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2民初1536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徐圣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宾,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任振明(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润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圣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工程款7822866.5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4461351.09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84年6月14日,丹徒县江心镇政府成立丹徒县江心建筑站,2002年变更为镇江市丹徒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进行改制,2006年5月22日,变更为润江公司至今。原告是润江公司项目经理、股东、公司负责人,一直以来以润江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建设工程。原告与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圣智系叔侄关系。原告以润江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主要是承建江苏镇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钛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原告在承包建设镇钛公司建设工程过程中,2009年度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计980230.42元;2010年度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3464705.27元;2011年度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5263958.78元,合计9708894.47元。原告承包工程现有开票金额为7270812.53元,缴税为394025.76元,向润江公司上缴约定的管理费。从2008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6日,镇钛公司客户明细账反映,该公司付给润江公司工程款为9597866.59元。润江公司仅支付原告1775000元(后变更为5247543.38元),拖欠7822866,59元(后变更为4461351.0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润江公司辩称,1、涉案纠纷原告已经分别在(2012)徒商初字第224号案件和(2013)徒商初字第087号案件中提起过诉讼,本次诉讼是对被告第三次诉讼,前两次诉讼原告分别撤诉;2、本案原告通过前两次诉讼可以证明不是涉案镇钛工程的挂靠施工承包人,该工程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涉案工程实际挂靠承包人是当时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沈俊,原告对被告就该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在原告就涉案工程纠纷第二次撤诉后,已经就涉案工程纠纷与实际挂靠承包人沈俊等人就该工程款的结算给付等事项签订了协议,达成了一致的和解意见,该协议也充分证明沈俊是涉案工程纠纷的实际挂靠承包人,与原告无关,在该协议中沈俊自愿就部分工程款的结算给付等事项与原告达成一致,因此从该协议中也证明原告对被告不存在任何债权;4、原告在2012年起诉、撤诉,在2013年起诉、撤诉,最后撤诉的时间是2014年1月,到了2018年5月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本案,认为被告对其负有金钱债务,时隔5年再次重复起诉该债务,也明显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曾用名徐仁福)与被告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圣智系叔侄关系,润江公司前身为原丹徒县建筑工程公司,性质为乡镇企业,2002年进行改制,整体转让给徐圣智和汤广新,组建润江公司。***系原丹徒县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1988年至2008年期间,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收取工程款,向公司缴纳管理费。2008年4月20日,***与徐圣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徐圣智持有的润江公司股份转让给***,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2012年徐圣智以***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润江公司股份,法院一审判决***向徐圣智返还全部股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09年9月25日,润江公司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徐仁福,交款事由为收2009年度管理费。2010年3月31日,润江公司与镇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509厂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镇江钛白粉厂),合同价款暂定275万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项目经理为沈俊。
2012年4月,***对润江公司和沈俊提起诉讼,称其为润江公司的项目经理,以润江公司的名义与镇钛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并委托沈俊负责现场施工,后申请撤诉。2013年1月***再次对润江公司、沈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称已收到工程款5247543.38元,还有剩余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1月7日,***与沈勇、沈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包括“钛白公司的工程项目尾款的结算及分配:钛白公司向润江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3:7(***:沈俊)的比例进行分配,优先支付款项用于沈俊支付工程的人工工资、材料款、机械款的支付(沈俊总计支付金额为60万元),沈俊同意将余款支付给***;沈俊协助钛白公司工程尾帐清理;沈俊所有在***处保存的沈俊借条包括2009年以前的一律作废,今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向沈俊要款;本协议在***向丹徒法院申请撤除其与沈俊在钛白公司事件的民事诉讼后生效”。2014年1月14日,***撤回对润江公司、沈俊的起诉。后沈俊陆续支付***共计110000元,***出具了相应的三份收条。
2018年12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具调查令,向镇钛公司调查2014年1月14日后镇钛公司向润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镇钛公司提供的客户明细账反映,2014年1月14日后镇钛公司共向润江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元。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09年之后是否挂靠润江公司承接镇钛公司工程问题。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润江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或润江公司授权***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虽然提供了一份润江公司开具的2009年收取5万元管理费的收据,但该收据并不能证明镇钛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为***。相反,2010年3月31日润江公司与镇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项目经理为沈俊。而且,2014年1月7日,***与沈勇、沈俊签订的《协议》中已对镇钛公司工程尾款的结算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具有一揽子解决几方纠纷的内容,该《协议》并无润江公司参与,可见在签订该《协议》时,***认为与其存有工程款纠纷的是沈俊而非润江公司。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09年之后挂靠润江公司承接镇钛公司工程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由(2014)徒商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润江公司与镇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沈勇、沈俊签订的《协议》、镇钛公司客户明细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9年以后其与润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其是镇钛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原告***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及理由于2013年1月29日曾起诉过润江公司及沈俊,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即在该时间前原告即已自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至2018年5月8日再次起诉,已超过《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正宇
人民陪审员  沈 伟
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高 倩
书 记 员  张 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