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6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峰,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和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西来桥镇幸福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虞旻昊,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和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州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不实,不能证明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1)***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是复印件,其称泰州建筑公司持有原件不实,泰州建筑公司并不持有原件。工资结算单存在明显修改,与另案中出现的工资单也存在不一致之处。(2)西来桥镇司法所调解员姚祥彬出具的说明是系个人出具,未加盖司法所印章,属于证人证言,依法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同时,该说明也载明“未见原件”。因此,姚祥彬出具的说明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是***的女婿,存在利害关系,长期不支付劳动报酬不符合常理。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明知***是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主张报酬。***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是自身的劳动报酬,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真实、有效。本案审理中从扬中市西来桥镇司法所调取的工资结算单与其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基本一致,且泰州建筑公司对于其他大部分务工人员也是按照该结算单基本发放报酬完毕,***也可证实该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一、二审法院判决采信该工资结算单是正确的。二、泰州建筑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影响其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泰州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有权向泰州建筑公司主张劳务报酬的问题。依据查明事实,***借用泰州建筑公司资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受雇于***在涉案工程从事劳务活动,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泰州建筑公司认可***系借用其建筑资质承揽工程,泰州建筑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另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2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亦确认泰州建筑公司违规出借资质,应对***借用其资质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作为农民工,在***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其合法权益同样应当予以保护。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判令泰州建筑公司和***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泰州建筑公司提出的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支付***劳务报酬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报酬具体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提交了工资结算单以证明其主张,虽然该工资结算单系复印件,存在修改,***称工资单原件已经由***交给泰州建筑公司,其他案件中工资单复印件也有修改的情况,修改的时间是一致的,对此已经做出了解释,扬中市西来桥镇司法所对于该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并据此处理完毕了***工地所雇佣的其他部分工作人员劳动报酬。虽***举证的该工资结算单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结合其他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其真实性,故对***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劳动报酬金额并无不当。泰州建筑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薛爱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