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1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志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峰,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燕,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州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以“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海公司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名义向***出具欠条,以印章文义及***未尽印章查看的审慎义务为由,认定***在签合同时不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等是错误。首先,***联系***,要求***供应铁件、螺杆等,称其代表泰州建筑公司。其次,***在交货后***出具欠条时要求其加盖章。***认为,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主观上有理由相信交易的相对方是泰州建筑公司,且其善意无过失。***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货款应由泰州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欠条上加盖泰州建筑公司江苏中海公司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作为非建筑行业的人员,对此缺乏了解,但该缺陷并不能改变***在交易时表见代理这一事实。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代表公司项目部行使一切权利,所有行为都是公司行为,所以应当由公司给钱。
被上诉人泰州建筑公司辩称:一、针对***的上诉意见。1.***不是泰州建筑公司的员工,他是案涉工程的设计师,在与***发生业务往来时未得到泰州建筑公司确认,亦未加盖公司印章,所以***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2.***没有任何理由相信***可以代表泰州建筑公司。***并非是中标合同及现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同时在现场公示的五人中也没有***,这是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同时***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时明确陈述其与***发生过多次往来,其时并不清楚***系自己施工还是以哪个公司名义施工,他只认***本人说话。而***称直到2016年下半年才知道案涉项目是以江苏建筑公司名义做的,***没有向其出具委托书,他自己从未去过施工现场。从这样的陈述可以充分证明***合同的相对方就是***,他明知***是老板,所以只认***,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公司存在。3.从***出具的证据来看,加盖的都是项目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不能用于采购材料和结算,***不能以此为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公司。4.案涉工程是在位于扬中的中海粮油工程,目前因为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已经引发了数起诉讼,凡是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无论是借款还是货款均已经经过泰州中院最终二审判决均驳回了一审原告对泰州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以***如果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是个人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二、针对***的上诉意见。***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承包协议,***向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施工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因此案涉债务如果真实存在也应当由***偿还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泰州建筑公司共同给付***材料款256300元及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泰州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州建筑公司承建扬中中海粮油工程后,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双方因此签订施工协议书,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泰州建筑公司应协助***处理与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中的相关事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联系***向该工地供应铁件、螺杆。2015年12月26日,***以泰州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铁件、螺杆材料款计人民币二十五万陆千三百元整(256300元),欠款人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海粮油项目部***”,并在该欠条上加盖“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海公司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因***、泰州建筑公司未支付***货款,致起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欠条载明的欠款偿还主体。***以“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海公司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名义向***出具欠条,一审法院认为,资料专用章无论是否为泰州建筑公司所刻制,其在文义上已经明确印章特定用途,并不具备签署合同以及相关结算的印章功能。***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印章查看的审慎义务,且未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具备表见代理的表象。另,2014年3月7日泰州建筑公司向中海粮油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均明确指向出具给中海粮油公司,仅对中海粮油公司发生效力,***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委托权限,故不应当认定***以泰州建筑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效力及于泰州建筑公司,故对***要求泰州建筑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泰州建筑公司签订有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签订案涉买卖协议书时,应当是明知该部分原材料属于其自行承担的范畴,其为了履行与泰州建筑公司的施工协议书购买了案涉货物,应当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真实相对方。故对***要求***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以256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人民币256300元及利息(以2563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5元,由***负担(***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
二审中,***提交三组证据: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系泰州建筑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判决文书两份【案号(2017)苏1202民初2938号、(2017)苏12民终2528号】,本案采取的送货方式和上述案件中的送货方式一致,基本事实相同,应作出一致判决。3.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支付申请表各两份,上述文件上均加盖项目资料章,证明泰州建筑公司对外使用资料章,甚至使用该资料章对外进行结算,项目经理魏春金也在章旁边签了字,说明他是同意用资料章对外进行结算,因此构成表见代理。
***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其证明目的亦认可。
泰州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该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且即使该委托书是真实的,也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该授权委托书已经明确看出授权内容就是签署招标文件,没有其他授权,因此依据这样的委托书是不可能使***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在原审中很明确表述***从未向其出示过委托书,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时间节点应当是是双方发生交易时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公司,而不是进入诉讼以后收集相关证据证明***可以代表公司。对于第二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案件涉及的是完全不同的工程,虽然***施工,案涉工程都不一样,双方交易方式也不一样,而且这两案件都是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对于第三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是***在一审判决后从***处获得,也就是说其之前根本未见过该组表格,更不可能因此认定***在发生买卖时能代表公司。该组证据上加盖的公章和案涉欠条的公章并不一致,且该组证据本身就是资料,使用资料章加盖与本案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加盖资料章显然是有区别的,确认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显然不应当使用资料章。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因该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且泰州建筑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第二、三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确定,因***提交该两组证据主要针对法律适用问题,故就其是否能够实现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一并予以阐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款应由谁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向***出具欠条,落款为“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海粮油项目部***”,并加盖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此,***主张***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欠款应当由泰州建筑公司偿还。本院认为,资料专用章仅仅作为建筑企业内部技术资料,从其表面记载可以直观看出该印章功能,并不具有对外代表泰州建筑公司的权利外观,***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明显超越了该类印章的使用范围。且***在二审中提交的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支付申请表也显示泰州建筑公司其他项目部的资料章系用于工程相关资料的报送流转,故应当认定***未尽到充分审查注意义务,泰州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提交的(2017)苏1202民初2938号、(2017)苏12民终2528号判决书,在上述案件中,***在相关证据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而非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故该两份判决涉及的关键事实与本案有所区别。对于***认为应当由泰州建筑公司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其曾与泰州建筑公司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因施工所需工程材料应当由***自行购买,由此形成的欠款亦应由***偿还。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龙
审判员  钱 晖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