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02民初3360号
原告:***,男,195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志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葛毅,被告***,被告泰州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7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68000元为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9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5日被告以工程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给付方式向被告给付全部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此借款用于益海粮食工地,6个月还清。同年3月14日被告又以工程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原告通过现金给付方式向被告给付全部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此借款用于益海粮食工程,6个月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债权,而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现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38000元是事实,但其中68000元借条的落款时间应为2010年3月14日,该借款68000元已经偿还;70000元借条的落款时间应为2012年1月5日。现在本人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目前本人没有能力偿还,本人与被告泰州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借款是用于益海粮油项目部,要求被告泰州建筑公司偿还。
被告泰州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授权任何第三方向原告借款;被告***对外借款行为对公司而言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系其个人行为,如果借款事实存在,应由***进行偿还;直至本案诉讼,公司才知道本案借款行为,原告从未到公司核实催要过借款。现原告要求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其中现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5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70000元整(用于益海粮油工地,6个月还清);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计68000元整(时间六个月,用于益海粮油工程)。被告泰州建筑公司益海粮油项目部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2016年3月8日,被告***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主要内容为:我欠***的借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如有失约到时重写借条和约定还款时间,凭***打给***的借条为准,如6月30日不还清,后果自负。被告泰州建筑公司益海粮油项目部在承诺人处加盖公章。现原告因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而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实际给付以及借条出具的最初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5日、2012年3月14日,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在2013年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考虑到时效问题,被告***将落款时间2012年改成了2013年;借条及承诺书上泰州建筑公司益海粮油项目部的公章均为被告***加盖。被告***则称借条及承诺书上泰州建筑公司益海粮油项目部的公章确系其加盖,但两*借条的落款时间更改系原告所为,在2014年原告拿借条催款时落款日期就已经更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合计138000元。被告***抗辩其中68000元借款已经偿还,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在借条出具后未能在承诺期限内偿还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1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期为6个月,故案涉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人民币138000元为本金,分别自现借条落款时间往后推六个月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被告泰州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首先,被告***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不属于职务行为,理由如下:(一)被告***与被告泰州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非该公司工作人员;(二)被告泰州建筑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仅授权***签署工程投标文件、合同,工程承接、施工及工程项目中的各项事宜,并无对外借款,不能认定被告泰州建筑公司已授予被告***对外借款的权限。其次,被告***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一)项目部系因工程项目建设而组建的临时机构,主要职责在于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进行全面管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其对外借款应依据是否获得明确授权予以认定;(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条时,仅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不足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三)从案涉借款资金流向看,原告系将案涉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而非汇至被告泰州建筑公司账户,客观上导致被告泰州建筑公司未实际收取该款项,对借款资金的走向亦无法控制,原告***出借款项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综上,被告***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泰州建筑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泰州建筑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6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万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