被告质量检验科确认案涉合同所涉工程竣工合格。2011年6月17日,被告签收了记载送审单位为原告的竣工结算签证单,该签证单记载案涉合同送审价1078.95万元,该签证单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原告称案涉合同所涉工程是2008年8月28日完工,2008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竣工结算签证单交给了被告。
因案涉合同,被告2010年2月向原告付款250万元,2011年12月付款2万元,2012年1月付款59.99万元。
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朱和平付款80万元,2011年1月30日付款50万元,2012年2月20日付款60万元。
2014年1月20日,被告与朱和平签署合同结算汇总表一份,载明计算汇总表(A)送审价8784107元,审核价8717395元,计算汇总表(B)送审价532461元,审核价511759元,“三公司”送审价1179536元,审核价1136767元;双方商定一次性让利90万元;最终审核价9465921元。
2014年12月25日,被告核定案涉合同结算汇总表。该表记载,施工方送审价1078.951万元。其中结算汇总表(A)送审价8784107元,结算汇总表(B)送审价532461元,“三公司”送审价1179536元,“虹吸井区域基础拆除清理”送审价293406元。被告核定的结算汇总表(A)审核价8717395元,结算汇总表(B)审核价511759元,“三公司”审核价1136767元,“虹吸井区域基础拆除清理”审核价244533元。上述“结算汇总表(A)、结算汇总表(B)、“三公司”、“虹吸井区域基础拆除清理”是分标段结算工程款的标段代称。四部分审核价都有对应的工程名称、审核工程量、综合单价清单,上述审核价是根据审核工程量和综合单价清单计算形成。以上审核价小计结果为送审价10789510元,审核价为10610454元。小计后被告又注明:另双方考虑到业主方对土方工程量进行了部分核减,故在土方总价约600万元的基础上下浮15%,核减90万元。总计审核价9710454元。原告对核减90万元的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虹吸井区域基础拆除清理”审核价是前述土方合同项下工程款,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但该款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虹吸井区域基础拆除清理”审核价是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认可被告对所有的工程送审价所做的核减。朱和平称“虹吸井区域基础拆除清理”审核价是土方合同项下工程款,其主张的工程款中不包含该部分工程款,并认可被告对其完成工程的送审价所做的核减,认可土方总价下浮15%,核减90万元。
因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争议,以及工程款债权归属于原告还是第三人的争议,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2014年12月1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司法审计。2014年12月9日,原告以被告已经认可工程量,可以确定结算数额为由,撤回了审计申请。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到底是谁施工完成,由徐仁海、润江公司、朱和平共同施工,还是朱和平独立施工完成。二、朱和平与润江公司、徐仁海是何法律关系。三、如果本案能认定朱和平是实际施工人,朱和平能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本案诉讼并向对方主张权利。四、案涉工程款如何结算,包括朱和平和省电三公司结算工程款约定下浮90万是否有效,朱和平与与润江公司如何结算。五、虹吸井区域基础拆除清理工程价款如何认定,能否在本案一并处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郁某的证言、郁某与徐仁海签署的结算证明、原告向郁某付款的支票存根(5份,共计50万元)。拟证明案涉合同中所涉渣土运输都是原告委托郁某承运,由原告支付了运费。2、原告向第三人付款的凭证,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设备租赁关系。3、工程竣工结算书、录音证据,拟证明是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中部分是复制原告加盖过公章的结算书后再次加盖原告公章形成的结算书。4、证人王某2、葛某、谭某的证言。拟证明案涉合同所涉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5、购买挖掘机、破碎机的合同等凭证。
朱和平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7日朱和平与徐仁海的谈话录音。2、证明一份。拟证明载明案涉合同所涉工程是朱和平项目部现场施工结束。该证明上有业主代表陆跃明、被告经理王新民、被告现场技术员张耀庭、被告现场项目经理费小良、被告现场工程部张刘付、现场监理公司工程师王某1的签名。3、工程结算资料一套、记载了结算报告原始电子档文稿的光盘一张、施工现场照片一套、施工签证单一套,显示第三人占有工程结算整套原始资料。4、证人王某1(现场监理工程师)、郑某(案涉破碎工作实施人)的证言。5、李明成出具的证明。6、第三人对业主现场代表陆跃民的调查记录。7、第三人施工队队长赵桂芹的原始工作记录。8、租房协议。
本院认为:1、郁某证言中关于案涉合同工程完工时间,运费收取方式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有较大的不合常理的差异;原告确认其在谏壁电厂还有其他工程涉及渣土、土方运输,郁某也称自己只管运输,不清楚合同情况,其证言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较低。
2、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30日的“支款凭证”经领人处有朱和平的签名;2011年1月30日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有朱和平的签名;2012年1月18日的支票存根上有金良(朱和平女婿)的签名。上述证据中的“朱和平”字样的签名与凭证上与付款目的有关的内容的笔墨浓淡、粗细,笔迹均明显不一致;“金良”字样的签名和该支票存根上“谏电拆除”的字迹,与该存根上“台班及人工费全部结清,2010.2付80万元,2011.1付60万元”部分字迹的笔墨浓淡、粗细,笔迹亦明显不一致。上述证据上除朱和平、金良签名以及“谏电拆除”以外的内容显然并非朱和平、金良书写。没有证据显示该证据上记载的付款目的在朱和平、金良签字前即存在,得到了朱和平、金良的认可;该证据一直由原告持有,原告有添加和修改该证据的条件,在双方当事人发生案涉纠纷后,修改和添加相关付款目的内容可能产生对原告有利的后果。综上,该证据上与付款目的有关的内容真实性不高。
3、原告和朱和平均持有工程结算书,但被告称工程结算书是朱和平提交;朱和平主张由其施工的工程部分的结算书的编制格式与朱和平主张是案涉合同外由原告自行施工的工程部分的编制格式不一;原告持有的工程结算书中,朱和平主张由其施工的工程部分的结算书上原告的首次印章是复印形成,与朱和平称该结算书是第三人编制好,由原告加盖印章后,再由朱和平交付被告,仅复印了一份给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朱和平还持有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大量施工细节、节点照片;朱和平陈述的施工事实比原告陈述的施工事实更详细、准确;应当认定双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朱和平主张由朱和平施工的工程部分,是朱和平编制完成并由朱和平向被告提交。
4、证人王某2、葛某、谭某与原告有特定用工身份关系;王某2、葛某所称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与客观事实有较大的不合常理的差异,证言证明力不高。
5、朱和平提交的其与徐仁海录音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该录音中,徐仁海确认已经提起本案诉讼后,朱和平提出,能不能与原告先把协议订订,确定给原告几个点。徐仁海称要先把被告处的钱要回来。朱和平称自己与原告没有协议,原告拿走钱,自己就没有办法了,要订协议确定原告拿几个点。徐仁海称,被告处的钱没有拿回来,不好谈,该给朱和平的钱会给的。朱和平要求先给几十万时,徐仁海称,现在打官司,被告不可能给钱。朱和平提出几十万已经在账上时,徐仁海称“…不要烦”。徐仁海要求把钱弄回来后,一次性解决。朱和平称原告拿到钱就会找不到人了。徐仁海称法院判下来,拿钱会通知朱和平,自己会跟朱和平坐下来谈的,肯定帮朱和平弄好。根据该录音,应当认定,原告尚未付清应付给朱和平的款项,并非原告所称,已经与朱和平结清了所有款项。朱和平提议签订以给原告几个点为核心内容的协议时,徐仁海并未主张该内容违反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而是要求等被告付款后再说。该谈话内容显然与原告主张的其与朱和平之间是设备租赁关系,仅应支付台班费的意见有根本性的差异。
6、王某1是监理工程师,与原告以及朱和平以及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高于王某2、葛某、谭某证言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委托朱和平制作案涉工程的结算书;朱和平仅仅出租工程机械,收取台班费的情况下,其应当不会收集与台班费无关的工程施工资料,无需也不可能编制出内容得到原告认可的工程结算书;朱和平占有几乎所有施工资料,并且根据该资料编制出了原告都认可的工程结算书提交给被告,认定案涉有争议工程的所有施工活动是朱和平实施完成,符合建筑市场交易惯例。
综上,朱和平提交的证据形成优势,应当认定案涉争议工程是朱和平施工完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与朱和平系劳务用工或机械租赁关系,朱和平认为原告与朱和平是转包关系。本院认为,朱和平提交的其与徐仁海录音,内容显然与原告主张的其与朱和平之间是设备租赁关系,仅应支付台班费的意见有根本性的差异。该录音中“协议确定原告拿几个点”的事项一般是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朱和平时,在原告与朱和平之间存在,双方之间是台班费支付关系时不存在;徐仁海与朱和平的谈话录音不仅显示原告与朱和平之间不仅仅是设备租赁、支付台班费的关系,也显示双方之间并未结清应付款项,这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与朱和平之间是设备租赁关系,双方款项已经结清的事实不一致,原告所述相关事实的可信度不高。印证了原告与朱和平之间是转包关系,案涉争议工程是朱和平实施完成。
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均系朱和平实施,证人王某1也证实该事实,朱和平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其支付了案涉工程土方转运费的证据,案涉工程系原告自行完成的证据的证明力不高。案涉争议工程是朱和平施工完成,应当认定原告与朱和平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本诉的原被告即作为他的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是将两个诉讼,即原来当事人之间的本诉和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合并审理,便于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本案朱和平实际施工完成了案涉有争议的工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朱和平享有依法从省电三公司和润江公司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可以以润江公司和省电三公司为被告主张工程款。朱和平主张的工程款与润江公司向省电三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款对应于同一施工活动,朱和平和润江公司仅一方能最终享有工程款权利。根据原、被告以及朱和平之间发包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一并处理案涉工程款纠纷,确定案涉工程款权利的最终归属,有利于减少讼累。润江公司起诉省电三公司后,朱和平已经获准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全部诉讼活动。故可以在润江公司起诉省电三公司的诉讼中,以朱和平为第三人,一并处理润江公司、省电三公司和朱和平之间的工程款权利纠纷。由省电三公司将结算确定的工程款中朱和平应得的部分,直接给付朱和平,其他款项给付润江公司,不足部分由润江公司向朱和平支付。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润江公司与省电三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朱和平就其施工工程制作的结算书得到原告的认可,该结算书与原告自行制作的“虹吸井区域基础拆除清理”工程结算书一并提交给被告后,被告经逐项审核,审定工程价款为10610454元,润江公司也以被告已经认可工程量,可以确定结算数额为由,撤回了对工程结算的审计申请。综上,应当以省电三公司的该审核结果作为认定省电三公司和润江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依据。
在对包括土方工作量在内的各项工作量逐项审核形成上述结论后,在没有具体施工资料和其他有证据证实的合法事由支持,和润江公司授权和确认的情况下,省电三公司又与朱和平以业主对土方工程量进行了部分核减为由,在土方总价约600万元的基础上下浮15%,核减90万元。该项核减对润江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省电三公司应当按照审定工程价款10610454元向润江公司付款。
朱和平确认被告的上述审核结果,其诉讼主张的工程款是上述审核结果中其施工部分价款下浮90万元后的金额,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根据该金额确定朱和平应得工程款金额。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案涉“虹吸井区域基础拆除清理”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应当由原告享有该工程价款。原、被告并未就案涉“虹吸井区域基础拆除清理”工程建立单独的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显示该工程项目确定归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案涉合同履行中,也存在若干增加工作量,故润江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工程价款纠纷,符合民事诉讼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应予支持。
被告应付原告10610454元,被告已付原告311.99万元,尚应给付7490554元。润江公司应给付朱和平9465921元,已经给付190万元,尚应给付7565921元。故被告应当将7490554元直接给付朱和平,原告再给付朱和平75367元。
2010年1月9日案涉合同《通用合同条件》第33.2条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4天内进行核实…,被告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被告依据该条款约定主张,被告于2009年1月31日收到原告结算报告的64天后,即2009年4月5日完成结算并支付除5%质保金、已付款311.99万元的工程尾款6960031.3元,应自2009年4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2010年1月9日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移交、决算审核完毕后,除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在保修期1年期满后14天内返还乙方。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应当优先适用。因此,被告未按2010年1月9日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合格,自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0&即7427317.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311.99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4307417.8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009年10月20日被告审批同意支付原告质保金,且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审定除“虹吸井区域基础拆除清理”工程外的案涉工程价款10365921元,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已超过一年以上,被告应当支付5%质量保修金、故扣减被告已付款311.99万元,被告应支付除“虹吸井区域基础拆除清理”工程外未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7246021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审定“虹吸井区域基础拆除清理”工程价款244533元,扣减被告已付款311.99万元,被告应支付未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7490554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被告将7490554元直接给付朱和平即视为向原告付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朱和平7490554元。
二、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朱和平75367元。
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利息(按照4307417.8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按照724602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按照749055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按照749055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将7490554元直接给付朱和平即视为向原告付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起诉的案件受理费107208元,原告负担42883.2元,被告负担64324.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85707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42823.8元给付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1501元缴纳至本院,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朱和平起诉的案件受理费64762元,由原告负担(该款朱和平已预交,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和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华勇
审判员  孙 毅
审判员  葛荣贵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