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2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林隐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徐圣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润江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与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圣智系叔侄关系,与前法定代表人系表兄弟关系。2007年9月27日,润江公司聘用***为其工作,聘用期限至2017年。***挂靠至润江公司,对外承包建筑工程,向润江公司缴纳管理费和税费,收取工程款。2009年至2011年,***承包江苏镇钛化工有限公司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共计9708894.47元。润江公司为***代开发票,***向其缴税394025.76元,管理费5万元。江苏镇钛化工有限公司在2009年至2015年间,已付润江公司9597866.59元,润江公司给付***工程款5136515.50元,欠付工程款4461351.09元。2.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张勇的书面证明以及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竹林路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说明”,足以证明***于2018年5月8日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进入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本院复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2019年11月27日张勇的证人证言(复印件),结合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接处警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首先,该证人证言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其次,从张勇证人证言所载内容来看,张勇陈述其于201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8月初共计五次至润江公司催要款项。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就本案所涉纠纷于2013年1月29日起诉润江公司及沈俊,并在2014年1月14日撤回起诉,此时诉讼时效开始中断。即便从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主张推翻原判决。***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有权向润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润江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4461351.09元,该工程款基于其2009年之后挂靠润江公司并承接镇钛公司工程。关于***在2009年之后是否挂靠润江公司并承接案涉工程的问题,***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与润江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从徐圣智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2013)镇商终字第0026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先为润江公司项目经理,1988年至2008年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收取工程款,向公司缴纳管理费。案涉工程于2010年3月31日由润江公司与镇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项目经理为沈俊,并非***。就案涉工程而言,***与沈勇、沈俊于2014年1月7日已达成协议对钛白公司的工程尾款的结算进行约定,其中载明“钛白公司的工程项目尾款的结算及分配:钛白公司向润江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3:7(***:沈俊)的比例进行分配,优先支付款项用于沈俊支付工程的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款的支付(沈俊总计支付金额为60万元),沈俊同意将余款支付给***;沈俊协助钛白公司工程尾帐清理;沈俊所有在***处保存的沈俊借条包括2009年以前的一律作废,今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向沈俊要款;本协议在***向丹徒法院申请撤除其与沈俊在钛白公司事件的民事诉讼后生效”。由此可见,与***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的是沈俊,协议中未提及润江公司,润江公司并非上述协议的当事人。虽然***在本案中提供了聘书、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管理费收据等证据,但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2009年之后仍挂靠在润江公司名下并以润江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承接案涉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请求润江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及合同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润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蔚
审 判 员  陈 皓
审 判 员  周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缪 晔
书 记 员  白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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