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4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根,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江州南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银,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建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泰州建工在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间三次向被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负责工程承接、施工及工程项目中的各项事务。在第一笔借款发生后***到工程项目部了解到工程实际存在,***又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完全有理由相信***是项目负责人;泰州建工否认***是其员工,与***系转包关系,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借款用于工程,泰州建工实际分享了该举债利益,泰州建工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泰州建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非该公司工作人员。泰州建工出具给***的委托书仅授权***签署工程投标文件、合同,工程承接、施工及工程项目中的各项事宜,而对外借款与上述事项并无必然的关联性,不能认定泰州建工已授权***对外借款,故***向***借款不是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要看借款行为发生时是否存在代理表象。本案中,***在未查明***是否经过泰州建工授权向他人借款的情况下,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而非汇至泰州建工的银行账户,导致泰州建工未实际收取该款项,亦无法控制借款的走向,***在出借款项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故***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山中
审判员  李道丽
审判员  司继宾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傅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