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陵区伟盛陶瓷经营部与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6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陵区伟盛陶瓷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安置区门面房北标段北面两间门面房。
经营者:张志强,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萍,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州南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银,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吕学茂,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再审申请人海陵区伟盛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伟盛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建筑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吕学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盛经营部申请再审称,1.《购销协议书》及《欠条》上均加盖了“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海公司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泰州建筑公司在江苏华和热电联产项目等工程中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计量报审表》、《项目部与班组安全生产协议》、《筒仓滑模劳务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单》上,加盖的也是“项目部资料章”或者“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上述新证据能够证明泰州建筑公司曾使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申请工程款支付和进行工程计量报审等,故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备签署合同及进行结算的功能。泰州建筑公司与吕学茂签订“包工包料”的施工协议等,伟盛经营部并不知情。吕学茂告知伟盛经营部其代表泰州建筑公司购买工程所需瓷砖,出示了“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海公司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告知该印章系泰州建筑公司刻给其使用,其负责该项工程,《购销协议书》所载的购买方为“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海粮油工程项目部)”,故伟盛经营部有理由相信自己系与泰州建筑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伟盛经营部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吕学茂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吕学茂经手的瓷砖实际用在了中海粮油公司的工程中,实际成果由泰州建筑公司享有。吕学茂不管是以泰州建筑公司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甚至以中海粮油公司的名义所欠的款项,均应由泰州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表象是买卖合同纠纷,实质是建设工程款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泰州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吕学茂之间已结清工程款,泰州建筑公司就应对伟盛经营部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泰州建筑公司承担。
吕学茂提交意见称,其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其代表泰州建筑公司,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请求判决泰州建筑公司给付伟盛经营部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1.判定与伟盛经营部发生瓷砖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泰州建筑公司还是吕学茂,应首先判断交易发生时吕学茂行为的性质,即吕学茂的行为是否为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瓷砖买卖的合同洽谈及结算均在伟盛经营部与吕学茂之间进行,《购销协议书》的需方处系由吕学茂个人签字,伟盛经营部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吕学茂订立上述协议书时,吕学茂系泰州建筑公司的员工及泰州建筑公司授权其对外购买瓷砖。故二审认定吕学茂无权代表泰州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并无不当。从本案当事人提交证据看,吕学茂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吕学茂以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伟盛经营部签订《购销协议书》,吕学茂证明其身份的材料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而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通常用于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资料上,不能用作对外签订合同。在此情形下,伟盛经营部与吕学茂订立协议时应对吕学茂的身份进行核查,伟盛经营部在没有对吕学茂代理权的相关事实进行核查的情形下,仅以吕学茂自述身份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即相信吕学茂有权代表泰州建筑公司,与吕学茂签订了《购销协议书》,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不构成善意无过失。一、二审认定吕学茂不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伟盛经营部申请再审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现场签证单》等证据,第一,一审中吕学茂已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故不属于新证据;第二,上述证据即使真实,从形式和内容看,系施工单位与业主等主体之间处理工程量等问题,不足以证明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有权代表泰州建筑公司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第三,伟盛经营部与吕学茂签订《购销协议书》时吕学茂并未提交上述证据,而表见代理审查的是签订《购销协议书》时伟盛经营部的认识水平。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伟盛经营部关于签订合同时其有理由相信吕学茂有代理权的主张。2.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伟盛经营部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伟盛经营部应向合同相对方吕学茂主张货款。伟盛经营部要求泰州建筑公司在欠付吕学茂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伟盛经营部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陵区伟盛陶瓷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薛爱娟
审判员 闫 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