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1民初2746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斌,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854368Q。
法定代表人:周志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寿诉被告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泰州建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泰州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泰州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泰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给付拖欠的款项112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泰州建筑公司为长期合作关系,因拖欠货款,被告泰州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11280元。被告***系挂靠在被告泰州建筑公司名下施工,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
2、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
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5、人民法院网查询的案例的法律文书打印件。
被告泰州建筑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向原告购买任何货物,也未委托第三方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至今也未到我司主张过货款,如果案涉买卖合同是真实的,那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我司,与我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请求判决被告泰州建筑公司支付货款。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泰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原件一份、函复印件一份。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泰州建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上加盖的项目部资料章,我司未刻制,也不知情。从印章的内容可以看出印章的用途,不具有签署合同和结算的功能。原告从未向我司进行核实和了解。***既不是案涉项目经理,也不是施工现场公示的管理人员。工程款申请表中的印章明显是不一致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仅仅在被告泰州建筑公司处缴纳一定管理费,工程产生的债务应当由***承担。证据三,从内容上看很明确出具的对象是江苏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粮油公司)即发包人,并非针对不特定的债权人,其内容也仅仅是工程的投标和合同的签订,并不包括其他事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司对此不知情,该证据在泰州的其他案件中***均作为证据提供,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2月4日,而原告提供的欠条是2016年4月20日,并且原告获得证据2和证据4的时间是在本案上次通知开庭时间之后,也就是这些证据不能成为原告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结算时相信***可以代表公司的理由。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4个案件与本案基本案件事实不同。镇江中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转包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完全不同。泰州中院所有的判决均是针对泰州市的益海粮油工程,相关欠条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而本案是位于扬中市的中海粮油工程,原告的欠条上是加盖的项目部资料章,所以与本案没有借鉴和参考的意义。
原告**寿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泰州建筑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法人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项目负责人。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2015年12月28日申请表上的印章与原告提供2016年8月24日的工程款支付表复印件上的印章不一致。对函的质证意见:该函上没有明确公司承担债权债务,中海粮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直都是先支付到我司账户,然后我司支付给***。我司收到工程款除了税金和管理费后都支付给***。这个函之后,江苏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过工程款。这个函中的工程是***离开之后部分工程是我司扫尾的,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泰州建筑公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3、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认为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亦未提出反证推翻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欠条是对原告货款的确认,系直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货款数额的依据;对证据4,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且被告泰州建筑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泰州建筑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法人委托书真实性、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对证明目的有不同观点,故本院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因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系复印件,且被告泰州建筑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泰州建筑公司承建扬中中海粮油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双方因此签订施工协议书,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泰州建筑公司应协助被告***处理与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中的相关事宜。被告***联系原告向该工地供应钢材。2016年4月20日,被告***以被告泰州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寿钢材款计壹万壹仟贰佰捌拾元整(¥11280元),欠款人: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和热电项目部***”,并在该欠条上加盖“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和热电联产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因两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致起讼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了欠款事实,欠条下方由被告***签字,并加盖“泰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和热电项目部”印章。资料专用章无论是否为被告泰州建筑公司所刻制,其在文义上已经明确印章的特定用途,并不具备签署合同以及相关结算的功能。原告明知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承包人身份,且未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在与其买卖关系中具备表见代理的表象。泰州建筑公司向中海粮油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函,均明确指向出具给中海粮油公司,仅对中海粮油公司发生效力,被告***与原告的买卖行为明显超出了委托权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州建筑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泰州建筑公司签订有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被告***签订案涉买卖协议书时,应当是明知该部分原材料属于其自行承担的范畴,其为了履行与被告泰州建筑公司的施工协议书购买了案涉钢材,应当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真实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0日计算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其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寿货款人民币112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仇宏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顾娜