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2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854368Q,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志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热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064524946J,住,住所地扬中市西来桥镇幸福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泰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提供的发放工资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工资单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持有,不可能由泰州建筑公司持有。该工资单存在修改,与另案中出现的工资单不一致;二、西来桥镇司法所调解员***出具的说明是系个人出具,未加盖司法所印章,属于证人证言,依法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同时,该说明也载明“未见原件”。因此,***的说明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是***的女婿,存在利害关系,长期不支付劳动报酬不符合常理;四、***明知***是实际施工人,***受雇于***,其应当向***主张报酬;五、***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是自身的劳动报酬,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六、***从未向泰州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辩称:工资单原件已经由***交给泰州建筑公司,其他案件中工资单复印件也有修改的情况,修改的时间是一致的,可见工资单是真实的。况且,泰州建筑公司和华和公司已经按照该工资单支付了***和***之外人员的工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与泰州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和泰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直在向相关部门反映工资问题,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辩称:工资表原件已经由吕金喜交给泰州建筑公司用于发放工资。******
华和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和泰州建筑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47500元;2.华和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泰州建筑公司、华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华和公司与泰州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由华和公司将热电联产项目生产辅助建构筑物工程及主厂房、烟囱、干煤棚土建工程等发包给泰州建筑公司施工。2014年3月6日,泰州建筑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泰州建筑公司将承包的扬中“中海粮油”等工程的土建交由***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泰州建筑公司按工程总价2%收取管理费。***以泰州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包施工“中海粮油”等工程,***聘用***、***等人负责具体施工,自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拖欠***工资共计247500元。2016年9月泰州建筑公司致函江苏中海粮油有限公司,该函载明项目承包人管理不善,公司直接介入监督所收工程款的分配、确保各项款项合理安排到位,并指定工程款汇入泰州建筑公司工行泰州分行新区支行账户。***认为华和公司拖欠泰州建筑公司工程款,泰州建筑公司亦拖欠***承包的工程款,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与泰州建筑公司连带支付***的工资247500元,另请求华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泰州建筑公司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3233号民事判决书,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泰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中确认:***系***工地管理人员。镇江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定泰州建筑公司违规出借资质,亦应对***借用其资质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提供工资表主张劳务工资247500元是否真实;二、***与泰州建筑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分包关系,泰州建筑公司、华和公司是否需承担给付责任。******
一、关于***提供工资表主张劳务工资247500元是否真实的问题。首先,泰州建筑公司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297号民事案件中自认***系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因此***主张受***聘用在“中海粮油”、“华和热电”工程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次,扬中市西来桥镇司法所提供工资表复印件,***累计劳务费用247500元,同时扬中市西来桥镇司法所出具说明,工资表中的其他人员的工资均由扬中市西来桥镇司法所代为支付,仅剩***和***没有支付工资,另说明工资表复印件由泰州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会计提供。因此***提供的扬中市西来桥镇司法所出具的工资表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泰州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其将建筑资质出借给***使用,应当负有管理、监督的职责,工资表由项目部会计提供,泰州建筑公司应当予以认可,泰州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据此,一审法院对泰州建筑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与泰州建筑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分包关系,泰州建筑公司、华和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庭审中,泰州建筑公司多次陈述***挂靠公司承揽工程,系借用泰州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也在庭审中陈述系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认定***系借用泰州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泰州建筑公司承担何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容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中亦确认泰州建筑公司违规出借资质,应对***借用其资质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泰州建筑公司应当对***拖欠***劳务工资247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泰州建筑公司承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泰州建筑公司、华和公司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泰州建筑公司、华和公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农民工,在***承包的工程中实际施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华和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华和公司认为没有拖欠工程款,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至本案判决时华和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和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泰州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往来并没有结算或决算,据此华和公司提出没有拖欠工程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应当给付***劳务工资247500元,泰州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和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工资247500元;二、泰州建筑公司对***应给付***劳务工资247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华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劳务工资2475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雇于***在涉案工程从事相关工作,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支付劳务报酬。首先,关于支付报酬主体的认定,涉案工程系由***借用泰州建筑公司资质施工,***是实际施工人,***由***雇佣在涉案工程从事相关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泰州建筑公司和华和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泰州建筑公司认为该条规定的权利主体是“实际施工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该条规定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受雇于***在涉案工地工作,其劳动报酬也应当得到同等保护。一审法院判决泰州建筑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劳动报酬金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工地所雇佣的部分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已经扬中市西来桥镇司法所处理支付完毕,所依据的工资结算单与本案中***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在形式上存在几处修改差异,但修改的基础结算单内容是一致的,***关于工资结算单的制作过程、其签名的过程、修改差异的原因(修改主体差异)等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因此,虽然工资结算单未有原件,但结合本案其他案情,一审法院采信***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并据此认定劳动报酬金额,并无不当。再次,关于诉讼时效,从处理涉案工程工人工资纠纷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一直在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与***的身份关系,不足以否定***在涉案工程从事相关工作的事实,亦无法剥夺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综上,泰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张剑************************************************************************************************************************审判员***************************************************************************************************************************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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