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徒执字第0132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徐圣智,该××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4)徒商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8770元,由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提取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余款29736.15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本金50605元,未能执行到位标的金额本金21527.85元,申请执行费659元已收取。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徒商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戴瑞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