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林隐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徐圣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所在地追讨工程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润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江公司给付***承包工程款7822866.59元。本案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润江公司给付工程款4461351.09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曾用名徐仁福)与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圣智系叔侄关系,润江公司前身为原丹徒县建筑工程公司,性质为乡镇企业,2002年进行改制,整体转让给徐圣智和汤广新,组建润江公司。***系原丹徒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1988年至2008年期间,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收取工程款,向公司缴纳管理费。2008年4月20日,***与徐圣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徐圣智持有的润江公司股份转让给***,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2012年徐圣智以***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润江公司股份,法院一审判决***向徐圣智返还全部股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09年9月25日,润江公司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徐仁福,交款事由为收2009年度管理费。2010年3月31日,润江公司与镇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509厂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镇江钛白粉厂),合同价款暂定275万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项目经理为沈俊。2012年4月,***对润江公司和沈俊提起诉讼,称其为润江公司的项目经理,以润江公司的名义与镇钛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并委托沈俊负责现场施工,后申请撤诉。2013年1月***再次对润江公司、沈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称已收到工程款5247543.38元,还有剩余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1月7日,***与沈勇、沈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包括“钛白公司的工程项目尾款的结算及分配:钛白公司向润江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3:7(***:沈俊)的比例进行分配,优先支付款项用于沈俊支付工程的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款的支付(沈俊总计支付金额为60万元),沈俊同意将余款支付给***;沈俊协助钛白公司工程尾帐清理;沈俊所有在***处保存的沈俊借条包括2009年以前的一律作废,今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向沈俊要款;本协议在***向丹徒法院申请撤除其与沈俊在钛白公司事件的民事诉讼后生效”。2014年1月14日,***撤回对润江公司、沈俊的起诉。后沈俊陆续支付***共计110000元,***出具了相应的三份收条。
2018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出具调查令,向镇钛公司调查2014年1月14日后镇钛公司向润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镇钛公司提供的客户明细账反映,2014年1月14日后镇钛公司共向润江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09年之后是否挂靠润江公司承接镇钛公司工程问题。现***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润江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或润江公司授权***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虽然提供了一份润江公司开具的2009年收取5万元管理费的收据,但该收据并不能证明镇钛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为***。相反,2010年3月31日润江公司与镇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项目经理为沈俊。而且,2014年1月7日,***与沈勇、沈俊签订的《协议》中已对镇钛公司工程尾款的结算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具有一揽子解决几方纠纷的内容,该《协议》并无润江公司参与,可见在签订该《协议》时,***认为与其存有工程款纠纷的是沈俊而非润江公司。因此,对于***所主张的2009年之后挂靠润江公司承接镇钛公司工程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9年以后其与润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其是镇钛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及理由于2013年1月29日曾起诉过润江公司及沈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即在该时间前***即已自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至2018年5月8日再次起诉,已超过《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接处警情况说明一份、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曾委托张勇、徐斌、彭晓龙、苏飞代表其本人向润江公司收取钛白集团的承包工程款,***一直向润江公司讨要工程款。润江公司认为接处警情况说明非出警原始记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委托书不予认可。润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主张润江公司应给付其工程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其他权利人,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欠付工程款项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其他材料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9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静
审判员 程 刚
审判员 陈开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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