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陵区伟盛陶瓷经营部、***与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民终1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陵区伟盛陶瓷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碧桂园安置区门面房北标段北面两间门面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州南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陵区伟盛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伟盛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2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盛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泰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盛经营部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2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伟盛经营部供货给***和泰州建筑公司,而***经手的瓷砖实际用在了中海粮油公司的工程中,实际成果由泰州建筑公司享有,而不是***。***无论是以泰州建筑公司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甚至以中海粮油公司的名义所欠的款项,均应该由泰州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表象虽然是货款纠纷,但法院应查明工程实际价款的给付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精神,只要泰州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已经结清完工程款项,那泰州建筑公司就应该对上诉人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2.***与伟盛经营部签订的合同加盖“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海公司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上诉人主观认识上就有理由相信交易行为的相对方为泰州建筑公司。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善意且没有过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所送货物的款项应由泰州建筑公司给付。
***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2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伟盛经营部供应的瓷砖用于泰州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泰州建筑公司既不与本人结算工程款,又通知发包方不予支付本人款项,造成本人无力支付伟盛经营部材料款,泰州建筑公司应对本人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泰州建筑公司二审针对两上诉人诉称一并答辩称:1.本案系两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无论被上诉人与***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与***向伟盛经营部支付货款没有任何关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货款一方应为伟盛陶瓷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本案中,***与伟盛经营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而这样的印章显然不能用于对外经营、签订协议或者进行结算,更没有理由依据这样的资料章认为***的行为可以代表被上诉人。故***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盛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州建筑公司共同立即给付伟盛经营部供货款项计972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泰州建筑公司承建扬中中海粮油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双方因此签订施工协议书,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泰州建筑公司应协助***处理与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中的相关事宜。2015年6月18日,***联系伟盛经营部向该工地供应瓷砖,并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书》,要求将货物送至扬中市西来镇江苏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泰州建筑工地,货款在供货结束6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伟盛经营部于2015年8月10日送49670元货物;于2015年10月9日送30100元货物;于2015年12月15日送17500元货物。2015年12月20日,***以泰州建筑公司的名义向伟盛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瓷砖货款计玖万贰仟柒佰柒拾元整(¥92770.0元),欠款单位: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海粮油项目部***”,并在该欠条上加盖“资料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案涉购销协议书载明卖方为“***(泰州海陵区伟盛陶瓷经营部)”,购方为“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海粮油工程项目部)”,协议书下方由***作为购方代表签字,并加盖“资料专用章”印章。而资料专用章无论是否为泰州建筑公司所刻制,其在文义上已经明确印章特定用途,并不具备签署合同以及相关结算的印章功能。伟盛经营部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印章查看的审慎义务,且未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具备表见代理的表象。另2013年12月19日泰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14年3月7日泰州建筑公司向中海粮油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2016年9月26日泰州建筑公司向中海粮油公司出具的函,均明确指向出具给中海粮油公司,仅对中海粮油公司发生效力,***与伟盛经营部签订合同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委托权限,故不应当认定***以泰州建筑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效力及于泰州建筑公司,故对伟盛经营部要求泰州建筑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泰州建筑公司签订有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签订案涉买卖协议书时,应当是明知该部分原材料属于其自行承担的范畴,其为了履行与泰州建筑公司的施工协议书购买了案涉瓷砖,应当是案涉购销协议书的真实相对方。故对伟盛经营部要求***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伟盛经营部货款人民币97270元;二、驳回伟盛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2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伟盛经营部的合同相对方是泰州建筑公司还是***;2.***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伟盛经营部亦不是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伟盛经营部以泰州建筑公司与***之间是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为由,要求泰州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伟盛经营部与泰州建筑公司之间并未就案涉建筑材料签订买卖合同。伟盛经营部提交的协议和欠条均由***签字并加盖资料专用章,而***非泰州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两者之间亦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且泰州建筑公司并未授权***向伟盛经营部购买建筑材料,故***在协议和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不属于代表泰州建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另一方面,对账单上加盖的泰州建筑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合同专用章或泰州建筑公司公章,资料专用章字面理解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伟盛经营部作为商事主体,对于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理应知晓,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失。故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的表见代理行为不能成立。
综上,伟盛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之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泰州建筑公司,且后者事后并未对案涉货款予以追认。伟盛经营部的合同相对方系***个人,***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两上诉人的上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海陵区伟盛陶瓷经营部负担1116元,***负担1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钱晖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