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峰,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庆,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和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扬中市西来桥镇幸福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曹冰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平,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和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提供的《证明》系复印件,其上加盖的泰州建筑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由***持有,而***与***存在亲属关系,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西来桥镇司法所调解员姚祥彬出具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其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应被采信,且姚祥彬在说明中亦明确工资清单由***提供,系复印件,故真实性存疑。另工资清单标注的欠付9.6万元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至2016年,与***主张的时间不一致。3.案涉工程由泰州建筑公司转包给***,***为实际施工人,***为***雇佣,即使存在欠薪事实,其应向***主张权利。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泰州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从未向泰州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华和公司辩称,***与***应就华和公司与泰州建筑公司之间未结清工程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华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州建筑公司和***连带支付***的劳动报酬9.6万元;2.判令华和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州建筑公司、***、华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4日,华和公司与泰州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约定华和公司将主厂房、烟囱、干煤棚土建工程发包给泰州建筑公司施工。
2014年3月6日,泰州建筑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泰州建筑公司将承包的“扬中中海粮油”工程(含上述华和公司的工程)的土建交由***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泰州建筑公司按工程总价2%收取管理费。***以泰州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包施工“扬中中海粮油”工程,后***聘用具有亲属关系的***担任现场会计。现***认为***拖欠其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共计9.6万元,并认为华和公司拖欠泰州建筑公司工程款,泰州建筑公司亦拖欠***承包的工程款,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与泰州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工资9.6万元,华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另查明,后因案涉工程工地有众多工人向***主张拖欠的工资,经扬中市西来桥镇政府协调,由镇司法所协调用工程款解决部分工人工资。当时发放工人工资的清单载明“吕金喜33万、朱益民24.75万、陈民和6万、***9.6万……”,西来桥镇司法所调解员姚祥彬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证明,称“此工资表由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会计提供,西来桥镇司法所未见原件,此表工资只剩朱益民和***没有付到工资”,并陈述“因为***是工程项目的会计、朱益民是***的亲属,泰州建筑公司就提出不支付”。后,朱益民因上述劳动报酬于2018年10月29日将本案泰州建筑公司、***、华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立案(2018)苏1182民初4306号审查,并于2019年6月27日判决***支付朱益民工资24.75万元,泰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泰州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2019)苏11民终2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州建筑公司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泰州建筑公司将资质借用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认为朱益民作为农民工,在***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华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还认为工资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且存在修改,但扬中市西来桥镇司法所已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处理了其他部分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故可以采信,并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0)苏民申6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泰州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还查明,***因案涉纠纷,曾于2018年9月4日向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以不属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扬劳人仲不字〔2018〕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8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泰州建筑公司、案外人江苏润华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华和热电物流有限公司、江苏中海饲料工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立案(2018)苏1182民初4537号审查;后因***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用,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主张劳动报酬9.6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二、泰州建筑公司、华和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首先,关于***主张劳动报酬9.6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理由为:一、***系***聘用的现场会计,即使是亲属,亦理应支付工资,泰州建筑公司和华和公司虽认为双方系亲属关系,两年未支付工资与常理不符,但并无证据证明***已支付了***案涉的两年工资;况且西来桥镇司法所代发的其他人员的工资亦是2014年-2016年期间的。二、案涉工资清单虽系复印件且由***提供,但加盖了泰州建筑公司项目部资料章,且西来桥镇司法所代发的其他人员的工资亦是据此工资清单发放。三、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1,泰州建筑公司、华和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且反证一审法院调取了(2018)苏1182民初4537号案件中原件证明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再结合姚祥彬出具的说明,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定,该证据亦载明了***的工资及工作情况。
其次,关于泰州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280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6329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泰州建筑公司系违规出借资质给无建筑资质的***,根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泰州建筑公司应当对***拖欠***劳动报酬9.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泰州建筑公司还辩称的时效问题,***在2018年9月申请仲裁,且***亦承认一直向其主张工资,故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亦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华和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华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泰州建筑公司,后又由***施工,***受雇于***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作为现场会计,也属于农民工,其合法权益同样应当予以保护,华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泰州建筑公司结清案涉工程款项,故应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垫付***工资。
综上,***应当给付***劳动报酬9.6万元,泰州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和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动报酬9.6万元;二、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苏华和热电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泰州建筑公司提交了2014年至2016年发放工资结算单一组,并陈述该结算单系***送交泰州建筑公司入账,但该组结算单与(2018)苏1182民初4306号案件中朱益民提交的结算单以及***在本案中提交的结算单均不一致,拟证明朱益民、***提交的结算单均系伪造,且***已领取报酬,不存在欠薪的事实。***质证认为,该组结算单系根据公司要求制作用于公司平账,领款人处签字均系其一人所签,且该组单据的工资标准与实际不符,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质证认为,该组结算单并非由其送交泰州建筑公司,且结算单所载的工人工资与实际不符,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华和公司质证认为,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泰州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存有争议,关于该份证据是否真实,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后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泰州建筑公司是否应就***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泰州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泰州建筑公司和***的陈述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系借用泰州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由***雇佣,于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活动,故***有权要求***等相关主体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因经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280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632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泰州建筑公司系违规出借资质给***,而***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系农民工,依据上述规定,泰州建筑公司应就***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泰州建筑公司关于其非实际施工人,***亦非其雇佣,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报酬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明》载明,***系于案涉工程中从事财务工作,劳务报酬为每月4000元,该《证明》下方加盖有泰州建筑公司资料专用章,而***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所载的劳务报酬金额与《证明》记载一致,结算单上亦加盖有泰州建筑资料专用章。案涉工资清单记载***的劳务报酬累计为9.6万元,而扬中市西来桥镇司法所出具的说明亦表明,工资清单中的其他人员的工资均由该司法所代为支付,仅剩朱益民和***未支付,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的劳务报酬为9.6万元且未获支付。泰州建筑公司虽于二审期间提交了工资结算单一组,主张该组结算单与***提交的结算单不一致,且根据该结算单记载,***已足额领取了劳务报酬。***和***对该组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结算单上亦无***的签字确认,且泰州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等人的劳务报酬非由公司直接发放,而是由***发放,对于***是否已实际发放劳务报酬,泰州建筑公司亦无法确定,故仅凭该组结算单并不能证明***的劳务报酬已经发放。综上,泰州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建平
审 判 员 杨道骏
审 判 员 贾黛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夏艳
书 记 员 蔡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